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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卫监督发〔2011〕234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贯彻实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省卫生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试行)和《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管理办法》(试行)两个配套文件。现就做好《实施细则》及配套文件的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实施细则》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实施细则》是在总结以往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情况、认真听取和采纳地方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体现了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的监管原则,强化了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和禁止吸烟内容,完善了卫生监管要求,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全面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提供了法律保障。省卫生厅定于5月中旬组织召开《实施细则》宣贯会,5月下旬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实施细则》宣传周(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并已经印制了《实施细则》单行本、宣传单,卫生部下发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宣传海报、动漫宣传片等宣传材料,近日将下发各地。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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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宣传《实施细则》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具体工作安排。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人员的培训,确保卫生监督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实施细则》的内容,提高监督执法水平。要督促、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加强《实施细则》学习,强化经营者法律责任意识。要通过广泛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依法履行卫生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履行《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职责,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规定,切实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
(一)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5月1日前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完善落实各项卫生设施和卫生管理制度。5月1日后新申报单位,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要求进行卫生许可。卫生许可证复核办法另行发布。
(二)按照《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依申请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管的法律制度。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切实承担起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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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每年进行健康体检,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开展卫生检验或评价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体检、发放健康合格证明,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合理分工、相互协作,充分发挥卫生部门的整体工作效能,提高监管水平。
(四)突出重点,稳步推进,开拓创新。各地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管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开展监督检查,围绕与群众健康密切相关的领域,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推进计划,明确监管重点,扎实开展工作,稳步推进。在总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经验,做好住宿业、游泳场馆、美容美发场所、沐浴场所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开展其他行业量化分级管理。
三、扎实推进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能力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贯彻实施《实施细则》为契机,从严格落实各项法律制度入手,以增强公共场所卫生检验能力、充实监督人员力量与装备以及提高卫生监督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为重点,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管能力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尽快建立起与履行公共场所卫生检验和评价职责任务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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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的检验能力。卫生监督机构要提高监督执法的装备及应用水平,运用高科技手段,努力推进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的现代化。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主题词:卫生 公共场所 通知
抄送:卫生部监督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控制中心。黑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1年5月12日印发
共印1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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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
(试行)
一、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如下:
(一)住宿场所;
(二)饭馆;
(三)咖啡馆、酒吧、茶座;
(四)沐浴场所;
(五)美容美发场所;
(六)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七)体育场(馆)、游泳场所、公园;
(八)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九)商场(店)、书店;
(十)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二、有关概念及范围
(一)住宿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住宿及相关综合性服务的场所,如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等。
(二)饭馆,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
(三)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等)、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 5 —
足浴等。
(四)美容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美容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30平方米。
(五)美发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美发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
(六)体育场(馆),指室内运动、健身等场所。
(七)游泳场所,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所和水上游乐设施。
(八)公园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
(九)商场(店)、书店指城市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城、书吧、书店等场所。不含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
(十)公共交通工具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
(十一)未对其概念和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省卫生厅将根据各地实际执行情况,对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的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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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住宿场所;
(二)饭馆;
(三)咖啡馆、酒吧、茶座;
(四)沐浴场所;
(五)美容美发场所;
(六)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七)体育场(馆)、游泳场所、公园;
(八)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九)商场(店)、书店;
(十)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中的卫生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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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制度。除省直管单位外,公共场所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查;
(二)参加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第六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程序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查合格的,20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获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后,方可施工。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2、设计任务书、工艺设计图及说明(设计说明中应有卫生专篇);
3、总平面图;
4、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
5、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
6、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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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设计中认可的卫生专篇进行设计、施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如需变更涉及卫生设施和卫生技术措施的设计时,必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竣工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20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可凭此认可书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结束后,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整改验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七条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员要严格依法行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标准、规范和程序等,开展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严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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