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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两种承包方式均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无需进行登记。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视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具有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和抵押,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流转,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移,承包地被征收的,享有土地补偿权利的主体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非承租人或者接受转包的承包方。
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赵洪杰将承包地转包给尹永堂,双方属于转包合同关系,尹永堂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起诉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赵洪忠。如果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尹永堂不能使用土地的,尹永堂作为合同当事人,只能要求尹永堂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而不是代赵洪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尹永堂对赵洪忠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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