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_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4:19:4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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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补充规定

为严格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管理,保证临床合理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及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医疗机构麻、精药品使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医疗机构麻、精药品使用监管工作,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麻醉、精神药品的使用监管,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和规定。

二、医疗机构须凭《印鉴卡》向本市范围内的麻、精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精药品。

三、医疗机构申请《印鉴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一)有与使用麻、精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二)具有经过麻、精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精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获得麻、精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有保证麻、精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申办《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印鉴卡》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精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不少于三名从事麻、精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以及接受麻、精药品管理培训的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获得麻、精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执业证书编号、接受麻、精药品培训情况以及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出是否批准决定前,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重点检查申请机构麻、精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条件并核对药学人员名单。

《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印鉴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原发放《印鉴卡》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并提交原《印鉴卡》及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精药品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戒毒医疗机构申领《印鉴卡》需向发放《印鉴卡》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声明,并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书。

四、《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开具麻精药品必须使用专用处方,专用处方分为门(急)诊处方和住院处方两种。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单独使用电子处方。

六、患者使用麻精药品分为一次性用药(或临时用药)和长期用药两种情况。

一次性用药或临时用药一般适用于急症外伤患者、明确诊断的急性疾痛患者或某些外科疾病患者等;

长期用药适用于癌痛,慢性中、重度非癌痛患者。

七、一次性或临时使用麻、精药品的使用管理

1、获得麻、精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在亲自诊查患者后,视患者病情需要,可以为患者开具一次性或临时用麻、精药品。

2、对于一次性使用或临时使用的麻精药品注射剂只能在院内使用,且处方为一次用量。其他剂型原则上也控制在院内使用,如确因病情需要,可视具体情况带药院外使用,但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其中控缓释制剂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3、对于一次性或临时性院内用药,接诊医师可不要求患者出示户籍簿、身份证等,处方上也可不填写患者身份证编号。对于带药院外使用的,接诊医师要留存患者的身份证明信息。

八、长期使用麻精药品的使用管理

1、二级以上具有相关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拥有癌痛、慢性中、重度非癌痛患者的诊断权。

具有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应当为首诊患者出具诊断证明。对于确诊后需除痛治疗的患者,还应建立除痛病历和除痛病历册;同时要求该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2、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要指定专门机构保存建立除痛病历患者的有关资料,主要包括:患者有关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存根、除痛病历、除通病历册以及患者户籍簿、身份证、代办人(1-2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3、除痛病历册首页应标明患者本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病情摘要、临床所见、诊断、疼痛程度以及建议使用麻精药品的品种、规格、剂量等,还应注明首次复诊日期。同时在病历首页背面附上诊断证明存根以及患者及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4、除痛病历册由建册医疗机构专门保管,需要长期使用麻精药品的患者在复诊和续购药品时,须出示本人身份证、诊断证明。接诊医师将有关证件与病历册核对无误后开具麻、精药品,复诊时复诊情况还要记录在该患者的除痛病历中。

长期使用麻、精药品的患者因疾病治疗需要转院的,转出医院要出具诊断证明,并与转入医院做好转院交接手续。转入医院要按照有关规定为患者新建除痛病历和相应病历册。

医师为癌痛、慢性中、重度非癌痛患者做除痛治疗开具麻、精药品时,处方不得出现空项。

5、麻、精药品注射剂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其他剂型处方原则上不得超过7日用量。

对慢性中、重度非癌痛患者需要长期用药进行除痛治疗的,原则上不使用注射剂,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注射剂的,按临时使用麻、精药品对待。

6、首诊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精药品的患者每2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并将详细情况记录在该患者的除痛病历中。

7、患者不再使用麻、精药品时,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药品无偿交回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销毁处理。

8、患者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交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

九、治疗儿童多动症等有关疾病需要使用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其单次处方量可以扩大至15日常用量。

十、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医疗机构)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十一、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辖区内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及基本情况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同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市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十二、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对社会开放的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美容机构等。

十三、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发布日期:200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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