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解读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国家建设部166号令”。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9号(2011-03-0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加 强 城 市 公 厕 管 理 , 提 高 城 市 公 厕 卫 生 水 平 , 方 便 群 众 使 用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城 市(指 国 家 按 行 政 建 制 设 立 的 直 辖 市、市、镇 的 公 厕 管 理。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公 厕 , 是 指 供 城 市 居 民 和 流 动 人 口 共 同 使 用 的 厕 所 ,包 括 公 共 建 筑(如 车 站、码 头、商 店、饭 店、影 剧 院、体 育 场 馆、展 览 馆、办 公 楼 等 附 设 的 公 厕。
第 四 条 任 何 人 使 用 城 市 公 厕 , 都 应 当 自 觉 维 护 公 厕 的 清 洁、卫 生 , 爱 护 公 厕 的 设 备、设 施。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城 市 公 厕 的 监 督 管 理。
省、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城 市 公 厕 的 监 督 管 理。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城 市 公 厕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章 城 市 公 厕 的 规 划
第 六 条 城 市 公 厕 应 当 按 照 “ 全 面 规 划、合 理 布 局、改 建 并 重、卫 生 适 用、方 便 群 众、水 厕 为 主、有 利 排 运 ” 的 原 则 ,进 行 规 划 建 设。第 七 条 城 市 公 厕 规 划 是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规 划 的 组 成 部 分 , 应 当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依
照 《 城 市 公 共 厕 所 规 划 和 设 计 标 准 》 及 公 共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进 行 编 制。第 八 条 下 列 城 市 公 共 场 所 应 当 设 置 公 厕 , 并 应 当 设 立 明 显 的 标 志 或 指 路 牌 :(一 广 场 和 主 要 交 通 干 道 两 侧;(二 车 站、码 头、展 览 馆 等 公 共 建 筑 物 附 近。
第 九 条 城 市 公 厕 应 当 修 建 在 明 显 易 找、便 于 粪 便 排 放 或 机 器 抽 运 的 地 段。新 修 建 的 公 厕 外 观 应 当 与 周 围 环 境 相 协 调。
第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公 厕 规 划 用 地 或 者 改 变 其 性 质。
建 设 单 位 经 批 准 征 用 的 土 地 含 有 城 市 公 厕 规 划 用 地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城 市 公 厕 规 划 和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要 求 修 建 公 厕 , 并 向 社 会 开 放 使 用。
第 三 章 城 市 公 厕 的 建 设 和 维 修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公 厕 的 建 设 和 维 修 管 理 , 按 照 下 列 分 工 , 分 别 由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单 位 和 有 关 单 位 负 责 :(一 城 市 主 次 干 道 两 侧 的 公 厕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管 理 单 位 负 责;(二 城 市 各 类 集 贸 市 场 的 公 厕 由 集 贸 市 场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负 责;(三 新 建、改 建 居 民 楼 群 和 住 宅 小 区 的 公 厕 由 其 管 理 单 位 负 责;(四 风 景 名 胜、旅 游 点 的 公 厕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或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五 公 共 建 筑 附 设 的 公 厕 由 产 权 单 位 负 责。
本 条 前 款 第 二、三、四 项 中 的 单 位 ,可 以 与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单 位 商 签 协 议 , 委 托 其 代 建 和 维 修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新 建 的 公 厕 应 当 以 水 冲 式 厕 所 为 主。对 于 原 有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旱 厕 , 应 当 逐 步 进 行 改 造。
第 十 三 条 影 剧 院、商 店、饭 店、车 站 等 公 共 建 筑 没 有 附 设 公 厕 或 者 原 有 公 厕 及 其 卫 生 设 施 不 足 的 , 应 当 按 照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要 求 进 行 新 建、扩 建 或 者 改 造。
第 十 四 条 公 共 建 筑 附 设 的 公 厕 及 其 卫 生 设 施 的 设 计 和 安 装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和 地 方 的 有 关 标 准。
第 十 五 条 对 于 损 坏 严 重 或 者 年 久 失 修 的 公 厕 , 依 照 本 章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分 别 由 有 关 单 位 负 责 改 造 或 者 重 建 ,但 在 拆 除 重 建 时 应 当 先 建 临 时 公 厕。
第 十 六 条 独 立 设 置 的 城 市 公 厕 竣 工 时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通 知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指 定 的 部 门 参 加 验 收。凡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不 准 交 付 使 用。
第 十 七 条 城 市 公 厕 产 权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 城 市 建 设 档 案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 管 理 好 公 厕 档 案。非 单 一 产 权 的 公 厕 ,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有 关 单 位 代 为 管 理。
第 四 章 城 市 公 厕 的 保 洁 和 使 用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城 市 公 厕 的 保 洁 工 作 ,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分 别 由 有 关 单 位 负 责 或 者 与 城 市 环 境 卫 生 单 位 商 签 协 议 , 委 托 代 管。
第 十 九 条 城 市 公 厕 的 保 洁 , 应 当 逐 步 做 到 规 范 化、标 准 化 , 保 持 公 厕 的 清 洁、卫 生 和 设 备、设 施 完 好。
城 市 公 厕 的 保 洁 标 准 ,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公 厕 的 卫 生 及 设 备、设 施 等 进 行 检 查 , 对 于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应 当 予 以 纠 正。第 二 十 一 条 在 旅 游 景 点、车 站、繁 华 商 业 区 等 公 共 场 所 独 立 设 置 的 较 高 档 次 公 厕 ,可 以 适 当 收 费。具 体 收 费 办 法 由 省、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方 案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物 价、财 政 部 门 批 准。所 收 费 用 专 项 用 于 公 厕 的 维 修 和 管 理。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对 于 在 城 市 公 厕 的 规 划、建 设 和 管 理 中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十 三 条 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第 十 一 条、第 十 三 条、第 十 四 条、第 十 五 条、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 给 予 警 告、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罚 款。第 二 十 四 条 对 于 违 反 本 办 法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其 恢 复 原 状、赔 偿 损 失 ,并 处 以 罚 款 :(一 在 公 厕 内 乱 丢 垃 圾、污 物 , 随 地 吐 痰 , 乱 涂 乱 画 的;(二 破 坏 公 厕 设 施、设 备 的;(三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占 用 或 者 改 变 公 厕 使 用 性 质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于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擅 自 收 费 或 者 滥 收 费 的 ,由 当 地 物 价 部 门 的 物 价 检 查 机 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管 理 条 例 》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于 违 反 本 办 法 , 同 时 又 违 反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 可 以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未 设 镇 建 制 的 工 矿 区 公 厕 管 理 , 可 以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省、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订 实 施 细 则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发 布。
第 三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建 设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一 九 九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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