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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
认定办法(试行)
(丽水市科委 二○○○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决定》(浙政〔1999〕1号)和原地委、行署《关于大力推进科技进步的若干意见》(地委〔1999〕32号)精神,建立我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认定制度,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由市科委、计委、经委、财政、地税等部门并吸收部分专家组成。下设专业评审组,负责对申报认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和排序。认定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审查、排序结果或直接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和认定。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科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申请人必须是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事业法人。高新技术成果认定申请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的认定属申请人的自愿行为。
第二章 认定依据
第四条 我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的认定,主要依据国家科技部公布的《国家高新技术目录》,并结合丽水市实际确定。
具体范围是: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三)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四)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五)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六)新医药技术及其产品;
(七)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八)环保新技术及其产品;
(九)改造传统产业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产品;
(十)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的其他技术及其产品。
上述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情况和我市实际进行补充、修订。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从事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不包括单纯的商业经营。
申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产值500万元以上,其中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企业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销售等技术贸易收入)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40%以上。
(二)具有素质较高的科技队伍,大专以上学历或助师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5%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的高中级职称的科技人员,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6%。
(三)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年度总收入的3%以上。
(四)企业生产工艺过程符合环保要求。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用高新技术设计、生产的全新型产品和用高新技术对其工艺、结构、材料、性能进行重大改进而生产的技术含量高的产品。
申请认定的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认定的产品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范围;
(二)知识产权清晰,技术成熟,经济效益和市场前景良好,利润不低于20%;
(三)产品生产工艺过程符合环保要求。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是指申请人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进行后续技术或产品开发技术并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生产能力,或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生产设备,经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生产能力的项目。
申请认定的产业化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生产的产品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的范围;
(二)属新建项目或重大技改项目并已经计划(经济)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其资金、人员、设备已落实。
第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是指属于高新技术范围,具有明显的创新性和产业化潜力,申请人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申请认定的科技成果必须具备上述条件。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原则上每年认定两批,认定时间为6月份和12月份,申报时间为5月和11月份。
第十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关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
(四)特殊行业生产许可复印件。
(五)环保检测报告复印件;
(六)上年度企业损益表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丽水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报书》;
(二)有关技术成熟程度与知识产权认定文件复印件;
(三)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环保检测报告复印件。第十二条 申报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丽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项目可靠性报告及立项批准书;
(四)认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高新技术成果认定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丽水市高新技术成果认定申报书》;
(二)有关技术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鉴定证书、专利证书、获奖证书等);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由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完备性和真实性审查,并征求同级财税部门意见(申报认定高新技术成果除外)后报送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一式十五份)。
第十五条 经专业评审和认定委员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由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颁发认定书。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高新技术成果,享受原地委〔1999〕32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成果,优先推荐申报省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成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申报认定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产品、项目、成果)认定证书的,由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撤销认定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将取消其资格,并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必须在实施后一个月内报市高新技术委员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高新技术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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