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校车管理规定_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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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教育局

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都市

成教〔2009〕164号

关于印发《成都市教育系统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交通局、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教育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市属高校,市直属学校、市管民办学校:

— 1 — 成成成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件现将《成都市教育系统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成都市教育系统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成都市教育局 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成都市公安局 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教育

校车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送:省教育厅,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9年12月8日印发 校对:杨中华

(共印100份)

— 2 —

成都市教育系统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学生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校车是指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幼儿园(班)、小学、中学(包括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等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的学生、幼儿(以下统称学生)的喷涂统一图案或设置统一标识的客车或乘用车。其它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在正常营运中有学生搭乘车的不视同为校车。

第三条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扶持学校使用、管理好校车,切实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督、指导,落实校车的安全管理职责,切实保障学生上、放学的交通便利和安全,并将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

— 3 — 核的内容。

第四条 校车实行备案制度。需上道路行驶运送学生的校车,应由学校向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备案证明》,方可从事校车运营。

第五条 学校是校车安全管理的主责单位,校长(一把手)应作为校车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校车安全管理的监管部门。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安全检查和卫生防疫工作,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对策和措施。对校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定期予以通报;对涉及校车的交通事故及时予以通报、警示。

第八条 在本市境内运送市内学校学生所使用的校车,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校车备案

第九条 校车按乘坐对象分为:

— 4 —

(一)幼儿校车:运送3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校车;

(二)小学校车:运送小学生的校车。

(三)其他校车。按车辆属性分为:

(一)专用校车:使用目的上专用于运送学生的校车;

(二)非专用校车:使用目的上不是专用于运送学生的校车。第十条 新购置的校车应先向属地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的校车,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审核确定是否属于学校自备或学校长期(或临时)租用等情况,并对学校使用、管理校车情况实施监督。学校不得租用超过注册登记日期5年(含5年)以上的客车作为校车使用。校车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校车备案申请(应载明车主名称、车辆牌号、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乘坐学生数、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情况);

(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三)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四)校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五)有关的校车安全责任书、协议副本;

— 5 —

(六)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属学校长期(或临时)租用的校车还需提交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校车备案:

(一)车辆或驾驶人不属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二)机动车已达到(或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或机动车超过年检有效期的,不得作为校车予以备案。

(三)经安全技术检验,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

(四)学校租用的校车为个人机动车、拼装车或者其他禁止载人、不允许上路行驶的车辆的;

(五)校车驾驶人不具备以下条件的: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爱岗敬业优质服务意识;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未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含)以上交通死亡事故;3年内未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允许备案的校车,已通过审批的事项不再有效,在进行调整后,可重新申请备案。

— 6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车所有人应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变更校车行驶路线或停车地点的;

(三)变更服务学校的。

申请时应由学校出具书面说明,属本条第(一)、(二)项变更事项的,由教育行政主部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校车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标识。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校车运送学生时应当携带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备案证明》备查。

第十五条 通过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校车所有人应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和标志。

第十六条 学校组织师生外出集体活动等需临时租用车辆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由学校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承担运送学生工作的,应当申请取消校车备案,取消车身校车标识图案。

第十八条 《备案证明》应当载明车辆登记编号、机动车类

— 7 — 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及联系电话、服务学校及联系电话、校车行驶路线、停靠站点、校车驾驶人姓名及照片和《备案证明》有效期限、变更事项等内容。《备案证明》的有效期与校车交通安全责任书的有效期限一致。

第十九条 《备案证明》损坏、遗失或记载内容缺失、辨认不清时应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或者换发。申请时应由学校出具书面说明,情况属实的有关部门应予办理。《备案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转让或挪用。

第三章 校车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校车和校车驾驶人驾照进行年审,并建立通报制度。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学校使用、管理校车的情况以及落实校车安全管理的各项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从源头上把好校车安全关。校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意外,应追究学校领导的相关责任,并由学校承担转运学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加强交通安全宣传,保障校车安全运行。

— 8 —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车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责任、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校车所有人应当执行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运营要求。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备案证明》应随车携带并放置在车内明显位置,并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学校及随车照管人员的查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校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校车所有人应按车辆使用规程定期保养车辆,使车辆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安全要求,在车辆规定部位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规定的校车专用标识、标志,校车的门窗玻璃、座椅坐垫及安全设备必须配备齐全,每个座位均应设置安全带,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六条 校车应当严格按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载人,严禁超载。

第二十七条 校车运载学生前,学校应当指派专人查验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 9 —

(一)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备案证明》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驾驶人饮酒的;

(四)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校车随车照管人员、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常识培训,随车照管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监督做好校车行车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学校规划学生集中上下学时的乘车地点,并做好标志。学校要指派专人维护学生乘车秩序,确保学生安全上下车。

第三十条 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监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校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备案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撤销备案登记并收回(或注销)《备案证明》,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在3年内不允许从事校车运营。

— 10 — 第三十二条 车辆未经备案而当作校车运载学生的,属学校行为且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市)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三十三条 学校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属政府举办的学校,应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或照管人员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照管人员应予辞退,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备案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已过期失效或者记载的内容与驾驶人不符的,各区(市)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学校有关责任人及随车照管人员给予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撤换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校车所有人私自改装车辆的,教育行政主管部

— 11 — 门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还原车辆,整改期间应暂扣校车专用标识牌,停止运送学生;因私自改装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一年内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记满12分的,学校应更换驾驶员。

第三十八条 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级主管部备案、批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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