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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
粤高法发[2005]12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庭。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科学有效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促进审判质量提高,确保司法公正,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是人民法院一项系统的内部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建立内部日常性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对“可能有质量问题”案件的审查、认定和处理进行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和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四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实行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案件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主管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或批办有关事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对本庭案件质量直接监督管理,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负责自查。
各审判庭庭长是本庭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监庭除负有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对本院其他审判庭“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负责核查。
第九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法院核查,也可以调卷核查。
二
程
序
第十条
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本院相关审判庭在收到改判、发回重审裁判文书、案卷材料或者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由审判庭的庭长签署后报该审判庭的主管院长。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基本情况;
2、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投诉的原因;
3、分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问题的性质、程度;
4、提出对问题的处理意见。
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立案信访部门对投诉材料审查处理后,认为可能有质量问题而送有关审判庭自查的案件。
第十一条
各审判庭的主管院长对相关审判庭报送的自查报告审阅后,将案件批转审监庭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司法统计部门每月对二审被维持、改判、发回重审以及被投诉有质量问题案件的数据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统计表报院领导并送审监庭。
审监庭根据统计表检查相关审判庭是否对相关案件及时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检查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并上报院领导。
第十三条
审监庭收到各主管院长的批示和审判庭的自查报告后5日内指定审判人员核查。核查期限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审监庭对发回重审案件认为需要待案件重审后再进行处理的,待案件重审结案后分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裁判结果与原审一致,没有上诉、抗诉或者上诉、抗诉后二审维持原裁判的,案件不再核查;
2、除第一种情形外,其他案件在裁判生效后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审监庭对案件的核查采取合议制。
第十六条
案件核查完毕后,审监庭应当写出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
审监庭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核查报告,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1、对因提供新证据等不属于质量原因导致改判、发回重审的,提出案件没有质量问题的意见;
2、认为确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而导致改判、发回重审的,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院长对核查报告审核后作出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
审监庭对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的核查报告,根据下列情况提出意见: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对投诉人进行答复;
2、对没有原则错误,但存在瑕疵的案件,建议交由相关审判庭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同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
3、认为存在明显事实、证据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建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院长对核查报告审核后作出审批意见。
三
案件质量问题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第十九条
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事实、证据认定、适用法律或程序上有差错,影响裁判结果公正性和正确性的案件。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案件质量问题:
1、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2、刑事案件有新证据或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3、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修订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4、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理解不同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5、因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6、审判委员会认为不属于质量问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对核查报告和有关案件材料讨论后,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案件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问题的性质和程度的认定,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案件质量差错责任人根据责任的性质和责任大小,分别依照干部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或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对案件有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作出的处理有意见的,可以向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诉。
四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政工人事等部门应当以个人为统计对象建立相G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资料档案;各审判庭应当建立本庭审判人员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资料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审判庭对本庭办案人员的办案数、被改判、发回重审和被投诉案件数、被审判委员会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数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办案人员案件质量监督—览表。统计数据每半年送审监庭一次。
第二十六条
审监庭每年将全院办案人员全年所办案件数、被改判、发回重审、投诉案件数和被审判委员会认定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数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案件质量监督一览表,连同案件质量监督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判委员会并送本院政工人事部门,供政工人事部门考核、考察干部参考。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政工人事部门对审监庭上报和移送的有关数据和材料应指定专人、建立专门资料档案进行管理。
五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执行案件的质量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广东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的目的和意义
中纪委三次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也强调要进一步完善并强化内部监督。所以,建立内部监督机制是落实中纪委三次全会精神的体现,也是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前提和保证。法院内部监督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案件质量的监督。目前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在审判过程中的自我监督和审监庭的再审监督,以及其他部门的监督,做法各异,没有形成日常性的工作制度,缺乏统一性、动态性的监督机制,监督功能相对滞后。因此我们必须按照中纪委三次全会的精神和最高法院多次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的要求,构建我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在去年底召开的全省中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吕伯涛院长强调指出: “明年要重点解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不落实的问题。这是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迫切要求,各级法院必须下真功夫抓落实。关键是建立健全‘四项监督制约机制’:一是以立案庭为主的审判效率监督管理机制;二是以审监庭为主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三是以各审判业务部门为主的案件质量效率保证和自查机制;四是以政工、纪检部门为主的审判人员岗位责任目标考核与奖励机制”。因此,制定《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是新形势下广东省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完善内部监督体系、促进司法公正、落实广东省委提出的“抓落实、重提高、促发展”,要求的重要举措。
在去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召开的全省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我们重点提出了统一和规范全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问题。通过讨论,各级法院统一了认识,树立了信心。结合我们此前进行的广泛调研和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建立一个统一的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监督的机制,对于提高案件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把制定《暂行办法》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暂行办法》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前后修改了十三稿,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案件质量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范围的确定要科学,要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同时要结合审判工作的特点,符合法律原理和司法规律。因此原则上应坚持事后监督,即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监督。“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类:
1、被改判的案件;
2、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3、被投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案件已生效,当事人没有异议,社会上没有投诉和不良反映的案件,原则上不属于“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的审查范围。从监督内容看,主要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差错问题。监督的作用就是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总结和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暂行办法》对质量监督的范围和内容的界定,符合审判工作规律,有利于对案件质量的科学监督、有效监督。
三、关于监督模式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是全院性的工作,应当有统一的、权威的监督管理机构,同时各审判业务部门都应当参与其中,这样才能形成科学的、完整的监督管理体系。《暂行办法》明确审判委员会是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集中管理机构,对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各审判业务部门对本部门案件质量直接监督管理,审监庭对本院案件质量间接监督管理。这样就形成了立体的、动态的、全面的监督格局。在审判委员会集中管理下,各业务部门都是监督的主体,同时也是被监督的对象。各审判业务部门要按照要求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认真自查并写出报告。各审判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能。《暂行办法》强化了各审判业务部门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责任,充分体现了分散管理的特点。审监庭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核查并对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意见,体现了监督的专门性。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各审判业务部门各自为政、同体监督的弊端。同时,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建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档案,对每一名办案人员的办案数、被改判案件数、发回重审数、被投诉案件数等情况进行统计,作为考核、考察办案人员的重要参考依据。这样就把案件质量监督与干部考核、考察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队伍素质和审判质量的提高。
四、关于审监庭的职责
审监庭在案件质量监督问题上要定准位,不能越位、缺位和错位。审监庭对“可能有质量问题”案件的监督,是在审判委员会领导下,接受审判委员会分派的任务,在有关审判庭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投诉等案件自查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核查,分析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审判委员会提出核查意见。这种监督是一种间接监督。审监庭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和范围可以用“两个可能”来概括,即对“可能有错”的案件进行再审,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核查。按照这样的分工,审监庭切实负起自己的职责,就能够更加有效地发挥监督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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