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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出口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行出口保理业务,根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等有关国际惯例,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保理业务指出口商、进口保理商和经办行根据有关协议合作开展的集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及贸易融资于一体,为出口商提供应收账款代收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经人民银行和总行批准可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各一级分行。经总行批准,开办此业务的各一级分行可授权辖属分支行根据此操作规程办理出口保理业务。
第四条 为规范业务操作,各分支行办理的第一笔出口保理业务须报总行审核。
第二章 主要国际保理业务术语及规则
第五条 本操作规程中主要涉及的保理业务术语及释义如下:
(一)进口保理商:在保理协议下,向出口商提供进口商财务风险保障的保理公司。
(二)出口保理商:根据有关协议对出口商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的一方。
(三)信贷额度:进口保理商所能接受的出口商在保理协议下向特定进口商开具的最高发票金额。
(四)介绍信:根据进口保理商要求,出口商向进口商签发的、通知进口商某笔应收账款已交由保理公司代收的信函。
(五)出口保理融资:根据出口保理融资协议,在出口商应收账款催收期间,进口保理商或经办行向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
(六)出口保理业务涉及的单据。包括商业单据和债权转让单据两类:商业单据是基础交易双方在合同中订明的出口商在发货后凭以向进口商收款的单据;债权转让单据是出口商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单据。
(七)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国际保理商为规范保理业务成立的协会。其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CODE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及《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为国际保理业务的基本准则。
(八)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FACT)。国际保理商联合会1994年启用的国际保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系统。通过此系统,FCI成员间的保理业务往来报文采用规定的标准格式,信息传递通过计算机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办理国际保理业务应遵守的主要国际惯例和规定:
(一)《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CODE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二)《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
(三)《保理电子数据交换规则》(THE INTERFACTOR EDIRULES)。
(四)与有关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下发的国际保理业务有关规定。
第三章 出口保理业务的操作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客户应符合以下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所涉及的商业交易适用出口保理方式。
(二)每年进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在经办行保持一定的进出口结算业务量,无不良付款记录。
(四)其他总行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出口保理信用额度
(一)填写《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见附件1)
客户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应填写《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并保证填写内容的真实、准确。
(二)《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的审核
经办行应认真审核《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的各项内容,保证其内容和签章的表面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草拟信用额度申请报文(见附件2)
经办行对《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审核无误后,据此草拟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申请电文,向进口保理商申请信用额度。
(四)报文的发送
因我行尚未加入国际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FACT),各行与进口保理商--通用汽车财务集团(GMACCC)的业务报文暂以传真形式进行。
通用汽车财务集团的邮寄地址及传真如下:
地址:COMMERCIAL FINANCE--FACTORING
1/F BANK OF AMERICA TOWER
12 HARCOURT ROAD,HONG KONG
传真:00852-2847 5890
电话:00852-2847 6452
电子邮件:david.tse@bankofamerica.com
联系人:MR.DAVID TSE(谢其伟)
需要说明的是,原与我行协商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美洲银行保理集团在2000年底将该行的国际保理业务整体出售给通用汽车财务集团(GMACCC),其办公地点和联系人目前暂未改变。今后如有变化,将另行通知。
(五)登记《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登记簿》(见附件3)
经办行在发出信用评估申请报文后,应在《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登记簿》中做好相应的登记工作。登记簿的主要内容包括登记日期、出口商名称、申请额度、申请时间、核准额度、业务修改记录、融资记录、还款记录及备注等。
(六)签发《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见附件4)
若出口商申请的信用额度获得核准,进口保理商将以信用额度核准报文“CREDIT COVER”或其他形式通知经办行。经办行收到此通知后,应首先登记《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登记簿》,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出口商签发《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交出口商签收。对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申请电文发出10个工作日仍未收到进口保理商答复的,应及时向进口保理商催问。
(七)通知进口保理商
如出口商同意接受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经办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保理商。
(八)向进口商寄送介绍信(INTRODUCTORY LETTER)
进口保理商在批复信用额度的同时,通常会要求出口商向进口商签发介绍信,通知进口商该笔业务已交由保理公司代收账款。经办行应督促出口商按保理商提供的格式填写,此信笺一般应使用有出口商公司抬头的信签纸。
第九条 转让应收账款单据。经办行、出口商与进口保理商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后,即应根据协议向进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单据。程序如下:
(一)客户交单
目前我行出口保理业务限于承兑交单(D/A)。一般情况下,出口商需提交的单据包括:
1.债权转让单据;
2.基础商业合同要求的全套商业单据;
3.出口保理商要求的其他单据。
(二)经办行审单
经办行在收到出口商提交的应收账款单据后应认真审核,要点如下:
1.《债权转让通知书》
(1)引证的商务合同号码、《出口保理协议》号码是否正确;
(2)通知书上的货物细节是否与货运单据的描述一致;
(3)保理商的记载是否正确等。
2.发票的审核
(1)是否记载债权转让条款;
(2)发票抬头、品名、付款条件及装运日期是否与事先约定相符;
(3)付款到期日计算是否正确;
(4)转让的债权额度是否超过核准额度等。
3.货运单据的审核
(1)货运单据是否为正本复印件;
(2)已装运货物是否为合同规定的货物等。
4.商业单据的审核与出口托收业务中的审核要点相同。
(三)向进口保理商寄送商业单据
经办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审核无误后,将单据寄送进口保理商(寄单地址见第八条第四款)。
第十条 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信用额度的变更和取消
1.出口商对已核准保理额度提出展期、增额、减额或取消:
(1)出口商书面提出出口保理额度变更申请;
(2)经办行向进口保理商发电;
(3)通知出口商结果。
2.如进口保理商对已核准保理额度提出修改,经办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出口商。
(二)报文的修改
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如因我行操作失误或出口商原因需要对发出信息予以调整,经办行应尽快通知进口保理商。
(三)争议的处理
经办行与进口保理商发生纠纷时,应及时报告总行,由总行统一对外交涉。
第四章 出口保理融资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商在发票收款期间可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保理融资:
(一)已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
(二)应收账款在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内;
(三)在我行开有账户,并保持一定的账面余额;
(四)与我行有一定的进出口结算业务量,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其他我行认为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出口保理融资程序:
(一)出口商填写《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见附件5),并经出口商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经办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进口保理商对该客户核准信用额度的80%,不得超过总行对单一客户的融资权限。
(三)与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融资协议》(见附件6)。
第十三条 为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在出口保理业务试办期间,各分行办理出口保理融资业务须逐笔报总行核准。
第五章 出口保理业务的收费
第十四条 各分行办理出口保理业务应向申请人收取保理业务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收费币种原则上与发票上的币种相同,具体费率各分行根据所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风险度、发票金额、收款期限、出口商资信等具体情况,与进口保理商、出口商协商确定。
第六章 出口保理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一级分行根据总行授权负责对辖属分支行出口保理业务的检查、监督及业务培训等。
第十六条 各级行在对出口商办理了出口保理融资后,应根据总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出口商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各级行应每季向总行报告一次业务开办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出口保理业务档案,将保理业务有关凭证和往来函电存档。
第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附件:1.出口保理业务申请书(略)
2.信用额度申请报文(略)
3.出口保理信用额度登记簿(略)
4.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略)
5.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略)
6.出口保理融资协议(略)
7.《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CODE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中/英文本(略)
8.《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略)
9.《保理电子数据交换规则》(THE INTERFACTOR EDIRULES)(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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