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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侵权纠纷与土地权属争议的区别是什么?
作者:南召法院 吴冬梅 张晓峰 发布时间:2005-09-21 09:19:19
编辑同志:
我家宅基地办有土地使用证,邻居盖房时越界到我家宅基地内,我到乡政府反映此事,乡政府说我和邻居家就土地使用权有纠纷,让我写申请由乡政府来确定土地使用权,我不明白我有证怎么还要来确权?
赵 海
赵海同志:
你反映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土地侵权纠纷与土地权属争议的区别问题。
一、土地侵权纠纷是指因对他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利构成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纠纷。土地侵权纠纷包括:侵犯土地所有权,如超过批准征地数量占用农民土地,构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侵犯土地使用权,如在他人的土地上建设违章建筑、行政机关非法处分农民承包的集体土地等;侵犯他项权利,如对已设定抵押权的土地进行任意处置等,你与邻居家的纠纷就属于土地侵权纠纷,也就是说你的邻居已经侵犯了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导致的纠纷,包括土地所有权纠纷或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土地侵权纠纷与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有所不同的。土地侵权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调处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对行政调处不服的,应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适用民法中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侵权人应退还土地,因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侵权人在土地上营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归属于被侵权人。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拆除其非法营建的建筑物或
其他设施的,侵权人负有拆除义务。侵权人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其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受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受理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受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由于你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那么邻居越界盖房的行为显然是侵凶了你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你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你的合法权利。如果你的邻居对你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他可以申请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在你们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出来之前,他不能在你的宅基地内盖房。
土地权属争议和土地侵权纠纷统称土地权利争议。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是特定范围内有关土地权利归属的民事纠纷。土地侵权纠纷是指在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有关土地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纠纷。
1、土地侵权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起因不同
前者是在土地权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侵犯土地权利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后者则是土地权属不明导致的纠纷。侵权纠纷包括:
(1)侵犯土地所有权。如超过批准征地数量占用农民土地,构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
(2)侵犯土地使用权。如在他人的土地上建设违章建筑、行政机关非法处分农民承包的集体土地等;
(3)侵犯他项权利。如违反《石油天然气保护条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在石油、天然气、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危及设施安全的植物的,构成对他项权利的侵害。
侵犯国有土地所有权、无人使用的空地、荒地不按侵权处理。因为无具体利益主体行使救济权,国家可以用公权利来处理,即可以直接用行政方法解决纠纷,而不用民事方式解决。
2、土地侵权纠纷与权属争议的解决方式有所不同
其一,侵权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调处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其二,侵权纠纷不受行政处理后30日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三,在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对行政调处不服的,应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3、两者的处理结果不同
土地权属争议以确定土地的权利归属为处理结果;而土地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中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如退还土地、拆除其非法营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等。侵权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其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确权纠纷与侵权纠纷并存时的处理
确权纠纷与侵权纠纷并存,是指提请处理的同一宗土地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争议,一方认为是确权纠纷,另一方认为是侵权纠纷。在实践中,这种现象较为常见。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还没有对此作出直接的处理规定,但根据权利救济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法理,如果请求方主张的权利受到质疑,则首先要确定该权利的存在与否。在土地纠纷案件中,这就要求首先确权。土地权利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纠纷之处在于,土地确权应先通过行政程序处理,而侵权纠纷的处理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请求确权的一方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解决侵权纠纷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先确定土地权属,才能解决土地侵权纠纷。
土地侵权纠纷与土地权属争议的区别
一、土地侵权纠纷与土地权属争议的内涵不同
(一)土地侵权纠纷是指因对他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利构成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纠纷。
土地侵权纠纷包括:
1、侵犯土地所有权。如超过批准征地数量占用农民土地,构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
2、侵犯土地使用权。如在他人的土地上建设违章建筑、行政机关非法处分农民承包的集体土地等;
3、侵犯他项权利。如对已设定抵押权的土地进行任意处置,构成对他项权利的侵害等。
(二)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导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包括土地所有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前者是在土地权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侵犯土地权利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后者则是土地权属不明导致的纠纷。
二、土地侵权纠纷与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方式不同
土地侵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一、侵权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调处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侵权纠纷不受行政处理后30日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在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对行政调处不服的,应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侵权争议的处理结果,土地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中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侵权人应退还土地,因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侵权人在土地上营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归属于被侵权人。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
拆除其非法营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侵权威人负有拆除义务。侵权人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其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方式: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受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如果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受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泌民初字第152号
来源: 日期:2011-03-14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泌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代长慧,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郭集乡刘安村委吴庄北组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长栓,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代长慧诉被告代长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代长栓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长慧诉称,1992年土地调整时,由于我家经济困难交不出200元的罚款(按当时地方政府出台的临时政策规定,属于超计划生育的对象,交足罚款方可以分得承包土地),由于被告(原告的堂哥)代长栓替我家上缴了200元的罚款,属于我的那份承包地由村民小组直接分到了被告一户名下。当时村村民组开会说啥时候被替缴的农户有能力将罚款还给替缴农户,替缴农户就把土地还给被替缴农户。但我现在要求把200元还给当时替我家交罚款的代长栓要回土地时,被告代长栓却以他购买的系村组的土地为由,拒不归还,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起诉。
被告代长栓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诉讼主体不合格;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起诉理由虚假,事实不存在,被
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无权主张返还;此次诉讼非代长慧本人提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刘安村委吴庄北组村民,1992年土地调整时,由于原告家经济困难交不出200元的罚款(按当时政策,原告属于超计划生育的对象,交200元罚款才给原告分土地),被告代长栓替代长慧缴了200元的罚款,随后村组划分土地时就把代长慧应分到的承包地分到了代长栓一户的名下,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多分一人份承包地的事实不持异议。
另查明,1992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郭集乡刘安村委吴庄北组按所在地乡政府规定意见,计划生育超生户可以分到土地,但必须交足相应罚款:超生一个胎次交100元,超生两个胎次交200元,超生三个胎次交300元;当时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根据土地的贫瘠程度把土地划分为四个等级进行分包,一级地每人分包0.5亩,二级地每人分包0.55亩,三级地每人分包0.5亩,四级地每人分包0.4亩,该组村民人均承包土地1.95亩。
本院认为,原告代长慧系刘安村委吴庄北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而1992年土地调整时,代长慧有权利承包一人份的土地,且所在村民组也认可原告的村民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并分给原告了相应的土地,仅仅因原告家因经济困难未能交足200元罚款而由被告替其缴纳,原被告之间系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据此确认原告丧失了据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将其土地划分到被告名下系一种暂时土地流转关系的述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长栓在1992年土地第二轮发包中多分一人份土地的事实,被告认可。结合原村民小组组长张朝海、原村民小组会计黄文忠的证言,刘安村委吴庄北组人均1.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没有法定理由多分的情况下,其现多承包的一人份土地实际上就是代长慧应分到的那份土地,被告辩称系购买村民小组土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长慧没有耕种过本人应当承包的土地,但不能据此否认原告代长慧在郭集乡刘安村委吴庄北组已经实际上取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确认和赋予了原告承包经营权,所以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被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庭审中未出庭,本案原告不知情,系他人恶意提起的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经本院合议庭人员当面询问原告,原告确认本次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代长慧有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被告辩称本人不是发包方,原告起诉自己属对象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作为发包方的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系因替原告代长慧交了超生罚款,村民小组才将原告的1.95亩土地暂时划到了被告名下,根据当时发包方的意见,原告代长慧将200元罚款偿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将该份土地返还给原告,现因被告拒绝履行原土地调整时的意见,被告侵犯了原告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才起诉来院,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9亩土地,证人在庭审的过程中也证实1992年分地时吴庄北组每人1.95亩土地,被告代长栓替代长慧缴了200元的罚款,随后村组分地时就把代长慧的那份地分到了代长栓的名下的事实;被告辩称对该1.9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被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既没有确认承包经营权单位县政府的印章,也没有村组负责人的签名或印章,也没有发证日期,经审查该证仅能够认定系郭集乡刘安村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不能够认定该证必然是刘安村委吴庄北组的,结合庭审中原村民小组负责人证实该组从未向农户发放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以,对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本院调取的泌阳县郭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中原村民组长及会计的证言,因与庭审过程中二人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代长栓耕种代长慧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一种占有使用,代长慧主张行使其承包经营权,代长栓应当交出,其拒绝交出构成对代长慧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代长慧要求返还其承包经营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代长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出1.9亩土地〔一级土地(位于吴庄小渠沟或西南河)0.5亩,二级土地(位于吴庄西南河)0.5亩,三级土地(位于吴庄东南地)0.5亩,四级土地(位于吴庄东岗)0.4亩〕给原告代长慧承包经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长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碚法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刘某1,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某园林场,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投资人:刘某2,原告刘某1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某园林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审判员黄伦明、代理审判员罗代荣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韦建正担任审判长,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某园林场(以下简称某园林场)的投资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除2007年度给付租金外,2008年度、2009年度共计租金1100.84元未给付,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2008年度、2009年度租金1100.84元。
被告某园林场辩称:原告刘某1所称事实属实,以前双方有一些纠纷,故我没支付租金。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把搬迁费给我,我才给付所欠租金,并另外给我土地移植树苗。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于2006年10月10日与被告某园林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田0.781亩、土0.034亩流转给被告用作农业种植,出租期限为22年,即2006年10月10日至2028年10月9日止,出租价格为田每亩每年800市斤稻谷,土每亩一年为玉米600斤,按当年市场均价折合人民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下年租金等,并约定被告不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等。之后原告按合同交付了土地,被告接收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了树苗。被告某园林场支付了 2007年度租金后,至今未给付租金。原告刘某1于2010年3月起诉来院。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某园林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已的义务,享受相应权利。原告按合同交付了土地,被告应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其不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按合同解除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2008年度、2009年度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园林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支付搬迁费、给其提供土地移植树苗才给付所欠租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1与被告某园林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某园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用原告刘某1的田0.781亩、土0.034亩种植的树苗迁移,并将田归还给刘某1。
二、被告某园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2008年度、2009年度租金共计110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某园林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韩 璐
审 判 长 韦 建 正审 判 员 黄 伦 明代理审判员罗 代 荣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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