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托管法律分析_股权托管的法律分析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4:30:5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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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权托管的法律分析

股权托管的法律界定

股权托管的全称是股权的委托管理,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关系。

所谓“委托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和费用为委 托方处理事务的法律关系。委托关系通过委托合同的订立而得到确立,受托人在 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委托的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 己的行为;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费用也由委托人负担。我国的《民法通则》关 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公司法》对于投票权委 托的规定是托管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股权托管是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委托给受托人行使,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的授 权范围行使股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 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是法律对于投票权委托的明确规定,至于股权 中的财产性权利(如资产收益权)是否能以托管的方式由他人行使,存在法律空 白。从股权的性质来看,股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一种“私权利”,股东作为权利主 体,在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利对自己拥有 的股权作任何处分,包括将财产性权利托管给受托人行使,法律对股权托管的规 范应立足于规范托管行为对其他股东的影响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而不应对股 东处理自己的财产权利作不必要的干涉,这是法律作为经济发展的保航护驾者的 使命所决定的,因此对于股东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委托给他人行使应无可厚非。

国有股权托管的法律问题

国有股权托管涉及的法律问题除了上述委托的一般法律规定之外,还涉及到 股权主体与转委托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国有股实际上包括两种类型的股权--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即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二者区别的关键在 于股权行使主体名义的不同,国家股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有权代表国家投 资的机构行使股权,而国有法人股由各个具体的国有企业行使股权。在股权托管 方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企业、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的权限是不同的。

国家股的托管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

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 股份。当国家股股权的行使主体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股的 托管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作出决定即可,当国家股股权的行使主体是有 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国家股的托管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法人股的托管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 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 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 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及其它单位持有的股。”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国有企业所行使的股权的所有者是国家,国有法人股的真正股东是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行为即国家的行为。而国有企业只是由国家委托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民事主体,因此在国有法人股这 个问题上,国有企业与国家(具体表现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关系实质为民法 上的委托关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委托人,国有企业是受托人。而国有企业作 为受托人,欲将其行使的委托权利(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使股权的权利)再次委托给了另一个受托人,在民法中这种行为被称为“转委托”。根据我国《民 法通则》对委托代理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转委托应当事先 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委托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如果委托人不同意,则受托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因此国有 企业将国有法人股的权利交由他人行使,事先应当得到其委托人(即国家,具体 表现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的同意,这种转委托关系的合法性须由委托人(国家资产管理部门)来决定,而国有企业作为受托人是没有权利处分这部分国 有法人股的。

分割托管的法律问题

在股权托管中还存在分割托管的问题,所谓“分割托管”是指股东将股权分割 为几部分,分别委托给几个人进行委托管理。这种分割可能是财产权利的分割,也可能是投票权的分割。我国立法在分割托管领域还处于空白状态。

股权中财产权的分割托管财产权是一种纯粹的私人权利,对股权中财产权的 分割托管是股东个人自由处分的权利,这种处分只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滥 用财产权,法律就不应当进行干预,这也是民法中“私权神圣”原则的要求和必要

体现。

对投票权的分割托管纵观国外立法,对于投票权的分割托管多采用禁止的态 度,对受托人人数进行限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表决权计算时产生麻烦。日本 的立法将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人数限定为1人,也就是说一人所持有的表决权应统一 行使。虽然从民法的精神来看,一人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多个表决权的集合,可以 分开使用,但为确保股东大会正常运转,防止因股东表决权不统一行使而使大会 不能正常运行。我国立法上应明确,一个股东只能统一行使其表决权,即委托一 人出席股东大会。

对股权托管的有关建议

从以上几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托管在实际中是可操作的,用托管的形 式规避了国有股转让的障碍,受托方实际得到了股权的实质性内容---财产性权利 和投票权,这为托管方对上市公司进行重组与实质性管理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 维系股权托管双方关系的只是托管合同,是一种基于合同而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股权转让这种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形式,托管的效力是相对不稳定的。首 先,国有法人股托管在程序上遇到了转委托的瓶颈,即国有股权托管的效力取决 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否同意。虽然实践中可能作到不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而托管,但是从法律上讲,这种未经批准而进行的托管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随时都有被撤销的可能,这种托管合同在法律上称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对于托 管双方风险是很大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效力未定合同”一经撤销,就要 恢复到合同签定之前的状态,受托方付出的重组成本将付诸东流。其次,股权委 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于国有股转让的限制,但是委托对于双方当事人的 保护力是很弱的。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任意 终止合同,《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是因为 委托合同原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范畴,具 有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模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 所动摇,就应允许其随时终止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会 实现委托合同订立的目的。在这种“任意终止权”存在的前提下,当事人的权利处 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因此股权委托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是很弱的,而临的风险 也是很大的。不管是国有股、法人股还是流通股,对于所有类型的股权托管,这

种风险都是客观存在的。

作为国有法人股股东的国家在国有法人股的转让(实质也是流通)方面的态 度是相当谨慎的,具体表现在对国有法人股转让流通的许多限制性规定上,造成 这种状况的原因也可谓错综复杂,但是从盘活国有资产,健全资产市场体制方面 考虑,国有股权托管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在不损害国有资产的前提下对国 有法人股的处理如果会使其增值,作为股东的国家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对待。毕 竟我们都在期待着国有股流通的同时其价值也增加的双赢局面。

股权托管产生的根源在于国有股流通的现实需求对国有股转让的限制的规避,如果国家取消该限制,股权托管面临的问题将迎刃而解。但是国有股减持是一 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不可能一蹴而就,而综观股权托管的 利弊与实际运作中的种种不规范现象,国家应当对此尽快制定相应法规,规范这 种市场行为,保障托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来免除因政策的不稳定 而带来的种种不确定性。但这种法规也只能是过渡性质的,因为国有股流通是大 势所趋,国有股流通后,利用股权托管规避国有股转让限制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少。

股权的性质与构成股权是随着公司的产生及公司的社会化发展而一同产生和发展的。公司的一 个很大的特点是它可以积聚大规模资金,从而突破了资本原始积累的瓶颈,这种 特性被称为“公司的资本性”,公司的资本性决定了出资者只要出资就可以换取股 权,就可以成为股东,因此,股权是投资者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对应获取的一种财产权利。投资者通过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取得股权,投 资者也因此成为行使股权的主体,即股东。

公司法理论根据股权的行使目的,将股权区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 权”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具体体 现为资产受益权(包括股息和红利的受益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破产除外)等,“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 理、以将公司的盈利反馈在自己利益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体现为股东会出席 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帐册和股东会议记录的查询权、召集临时股东会 的请求权等。不论投资者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最后的目的都在于谋求经济利 益的最大化,自益权是目的,是股东经济利益的本质所在,共益权是手段,是为

了保障股东获取经济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和“共益权”终极目的的相同性 决定了两者必然能够有机融合成一种内在统一权利---股权。

附录:

现行立法中适用股权托管的有关法律

(一)《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

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 担民事责任。”

第64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 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第68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实现取 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 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 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二)《合同法》中规定

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 同。”

第400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 托。„„”

(三)《公司法》中有关规定

第108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 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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