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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地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08日
第一条 为促进昌都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鼓励招商引资,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藏政发[2000]35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凡从昌都地区以外(以下简称域外)为昌都地区引进资金、企业、项目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和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引荐人)。国家各部委,自治区、地县各职能部门计划和职责范围内引进的资金及各省(市)、企业援藏资金,域外援助、捐赠等资金除外。
第三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域外资金的奖励。引进无偿资金的,经验资确认后,一次性给予引荐人奖励引进额的10%;引进1~3年有偿无息资金的,一次性给予引荐人奖励引进额的2~5%;使用期5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引荐人奖励引进额的7%;引进有偿低息(低于昌都地区贷款利率)资金的,使用期在1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引荐人奖励一年利差。
二、对引进域外企业在昌都注册的项目引荐人,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以在昌都注册企业当年上缴流转税、所得税税款中地县所得部分的4%给予奖励。可连续奖励3年。
三、对引进域外企业在昌都投资办厂的,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在100万以内的,对引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地县所得部分的4%;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达到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对引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地县所得部分的5%;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达到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对引荐人一次性奖励地县所得部分的6%;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达到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对引荐人一次性奖励地县所得部分的8%。可连续奖励3年。
第四条 各县、地直各部门完成年初行署下达的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由行署给予表彰;对招商引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个人,由行署给予相应表彰,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条 奖励资金来源。引进资金的,由资金使用单位出资奖励;引进企业及项目的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由地县财政部门分别从当年本级收入中支付;地区本级的招商引资项目奖励资金,由地区财政局支付;各县的招商引资项目奖励资金,由各县财政局支付。
第六条 引进资金、企业、项目的确认及奖励支付方式。引进资金或项目的引荐人,在资金到位或项目发生效益后,由项目实施方出具立项报告、验资证明、开工建设报告、项目效益情况等资料,引荐人向同级商务局提出申请,经同级商务局、财政局、工商局、税务局等部门共同确认,并出具确认证明。
一、引进资金的,资金全部到位后,由引荐人申请,经相关部门确认后,由受益单位在两个月内一次性将奖励资金支付给引荐人。
二、引进企业、项目的由引荐人申请,经相关部门确认后,由地县财政部门在两个月内按照规定奖励额给引荐人。
三、对引荐人的奖励,由引荐人申请,经地区招商引资部门核实后,发给招商引资奖励确认证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奖励;引荐成功但未申报的,经地区招商引资部门调查审核确认后,符合奖励条件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奖励。同一外来资金、企业、项目有多个引荐人的,由其推选一个代表人申请奖励。
第七条 域外企业、引荐人
一、域外企业,是指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经营的企业。
二、引荐人,是指除履行招商引资职能的单位和个人以外的人员。
三、利用职务引进资金、企业、项目的,不能享受此奖励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昌都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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