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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2002〕23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检查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七条 学校建立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构,制定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预案,作好预防事故的工作纪录,学期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安全工作的情况。学校的报告是教育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核查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学校应当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每学期第一周和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游泳课,组织学生学习水中自救互救技能。但学生在校期间,未经学校组织,禁止到江河湖海、山塘和水库洗澡或者游泳。
第九条 新生入学,要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为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或者学校自建的、或者学校购买的、或者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
学校举办者要及时维修B级危房,拆除C、D级危房,禁止在C、D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三条 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
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第二十四条 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驾龄。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章记录或者本年度发生过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无自有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营运载客汽车作校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
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除了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带鹰、犬、猫、鼠、蛇等各类动物进校园;
(二)作身体碰撞游戏、翻院墙、爬树、玩弹弓、射箭;
(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禁止学生在篮球架和足球架横梁荡秋千或者在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上面玩耍。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告知学生本人或监护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健康检查。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的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管理制度。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住宿及宿舍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规定,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道路管理。校园较大的学校,应当设置校园道路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合理区分校内道路功能。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品卫生,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应当在卫生、工商部门的支持下,清理校内违规经营的饮食摊(点)和食品小卖部。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规程。
学校必须采购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具,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和医用器具。禁止使用过期药品和未经消毒的器具进行人体注射。
举行全校性的体育竞赛、军训分列式等大型活动,学校应派医务人员在现场值班。
学校不得使用含有敌鼠钠盐、氟乙酰胺等剧毒急性药物灭鼠,灭鼠药饵由专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学生误食。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针对活动中的风险,应对学生进行乘车(船)、飞机、游园、登山、野炊、过铁索桥、游泳等安全教育。
学校租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运动会或比赛,应查验(场)馆有无建筑部门验收合格文件、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健全、应急出口是否畅通并制订安全管理方案。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必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活动须租用车辆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与运输承运单位签订运输协议。
学校通过旅行社组织活动,应当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协商制定学生旅游格式合同,用于学生集体旅游活动。
未经学校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包车旅游、回家或到校外实习,由学生自行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部和广东省颁布的教师职业道德、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生守则、校园环境秩序管理、班主任工作规程、学校校舍工程质量、学校保卫工作、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实验课、学校体育工作以及学校在春游、体育比赛、饮食、校舍等方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第三章 事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发生的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过错,是指学校违反、未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应当履行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
第四十条 学生或其监护人和第三人的过错、教职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采取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尽快恢复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除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外,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向学校提出事故处理的建议。
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处理工作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直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有关领导牵头、学校有关部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善后处理小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初步确定学校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学校可以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事宜。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监护人或家长进行协商时,当事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协商的当事人是受到伤害的学生和学校。高等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由其本人或者其家长与学校进行协商;
(二)协商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商的开始、进行和最后达成协议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对方就范;
(三)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商期间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的工作秩序;
(五)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作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名。
受伤害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家长不愿意与学校协商,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方,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不存在争议,不需要鉴定。
事故当事方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存在争议,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或者学校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协商解决。
事故处理采用教育行政调解方式的,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有异议,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调解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第五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略)第六章 行政调解(略)第七章 事故赔偿
第六十五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负有责任,应当给予受害学生赔偿。
学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学校与受伤害学生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制作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院裁定书和判决书。
学校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是金钱赔偿。任何单位不得将学校的教室、教育教学场地、设施和学生宿舍扣押、拍卖、变卖抵作学校的赔偿费用。学校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升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负担的赔偿金,是学校与事故当事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
第六十七条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赔偿责任的,学校的财务状况在保证学校正常的办学条件下有剩余,受伤害学生或者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必要的救治费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资助受伤害学生一部分医疗费或生活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经济帮助为名,强迫学校承担受伤害学生的救治费用。第六十八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从有关责任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追偿金,但应保留被追偿者家庭的生活费用。
学校追偿不包括被追偿者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第七十四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宣传学生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可以为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提供联系保险公司的便利,但学校不得强迫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学校不得代保险公司向学生收取保险费,除非保险公司书面声明保险责任自学校收到学生的保险费之日起生效。
学校代收保险费不得向学生和学生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八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七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下列情形,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六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过失造成学生伤害,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当年考核不合格;故意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开除公职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造成他人伤害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亲属等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故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学校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学生监护人或其家长因为赔偿争议严重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应当立即向所属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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