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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普及服务(以下简称普及服务):指全体国民得按合理价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质之必要电信服务。
二电话服务:指利用公众电信网路,使发信端与受信端两者互通之语音通信服务。
三普及服务提供者:指提供各项普及服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
四普及服务分摊者:指依规定应分摊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其必要管理费用之电信事业。
五普及服务净成本:指普及服务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务时,所生之亏损。
六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务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务时,可避免或节省之成本。
七弃置营收:指普及服务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务时,所损失之营收。
八不经济公用电话:指在一般商业条件或无任何补助之情况下,普及服务提供者为提供单一公用电话服务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于弃置营收,且经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审查认可之公用电话。
九不经济地区:指普及服务提供者于偏远地区为提供电话服务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于弃置营收,且经电信总局审查认可之市内网路单一交换机房服务区域。
一○偏远地区:人口密度低于全国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乡(镇、市),或距离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离岛。
一一既有经营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业务管理规则发布施行前已依法经营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
第 3 条
电信普及服务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业务之管理事项由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 4 条
普及服务包括语音通信普及服务及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
普及服务净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费用,由普及服务分摊者依本办法规定分摊之。
普及服务分摊者,包括第一类电信事业及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 5 条
语音通信普及服务为利用公众电信网路提供之通信服务,包括不经济公用电话服务、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及免费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
第 6 条
既有经营者应于普及服务实施年度(以下简称实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电信总局公告之直辖市、县(市)地区为实施单位,提出普及服务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向电信总局申请担任不经济公用电话服务及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普及服务提供者。
既有经营者以外之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亦得依前项规定程序,申请担任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普及服务提供者。
第一项所称实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间。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提出之实施计划,电信总局应于实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得再于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较佳之实施计划,申请担任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普及服务提供者。
电信总局审核前项实施计划时,应比较各实施计划所载普及服务净成本、要求补助之金额、服务之普及率及服务品质指标改善预测等,并考量申请者本身之营运能力,选择最佳之实施计划,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7 条
既有经营者应免费提供全国地区之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但交通部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经营者应于实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向电信总局提出全国地区之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之实施计划,经核定后实施。
电信总局为审核前项及第六条之实施计划时,得要求经营者修正其提出之实施计划。
第 8 条
实施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年度普及服务实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务品质之指标。
二年度普及服务实施后,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普及率及服务品质指标之维持或改善预测。
三年度普及服务之实施方案及其资费。
四年度普及服务净成本及要求补助金额之预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务净成本之详细计算资料。
电信总局依第六条及第九条公告之实施计划,均不包括前项第五款之内容。
第 9 条
电信总局应于实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该实施年度之各项普及服务提供者及其实施计划。
各普及服务提供者应依据前项实施计划于实施年度执行普及服务。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计划有变更之必要时,普及服务提供者得向电信总局申请变更实施计划,并经核定公告后实施。
第 10 条
普及服务提供者于其提供普及服务之地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要求服务之申请;除经核定之资费外,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 11 条
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及不经济公用电话服务之普及服务净成本,为普及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之可避免成本扣除弃置营收后之金额。
第 12 条
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可避免成本,应依附件一之计算公式计算之。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弃置营收,为普及服务提供者于偏远地区之市内网路单一交换机房服务区域,提供电话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时,所得下列营收:一月租费收入。二通话费收入。三装置费与接线费收入。四接续费收入。五网路互连收入。六专线或其他网路设备出租收入。七其他服务收入。八营业外收入。若市内网路单一交换机房服务区域跨偏远地区及非偏远地区,普及服务提供者计算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总普及服务净成本时,得计入该市内网路单一交换机房服务区域所生之普及服务净成本。附件一: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可避免成本之计算公式不经济地区电话服务之可避免成本包括偏远地区之市内网路单一交换机房服务区域直接使用资产之年度可避免资金成本(Capital cost)及可避免营运成本(Operating cost)。一可避免资金成本:为交换机房服务区域营运时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资产及可避免营运资金之资金成本(一)可避免固定资产1 电信机械及线路设备(帐面价值)。2 与前述电信设备有关之土地、建筑物及其他设备。(二)可避免营运资金营运资金=现金费用+备用材料费用现金费用=【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折旧+兑换损失+其他非现金支出)】/365 ×营运资金周转天数备用材料费用=(全年度使用材料费/ 12)×材料平均购储期间(月)
(三)可避免资金成本=【(期初固定资产净额+期末固定资产净额)/2 +营运资金】×资金
成本率二可避免营运成本为维持前述电信设备财产之正常运转所需之必要费用,包括下列项目:(一)交换机房服务区域直接成本1 营运中固定资产所需之折旧费用(不含土地)。2 为维持交换机房之电信机械及线路设备能正常运转所需之维护费用。装移机、线路查测、用户设备维修、障碍台等之用人费用及相关设备之维修费用。
(二)网路支援成本1 话务品管费用、材料采购及存控管理费用之分摊。2 规划及设计普及服务人员及相关设备之费用。(三)业务及帐务处理费用1 办理申装、移、异业务之费用。2 帐务处理与收帐之费用。
第 13 条
不经济公用电话服务之可避免成本,应依附件二之计算公式计算之。不经济公用电话服务之弃置营收,为单一公用电话之服务收入。不经济公用电话普及服务,在半径二百公尺内补助二部为限。但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调整之。附件二:不经济公用电话服务可避免成本之计算公式不经济公用电话之可避免成本得以单一公用电话之实际可避免成本,或以市内网路单一交换机房服务区域内全部公用电话之平均可避免成本计之。
可避免成本包括公用电话直接使用资产之年度可避免资金成本及可避免营运成本。一可避免资金成本可避免资金成本=【(期初营运中公用电话终端设备净值+期末营运中公用电话终端设备净值)/2 +营运资金】×资金成本率公用电话终端设备成本包括公用电话机、电话亭(或壁亭)及装置成本。可避免营运资金之定义,同附件一。二可避免营运成本可避免营运成本包括:1 公用电话终端设备之折旧费用。2 公用电话交换及传输线路之维护费用。3 公用电话维护费用。4 电话卡印制与销售费用。5 收箱及数币成本。6 公用电话帐务处理费用。
第 14 条
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之普及服务净成本,为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通信次数占海岸电台服务全部通信次数之比例,乘海岸电台服务之全部可避免成本。前项可避免成本,应依附件三之计算公式计算之。附件三: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可避免成本之计算公式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可避免成本=海岸电台服务可避免成本×【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通信次数/(海岸电台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服务通信次数+海岸电台公众通信服务通信次数)】海岸电台服务可避免成本包括海岸电台直接使用资产之年度可避免资金成本及可避免营运成本。一可避免资金成本:为海岸电台营运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资产及可避免营运资金之资金成本。(一)可避免固定资产1 海岸电台之电信机械及天线设备(帐面价值)。2 与海岸电台设备有关之土地、建筑物及其他设备。(二)可避免营运资金之定义,同附件一。(三)可避免资金成本=【(期初固定资产净额+期末固定资产净额)/2 +营运资金】×资金成本率二可避免营运成本系为维持前述海岸电台设备财产之正常运转所需之必要费用,包括下列项目:1 营运中固定资产所需之折旧费用(不含土地)。2 为维持海岸电台之电信机械及天线设备能正常运转所需之维护费用、中继电路与接续费用。3 通信服务作业人员费用。4 帐务处理与收帐费用。注:(一)附件一、二、三计算公式中适用于电信普及服务之资金成本率应等于当时台湾银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上百分之零点五之风险贴水;其余参数,如营运资金周转天数及材料平均购储期间等,应符合交通部之相关规定,若未有规定者,普及服务提供者应于提出普及服务年度实施计划时自行提出,由电信总局审核之。(二)附件一、二、三可避免资金成本之计算公式中,固定资产净额系以期初及期末固定资产净额之平均计算。但若该实施年度各月份之固定资产净额变动很大,则应以当年度十
二个月之固定资产净额加权平均计算之。
第 15 条
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系指经营者以优惠资费提供中小学校及公立图书馆连接网际网路所需之市内数据通信接取服务。前项中小学校指由政府机关核准设立之中小学校;公立图书馆指国家图书馆、省市立图书馆、县市立图书馆及乡镇市立图书馆。
第 16 条
中小学校及公立图书馆连接网际网路时,得自行选择合法之经营者,提供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
第 17 条
电信总局应于实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订定公告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之优惠补助金额。
前项优惠补助之项目,以市内数据电路之月租费为限。
第 18 条
普及服务提供者应于实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检具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向电信总局申请审核该实施年度之补助。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语音通信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一)普及服务之实施成果统计(包括普及服务项目之普及率及服务品质改善成效,并分析对社会之影响)。(二)各项普及服务净成本及要求补助金额。(三)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年度各项普及服务净成本详细计算资料。二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一)普及服务之实施成果统计(包括对学校及公立图书馆提供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之接取电路数量统计、服务品质及资费)。(二)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普及服务实施年度要求补助金额。经营者计算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八条各地区电话服务之普及率时,应以该地区拥有电话之户数占该地区总户数之比例计之。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要求补助金额,包括按申请日台湾银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三个月利息。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之要求补助金额扣除前项利息后,不得超过经核定之普及服务提供者实施计划之要求补助金额预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 19 条
电信总局受理审核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后,应公告之,并于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审核后,公告其结果。依前项公告之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不包括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之普及服务净成本详细计算资料。电信总局为审核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得命普及服务提供者及签证会计师提出说明及补充资料。
第 20 条
普及服务分摊者应分摊普及服务费用之金额,以其营业额占全部普及服务分摊者营业额之比例,乘普及服务费用计算之。
前项普及服务费用,指对所有普及服务提供者之补助金额及必要管理费用。
普及服务分摊者之营业额,按下列方式认定:
一第一类电信事业:实施年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营业额,并得扣除普及服务项目之弃置营收。
二第二类电信事业:实施年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中须分摊普及服务费用之营业项目之营业额。
第 21 条
普及服务分摊者应于实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电信总局申报经合格会计师签证之实施年度营业额,并检具相关会计证明资料。
电信总局为审核前项营业额,得命普及服务分摊者及签证会计师提出说明及补充资料。
普及服务分摊者申报之实施年度营业额未达电信总局公告之一定金额者,免分摊该年度之普及服务费用。
第 22 条
普及服务分摊者应于电信总局公告应分摊比例及金额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应分摊之金额存入指定之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存款专户;其未能于期限内缴纳其应分摊金额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电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并应按期限截止日之台湾银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计迟延给付利息。
普及服务分摊者未于前项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其应分摊金额之一部或全部者,其未缴纳金额视为呆帐。
第 23 条
普及服务分摊者除应依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分摊普及服务费用外,并应依下列规定缴交呆帐准备金:
一依本办法规定实施普及服务之第一个实施年度发生之呆帐,视为第二个实施年度普及服务费用之一部分,由所有普及服务分摊者依第二十条规定方式分摊之。
二第二个实施年度起,每年按其应分摊普及服务金额之一定比例金额缴交。
前项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电信总局并得依呆帐经验值调整之。
一第一个实施年度之呆帐比例大于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等于该呆帐比例。
二第一个实施年度之呆帐比例小于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为百分之一。
前项呆帐比例,指每一实施年度发生之呆帐占该实施年度普及服务费用之比例。
第 24 条
依前条规定缴交之呆帐准备金累积超过上限值之次年起,暂停缴交;停止缴交后之呆帐准备金减少至低于下限值之次年起,重新开始缴交。
前项上限值为第一个实施年度普及服务费用之百分之五,下限值为第一个实施年度普及服务费用之百分之二。但电信总局得视情况调整上下限。
某实施年度之呆帐准备金不足支付时,不足之金额视为下一年度普及服务费用之一部分,由普及服务分摊者依第二十条规定分摊之。
第 25 条
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款项除供普及服务费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第 26 条
电信总局为管理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之相关事项,设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职掌如下:一普及服务年度实施计划之审核。二普及服务补助申请书之审核。三普及服务分摊者所报营业额之审核。四普及服务分摊者应分摊普及服务费用之比例及金额之核算。
第 27 条
管理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电信总局局长兼任之;其余委员由电信总局遴聘机关代表、学者及专家担任之。委员任期一年,期满得视需要续聘之。委员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电信总局另聘委员递补,其任期以补满原任期为限。委员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审查费、交通费或研究费。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业要点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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