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金辉、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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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金辉、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

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金辉,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金辉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辉及其辩护人洪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穆兆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梁金辉在互联网网店内,利用邮寄的方法,先后购买气枪一支和气枪铅弹若干发,并利用购买的枪支零件自己组装枪支一支,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金辉的住所内查扣弹形物2200发。经鉴定,该弹形物认定为气枪铅弹。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金辉在答应帮助被告人李××购买枪支后,先后在淘宝网网店内购买气枪铅弹400发和气枪一支。几天后,被告人梁金辉在其住所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气枪卖给李××。经鉴定,该气枪被认定为枪支。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得知王宝全要为陈学楼购买气枪时,联系被告人梁金辉并商量以5000元的价格为陈学楼购买气枪一支。后王宝全和李××来到被告人梁金辉的家中,王宝全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完整的尚未组装的“美国秃鹰”气枪部件,并将这些气枪部件交给在楼下等候的陈学楼,陈学楼将气枪部件带回家组装后藏匿在家中,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枪形物被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枪支、铅弹、铁盒、铅丝等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金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并建议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梁金辉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非法买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梁金辉、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梁金辉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梁金辉涉案的铅弹并未实际卖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

二、被告人梁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

三、被告人梁金辉在本案中的分工、地位、参与案件的积极程度较小;

四、被告人梁金辉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五、被告人梁金辉家境不好,因爱好而触犯法律。故请求对被告人梁金辉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的两起涉枪犯罪均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系因爱好而触犯法律;

二、其介绍他人买枪过程中,个人未从中获利,李××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李××涉案的两把枪支均是气枪,杀伤力极低;

四、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金辉、李××均喜好枪支。

2013年1月份至案发时,被告人梁金辉因病在家修养期间,自2013年6月份开始,在互联网网店内,利用邮寄的方法,后购买气枪一支和气枪铅弹若干发,并利用购买的枪支零件自己组装枪支一支,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金辉的住所内查扣弹形物2200发。经鉴定,该弹形物认定为气枪铅弹。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金辉在答应帮助被告人李××购买枪支后,先后在淘宝网网店内购买气枪铅弹400发和气枪一支。几天后,被告人梁金辉在其住所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气枪卖给李××。经鉴定,该气枪被认定为枪支。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得知王宝全要为陈学楼购买气枪时,联系被告人梁金辉并商量以5000元的价格为陈学楼购买气枪一支。后王宝全和李××来到被告人梁金辉的家中,王宝全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完整的尚未组装的“美国秃鹰”气枪部件,并将这些气枪部件交给在楼下等候的陈学楼,陈学楼将气枪部件带回家组装后藏匿在家中,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枪形物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枪支、铅弹、铁盒、铅丝等物证照片;

2.证人王××、陈××、苗××等多人的证言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3.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财物保管登记及扣押清单; 4.枪支、弹药鉴定书;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

6.医院诊断证明书; 7.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金辉的住所内查扣铅弹2200发即已证明被告人梁金辉购买弹药即遂;其买、卖枪支、弹药在本案中均无共犯,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被告人梁金辉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涉案的两把枪支中,一支系自己购买,另一支系帮助他人购买,其与被告人梁金辉非共同犯罪,亦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因爱好而触犯法律的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性质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金辉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洪文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莹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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