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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闽财企[2007]35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加强我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联合制定了《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根据《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标准,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按《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等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所有人自行决定。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省财政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推荐,报国家林业局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也可以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服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及后续教育。
第十条 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甲级、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评估业务;具有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展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报资料的;
(二)伪造森林资源相关评估原始数据的;
(三)严重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委托评估的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者授权核准:
(一)省级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
(二)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
(三)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级、省级公益林500公顷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二)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涉及国家级、省级公益林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
第十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二)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级、省级公益林100公顷以下的。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应报共同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面积500公顷以上的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面积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面积100公顷以下的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上述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所列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未涉及产权变更的,不需实行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条 凡需核准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向核准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四)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核准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核准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申请应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评估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人员资质证明;
(六)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核查的单位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将备案材料报送备案的林业主管部门;
(二)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材料手续;对材料不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三)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
(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辖区内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情况及检查结果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提交的项目文件、成果资料,均须表明该单位资质证书编号,并接受审查项目的部门对其资格的审查。第二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未报核准或者备案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林权变更以及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弄虚作假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林业法律法规的,省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自律惩戒;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申请表可到福建省财政厅、林业厅网站下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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