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_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6:06:3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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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和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实施医学需要的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农村家庭接生等。

第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人员应当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或《家庭接生员证书》。

第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级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三)开展助产技术、实施医学需要的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以及在农村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产前诊断,应当先经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原则

(一)婚前医学检查,原则在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其中,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在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或三级以上市级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原则在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省级设2-3所,每个市(州)设1所;单项产前筛查(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筛查)原则上在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每个县(市、区)设1所。

(三)新生儿疾病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省设1所,人口超过1000万区域可设新生儿疾病筛查分中心;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设在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分中心;听力诊断治疗中心省设1所,听力复筛机构每个设区的市设1所;听力筛查设在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四)助产技术,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开展正常分娩(含会阴切开缝合术);有条件的中心卫生院及县级医疗保健机构可开展阴道助产、剖宫产手术。

(五)实施医学需要的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工流产在乡(镇)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实施医学需要的节育手术、中期妊娠引产术在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第七条 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区域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卫生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具备开展所申请项目要求的基本条件;

(四)符合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四)拟开展母婴保健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场所、技术条件、规章制度等相关资料;

(五)可行性报告;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审批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查,资料 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14个工作日内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当核准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具体项目,包括:

(一)产前筛查

(二)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分子遗传。

(三)新生儿疾病筛查:遗传代谢病实验室检测、遗传代谢病诊断治疗、听力初筛、听力复筛、听力诊断治疗。

(四)婚前医学检查:国内居民婚前医学检查,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

(五)助产技术:正常产程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旋转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肩难产、剖宫产术。

(六)实施医学需要的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术、输(卵)精管绝育和吻合术、人工流产、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术。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许可延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对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 务质量评估和日常监督情况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延续的决定;对不予许可延续或到期未申请办理许可延续手续的,对原许可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地址、具体项目的,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地址(变更实际执业场所)、具体项目的,按照新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的人员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专业技术培训,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产前筛查的人员,临床医师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且有医学院校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妇产科工作经历或者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称;实验室技术人员应当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2年以上实验室工作经历,或者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的人员,临床医师应当取得妇产科或相关临床学科执业医师资格,且有医学院校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妇产科(或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或者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超声医师应当取得医学影像执业医师资格,且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有妇产科超声检查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实验室技术人员应当有医学大专以上学历、2年以上实验室 工作经历或者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人员,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实验室检测的人员应当具有医学中专以上学历,2年以上实验室工作经历,技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新生儿听力初筛的人员应当具有医(技、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听力复筛的人员应当取得耳鼻咽喉专业执业医师资格,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听力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取得耳鼻咽喉专业执业医师资格,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有3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工作经历;主检医师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妇产科临床工作经历或者在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修1年经历,从事正常产程处理的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资格或执业(含助理)医师资格,从事手术助产及其他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当有妇产科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从事剖宫产手术的应当取得妇产科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从事实施医学需要的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从事输精(卵)管绝育和吻合术、中期妊娠引产术的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六)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农村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 当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理论培训和技能考核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一)产前筛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员培训和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二)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培训和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三)助产技术、实施医学需要的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及农村家庭接生人员培训和考核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理论考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技能考核时间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技能考核主考人员应具有副高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考核结论应由3名以上专家签名出具。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资格认定由所在单位统一申报,提交以下资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母婴保健技术理论培训和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三)身份、学历、工作经历等证明材料;

(四)照片。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 庭接生员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核准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具体项目。包括:

(一)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婚前医学检查主检医师。

(二)产前筛查:临床、实验室技术。

(三)产前诊断:临床、遗传咨询、超声、实验室技术(细胞遗传、生化免疫、分子遗传)。

(四)新生儿疾病筛查: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实验室检测、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诊断治疗、听力初筛、听力复筛、听力诊断治疗。

(五)助产技术:正常产程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旋转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肩难产、剖宫产术。

(六)实施医学需要的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术、输(卵)精管绝育和吻合术、人工流产、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术。

第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合格证书》后,3年内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不少于12学时的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和《家庭 接生员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前30日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许可延续。发证机关根据持证人执业情况和岗位培训情况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延续的决定,并重新核发证书;对不予许可延续的,注销许可并收回证书。

凡脱离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岗位连续3年以上的人员,须重新参加理论培训和技能考核。

第二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变更执业地址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期满前30日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许可延续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员合格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后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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