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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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有关问题及解答汇编

(摘自公安部“法制在线”栏目)

现将公安部法制局“法制在线”栏目中执行《禁毒法》有关问题及解答 转载如下,供学习参考。

有关执行《禁毒法》问题解答

1、《禁毒法》实施后,曾因吸毒被治安处罚,能否作为前科,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答:《禁毒法》第38条第2款“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包括吸毒情节严重(从吸毒时间、频率、剂量综合判断)或者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

2、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对吸毒人员处罚时,是否以成瘾为前提?

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对吸毒人员进行处罚不以吸毒成瘾为前提。

3、《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请问:在认定办法还未出来之前,吸毒成瘾的认定如何操作?仍然按照以前的方法吗?

答:根据《禁毒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禁毒法》实施后,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经咨询禁毒局,《吸毒成瘾认定标准》正在制定中,在《吸毒成瘾认定标准》出台前,吸毒成瘾标准主要是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

4、如何认定吸食“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成瘾?对于曾多次因吸食“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违法人员,可否认定其吸食毒品成瘾?对初次查获的吸食苯内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尿检为阳性的可否实行社区戒毒?如可以实行社区戒毒,对该作出的拘留何时执行?

答:根据《禁毒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经咨询禁毒局,相关认定标准正在制定中。在该认定标准出台前,吸毒成瘾标准主要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和《关于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2]19号)。对于曾多次因吸食“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违法人员,可否认定其吸食毒品成瘾,主要是看吸毒人员是否已经出现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认定的成瘾标准。根据《禁毒法》第33条的规定,吸毒成瘾是社区戒毒的前提条件,对责令社区戒毒的同时决定行政拘留的,可以先执行行政拘留。

5、《禁毒法》中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是否属行政处罚?如果不属,是属何种性质?

答:社区戒毒不是行政处罚,是《禁毒法》中规定的一种戒毒方法。

6、“责令社区戒毒”和“责令社区康复”有什么不同?各适用于哪种吸毒者?在本辖区抓获的外地吸毒者如果适合社区戒毒,将如何执行?

答:社区戒毒是《禁毒法》第33条规定的,对象是吸毒成瘾的人员,社区康复是《禁毒法》第48条规定的,对象是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根据《禁毒法》第33条规定,社区戒毒可在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进行。对在其现居住地进行社区戒毒的,具体执行办法依照《禁毒法》第34、35条规定执行。

7、社区戒毒是不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条件?

答:应当把《禁毒法》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结合起来理解,根据第33条和第38条的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也可以直接强制隔离戒毒。法律赋予了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执法中,要把对法律的理解和当地执法实际结合起来。

8、对查获有以下证据之一的,有戒毒前科的人员能否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查获时本人承认吸食、注射过毒品,但毒品尿样鉴定呈阴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查获时本人不承认吸食、注射过任何毒品,但毒品尿样鉴定呈阳性,无其他证据印证。答:不能单以违法嫌疑人陈述材料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单以尿液检验结论作为吸毒行为的认定依据。

9、《禁毒法》第6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是否可以依据《禁毒法》对其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对吸毒人员在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之前或之后的所有吸毒行为都不予处罚? 答: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指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为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吸毒人员资料的行为。对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吸毒人员信息录入“吸毒人员动态库”,对吸毒成瘾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责令其进行社区戒毒或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吸毒未成瘾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处理,但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登记后再吸毒的,依法进行处理。

10、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应予以拘留、罚款等处罚;根据《禁毒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有法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请问:进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可否与拘留、罚款等处罚同时并用?或者是应当并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与拘留、罚款等处罚二者之间存在怎样的逻辑联系?是否存在互相抵触的情形?对吸毒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同时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是否和行政拘留期限折抵?

答:从《禁毒法》第6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看,并未排除对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不能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但确实也不如现在已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2款有关强制戒毒和治安管理处罚同时适用的规定明确。因此,我们专门咨询了部禁毒局,他们认为,对吸毒成瘾人员责令社区戒毒或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同时,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当然,在实践中,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同时予以行政拘留的,其执行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是先执行行政拘留还是先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如先执行行政拘留,由于不少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可能导致戒毒人员出现戒断症状而产生生命危险;如果先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满(2年)后再执行行政拘留,不说其意义有多大,如果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与拘留所或行政拘留决定机关不能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似难以保证行政拘留都得到执行。《禁毒法》实施后,强制戒毒已改为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期限不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11、《禁毒法》59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行为和60条规定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没有相关的处罚规定,执法实践中,如何掌握处罚种类和幅度?

答:禁毒法第59条和第60条列举的几项中,有的是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的,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法第347条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存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如果行为不够刑事追究标准,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没有规定的,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决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强制隔离戒毒前,是否要对被处罚人进行告知? 答: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强制隔离戒毒不是行政处罚,法律未要求决定前告知。但如果同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13、查获两名外地吸毒人员,经询问承认吸食海洛因成瘾,尿检呈阳性。经调查,没有因吸毒被处理的前科,现已对两人行政拘留十五日,拟打算在拘留期限届满前再对两人决定社区戒毒。对于社区戒毒是否理解为办案单位将戒毒决定书寄到该两人的辖区街道或乡镇(两人在此地没有固定住所,没有正式工作),并要求两人马上回辖区街道或乡镇报到,接受社区的监督。是否如此处理?

答:经咨询禁毒局,在《戒毒条例》出台前,被责令社区戒毒且在现居住地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责令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此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照《禁毒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14、甲在2008年5月30日注射毒品海洛因(甲在2006年曾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并于当日被抓获,办案单位在2008年6月2日对甲呈报劳动教养,请问对甲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3条第2项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因此,适用《禁毒法》对保护甲的权益更为有利的,应当适用《禁毒法》的规定处理。

15、《禁毒法》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对于发生在6月1日前但6月1日后被查处的吸食毒品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还能不能进行劳动教养?进行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要不要出具法律文书?出具怎么样的法律文书?由谁签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文书,文书格式是怎么样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送何处执行?

答:《禁毒法》实施后,对吸毒成瘾的,不能决定劳动教养;责令社区戒毒的,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戒毒法律文书样式已随《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8] 25号)下发,可在公安信息网上自行查询;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可按照《禁毒法》第4章的有关规定和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近期强制戒毒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08]114号)操作,《关于近期强制戒毒所有关工作的通知》第1条规定,公安强制戒毒所已经更名为强制隔离戒毒所。经咨询禁毒局,除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外,还有由原来劳教场所转变而来的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安机关可以选择投送。

16、吸毒人员在所外戒毒期间又吸毒的该如何处理?《禁毒法》已正式实施,是入所内执行原决定还是重新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期限该如何计算?吸毒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出现此情况又该如何操作?

答:6月1日以后不再审批所外戒毒。对6月1日前决定限期所外戒毒,在所外戒毒期间内又重新吸食毒品的,应当入所执行原戒毒决定;限期戒毒是强制戒毒的一种执行方式。如吸毒人员在限期戒毒期间又吸毒,且其限期戒毒的决定情形消失的,可以将其投送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其限期戒毒的期限应当计入其强制戒毒的期限。如其强制戒毒期满后仍未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吸食毒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

17、按照《强制戒毒办法》第6条之规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而依据《禁毒法》第47条第3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后者明显重于前者,不利于违法人员,违背基本法理。应该怎么办? 答:《禁毒法》第47条第3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不是必须延长至一年。从对违法人员有利的角度出发,原强制戒毒期满后,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尽量不超过六个月。

18、《禁毒法》第44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戒人员的治疗问题,请问如在戒人员病危,所内医生无法救治,现法规没有对危重病人进行限戒,怎样处理?对有严重传染病在未发现时收戒入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又没有隔离设施,怎样处理?

答:《禁毒法》第44条中所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中“治疗”既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供必要的治疗,即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治疗,也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治疗条件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将患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送医疗机构治疗。

19、毒品犯罪嫌疑人若染有毒瘾未戒除的,可以先行强制隔离戒毒等毒瘾戒除后再依照刑事程序办理吗? 答:根据《禁毒法》第50条规定,对被刑事拘留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按该条理解,刑事拘留期间不因戒毒治疗而中断。20、《禁毒法》规定的责令社区戒毒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 答:鉴于《禁毒法》未明确规定,不服社区戒毒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2008年5月28日印发)未明示救济权利。

21、强制隔离戒毒是否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被强制隔离戒毒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能否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答:强制隔离戒毒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禁毒法》第40条第2款、《行政诉讼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不服的,可以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因解除强制戒毒的法律文书已被明确废止,6月1日后,强制戒毒期满的,应用何文书解除? 答:《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8] 25号)规定,从2008年6月1日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公通字[2006]21号)中的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限期戒毒通知书即行废止。因此,我们认为6月1日以后,原强制戒毒期限届满需要解除的,使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

23、《禁毒法》第47条规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经诊断评估,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也可以延长强制隔离戒毒。这里规定的“诊断评估”是如何操作的,怎样诊断评估,诊断评估后出具什么样的文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编)的解释,诊断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包括本人在戒毒期间的现实表现、戒毒治疗和身心康复情况、人格状况、家庭和社区的环境条件等,诊断评估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和安排。目前未有专门的诊断评估文书。

24、对执行社区戒毒的地点,如何理解固定住所的定义?违法人员租住的地点是否属于固定住所?

答:目前,对《禁毒法》第32条中的“固定住所”未有明确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解释中“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25、对在甲地吸毒后又流窜到乙地的吸毒人员,乙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是否可以对其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乙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并对上述吸毒人员作出责令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责令社区戒毒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做好相应的交接工作。

答:吸毒成瘾是吸毒人员的一种身体状态,查获地公安机关有权管辖,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但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的,经咨询禁毒局,在《戒毒条例》出台前,被责令社区戒毒且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责令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此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照《禁毒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26、对逾期不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是否原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还是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办理。

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应当是社区戒毒所在地。因此,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由社区戒毒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27、办理吸食新型毒品的强制隔离戒毒,其前科是否必须是因为吸食非新型毒品如海洛因、大麻等才行? 答:吸食新型毒品需要强制隔离戒毒的,未要求其前科须为吸食非新型毒品,《禁毒法》第38条第2款“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包括吸毒情节严重(从吸毒时间、频率、剂量综合判断)或者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

28、《禁毒法》第59条、第60条规定 “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未与之相应对接,《禁毒法》规定的一些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以致无法处理。

答:禁毒法第59条和第60条列举的几项中,有的是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的,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法第347条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存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如果行为不够刑事追究标准,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没有规定的,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请全面理解法律条文。

29、《禁毒法》第59条第二至第七项、60条、61条中的情形,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且不属于“屡教不改”,治安处罚又无法律依据,如何处理?

答:违反《禁毒法》第59条、第60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未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不予处罚。违反《禁毒法》第61条的,直接依据《禁毒法》第61条作出处罚。

30、甲因吸毒于2008年5月13日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二年,7月份发现该人又吸毒,可否对其因吸毒成瘾,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没有执行的劳教期限如何解决?

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吸毒的,应当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剩余劳动教养期限,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

31、《禁毒法》第47条第3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请问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人员能否两次或多次延长(总的延长不超过一年),如这次延长三个月,但是满三个月后仍需要延长戒毒期限,能否再延长戒毒期限若干月?

答:《禁毒法》第47条第3款对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程序和最长延长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经诊断评估,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可以多次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但多次延长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在每次延长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前,必须进行诊断评估,并按照《禁毒法》第47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批。

32、张某和李某在某宾馆吸食由张某带来的毒品,张某的行为是否能以提供毒品、吸食毒品合并处罚,如果可以,张某的初次吸毒行为、提供毒品行为是否可以各处罚款500元,合并执行罚款1000元?

答:张某购买毒品供他人吸食的,不属于吸毒“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第2项规定,以向他人提供毒品进行处罚,同时又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数个治安管理处罚为罚款的,采用并科原则,将罚款数额累加,决定执行的罚款数额。

33、吸毒成瘾人员有艾滋病戒毒所拒绝接收,康复中心也不接收。请问是否还需要对该吸毒人员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

答:《禁毒法》第44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患艾滋病不属于强制隔离戒毒拒绝收治的理由。

34、社区戒毒决定书中明确写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此决定书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报到”。请问如果被决定社区戒毒人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的,按常理是先执行行政拘留,那么如果先执行行政拘留,什么时候送达社区戒毒决定书,如果作出当天送达,那么会出现行政拘留结束时已过了七日的报到期。如果到解除拘留当日送达,会不会超出文书的送达期,而且此做法对办案单位比较复杂。答:对吸毒人员同时决定治安管理处罚和责令社区戒毒的,应当先执行治安管理处罚。被治安拘留期间不应当计算在《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中规定的报到期限之内。

35、公安部公通字[2008]25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6月1日限期戒毒通知书即行废止,但公安部6月6日《部长办公会议公告》,《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属现行有效规章.我局根据《部长办公会议公告》对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根据《强制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对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做出了限期戒毒的通知.请问:限期戒毒通知书是否可继续使用?

答:按照《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8年6月6日),《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属于现行有效规章,但其中与《禁毒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不再执行。部有关业务局正在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对《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进行修改。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8] 25号)规定,从2008年6月1日起,各级公安机关停止审批强制戒毒,《限期戒毒通知书》也已经废止,因此公安机关不应在6月1日后再作出限期戒毒决定。(转载于省厅法制处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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