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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将法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法的分类所依据的标准是多元的,比如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的不同,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据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根据范围不同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等等。法的分类不仅有绝对性,也有相对性。在按照某一标准划分的类别之间,存在质的规定,不可互相置换。如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但当它们被从另一标准看待时,则可能有其他意义上的类别归属,比如民法,就同时兼有国内法、普通法、一般法、实体法和成文法5种性质。并且,即使是按统一标准分出的不同的法的类别,也会因各自所处参照关系的不同,呈现出某种相对性。
就我国来说,近些年来,我国的立法速度加快,并且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法律主要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根据法的效力等级的不同,我国法律可以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解释等。
1.宪法: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力的分工等根本性的问题宪法是母法,其内容具有根本性,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拥有最高地位和效力,制定主体和制定、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有更为严格、复杂的程序要求。而宪法以外的法律,其内容一般是调整某一或某些社会关系,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以根本法为效力依据,制定程序也没有宪法那样严格和复杂。比如《宪法》第三章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在我国,宪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最新一次修正是在2004年。在我国,宪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一般法律。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最基本的问题,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法》等;而基本法律以外的一般法律则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法律,如《著作权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我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一般法律在效力上是有差别的,前者高于后者,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此外,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其他决议和决定,若其中含有规范性内容,则也属于法源的范畴,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就效力而言,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第七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部门规章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如《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等。
5.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指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如《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规。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6.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法》第七十的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如《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等。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但与部门规章之间具有相同的效力。《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第八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7.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如《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等。
8.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特别行政区可享有依法在本行政区内进行立法的权限,另外,回归前予以保留的法律文件继续有效。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等。
9.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我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第四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我国法律的法律效力的层级为:
宪法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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