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_河北另册人员管理办法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7:14:2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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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卫生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第七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规定,明确市、县(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分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同一公共场所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五)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向申请者出具接收凭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进行书面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许可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期限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制作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每2年复核1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卫公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河北省卫生监督信息平台”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并加印条码标识。

凡在“河北省卫生监督信息平台”之外打印或者人工书写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均为无效证件。

第十九条 同一单位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经营活动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复核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地点、增加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与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相同的部分,可不重复提供。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

(二)1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材料;

(四)原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7日内,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复核凭证或者加盖复核印章。

公共场所经营者逾期未办理复核手续的,按照《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延续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材料;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1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与原提交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无变化的说明,或有变化内容的相关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结合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监测情况,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申请要求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逾期不申请复核且自行歇业或者6个月以上不营业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注明“补”字样。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涉及的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许可项目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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