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_私募产品报价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4:31:1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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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

参与人管理规则

(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报价系统”)参与人的注册和管理,维护报价系统运行秩序,根据《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报价系统参与人(以下简称“参与人”),是指签署报价系统参与人声明并在报价系统完成注册流程的法人或其他机构。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的业务权限分为投资类、创设类、推荐类、代理交易类和展示类。参与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通一类或多类业务权限。

第三条

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对参与人在报价系统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注册管理

第四条

申请注册成为参与人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注册参与人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按照报价系统设置的注册流程提交注册申请,并邮寄加盖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参与人注册表;

(二)已签署的报价系统参与人声明;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业务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市场监测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机构应当对注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市场监测中心根据申请,为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开通相应业务权限。

开通投资类业务权限的机构,可以在报价系统认购、申购、赎回、受让、转让已在报价系统注册的私募产品,并且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办理签约、结算、支付等业务。

开通创设类业务权限的机构,可以在报价系统发行、创设私募产品或将自己在其他市场发行、创设的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注册转让,可以认购、申购、赎回、受让、转让已在报价系统注册的私募产品,并且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办理签约、结算、支付等业务。开通推荐类业务权限的机构,可以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推荐自己承销的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发行或推荐自己持有的私募产品在报价系统注册转让,可以认购、申购、赎回、受让、转让已在报价系统注册的私募产品,并且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办理签约、结算、支付等业务。

开通代理交易类业务权限的机构,可以代理合格投资者在报价系统认购、申购、赎回、受让、转让已在报价系统注册的私募产品,并且可以通过报价系统办理签约、结算、支付等业务。

开通展示类业务权限的机构,可以推荐企业在报价系统展示其业务、财务、项目等信息,并对展示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开通投资类、创设类、推荐类以及代理交易类业务权限的机构,应当向市场监测中心提交报价系统数字证书申请表,申领数字证书。

市场监测中心可以根据管理需要或申请,对数字证书进行更新、补办、冻结、解冻或作废。

第七条

市场监测中心自收到全部注册材料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为符合条件的机构开通相应业务权限;不予确认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场监测中心为参与人编制并发放参与人编码。参与人编码是参与人在报价系统的统一身份标识。第九条

参与人应当开立一个或多个操作用户,并通过操作用户开展相关业务。

参与人应当妥善管理其开立的操作用户,认可操作用户在报价系统的操作与结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十条

参与人需要进行业务权限类别调整的,应当向市场监测中心提出业务权限类别调整申请,并提供市场监测中心要求的有关材料。

市场监测中心自收到参与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不予确认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参与人应当持续符合注册条件和已开通业务权限类别的相应条件。

参与人自主退出报价系统的,应当向市场监测中心申请终止业务权限。

参与人业务权限终止的,应当书面说明业务清理情况,并提供市场监测中心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业务应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遵守报价系统参与人声明和报价系统相关规则,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参与人应当建立健全与报价系统业务相关的合规管理、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 机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四条 参与人应当妥善保管参与人编码、账号、密码、数字证书等身份验证工具,并自行承担因上述身份验证工具泄露或遗失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参与人应当组织相关业务人员参加报价系统业务和技术培训。

参与人应当加强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业务人员的勤勉尽责意识、合规操作意识、风险控制意识和保密意识。

第十六条 报价系统私募业务信息归市场监测中心所有,未经市场监测中心书面同意,参与人不得用于与开展报价系统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

前款所称报价系统私募业务信息包括:

(一)参与人通过报价系统开展私募产品报价、发行、转让产生的,经报价系统加工形成的交易信息;

(二)参与人通过报价系统进行信息报送、展示产生的,经报价系统注释、整理、编辑形成的统计分析信息;

(三)其他因参与人使用报价系统服务产生并经报价系统加工形成的信息。

第十七条 参与人应当按照市场监测中心的要求履行报告义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参与人应当在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价系统向市场监测中心书面报告:

(一)不再符合参与人申请条件或业务权限注册条件;

(二)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参与人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十以上;

(三)参与人或者参与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自律处罚;

(四)市场监测中心规定的其他事项。

参与人发生与报价系统业务有关的重大业务风险、重大技术故障、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以及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可能影响正常交易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市场监测中心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参与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对是否持续符合注册条件和已开通业务权限类别的相应条件通过报价系统向市场监测中心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参与人应当指定专人担任业务联络人,负责组织、协调与报价系统的各项业务往来,履行以下职责:

(一)管理主操作用户,办理业务权限管理、操作用户管理、账户管理等相关业务;

(二)负责办理参与人报告与披露的相关事务,报送市场监测中心要求的信息及相关文件;

(三)组织参与人相关业务人员参加市场监测中心组 织的培训,并组织与报价系统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四)协调参与人与报价系统相关的系统改造、测试等;

(五)每日浏览报价系统参与人公告,及时接收报价系统发送的通知及业务文件,并予以协调落实;

(六)及时更新参与人注册表及相关资料;

(七)市场监测中心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参与人更换业务联络人,应当向市场监测中心提交更换申请,市场监测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 市场监测中心建立参与人评价体系,组织对参与人在报价系统的业务表现及诚信情况评价,并可以根据评价结果进行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测中心可以对参与人持续符合注册条件、相关业务权限开通条件的情况及在报价系统的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参与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参与人不再符合注册条件或相关业务权限开通条件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暂停、终止部分或全部业务权限。参与人持续一年不能符合注册条件的,市场监测中心 可以终止参与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参与人向市场监测中心提交的注册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要求改正、暂不办理业务申请。

参与人不符合注册条件或业务权限开通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注册或开通业务权限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终止部分或全部业务权限;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参与人资格,并限期清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参与人与报价系统业务相关的合规管理、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制度不完善,未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以及存在将报价系统参与人编码、账号、密码和相关身份验证工具买卖、赠予、出借、透露给他人使用的情况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要求改正、约谈相关负责人、在报价系统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暂停、终止部分或全部业务权限。

第二十五条 参与人未按本规则要求履行报告义务或作出说明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约谈相关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办理业务申请、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权限。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人未经市场监测中心书面许可非正当使用报价系统私募业务信息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要求改正。参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在报价系统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权限;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人不配合检查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要求参与人作出解释或说明、要求改正、约谈相关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报价系统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暂停办理业务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参与人的业务联络人及相关业务人员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义务或违反报价系统业务规则情节严重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要求更换有关人选;参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更换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暂不办理业务申请、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权限。

第二十九条 参与人存在违反报价系统业务规则或参与人声明的其他行为的,市场监测中心可以依照《管理办法》及报价系统相关业务规则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参与人在报价系统开展业务违反自律规则的,由市场监测中心移交相应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参与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相应自律组织移交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场监测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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