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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范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林木种子包装、标签及使用说明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没有标准的要遵循合同约定。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本办法所称的使用说明是指对生产经营者信息以及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栽培季节等使用条件的说明和风险提示等。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包装
第七条
籽粒、果实等林木种子,应当包装后销售。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
(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芽、叶、花等。
(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八条
大包装或者进口的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
第九条
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环保,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第十条
林木种子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
第三章 标签及使用说明内容
第十一条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树种(品种)名称、品种审定(认定)编号、产地、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重量(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代码等。
(一)种子类别:应当填写普通种或者良种。
(二)树种(品种)名称:树种名称应当填写植物分类学的种、亚种或者变种名称;品种名称应当填写授权品种、通过审(认)定品种以及其他品种的名称。
(三)产地: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生产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标注。
(四)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生产经营者名称、工商注册所在地。
(五)质量指标:
籽粒质量指标按照净度、发芽率(生活力或优良度)、含水量等标注。
苗木质量指标按照苗高、地径等标注,标签标注的苗高、地径按照95%苗木能达到的数值填写。
(六)重量(数量):每个包装(销售单元)籽粒(果实)的实际重量或者苗木数量,籽粒(果实)以千克(kg)、克(g)、粒等表示,苗木以株、根、条等表示。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重量(数量)外,还应当标明每一小包装的重量(数量)。
使用信息代码的,应当包含林木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等信息。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标注的内容外,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二)销售进口林木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三)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使用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生产经营者名称、生产地点、经营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网站等内容。
(二)主要栽培措施。
(三)适宜种植的区域。
(四)栽培季节。
(五)风险提示:包括种子贮藏条件、主要病虫害、极端天气引发的风险等内容及注意事项。
(六)其他信息。
生产经营通过审(认)定品种的,使用说明中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使用说明不得作虚假、夸大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使用说明书应当加盖生产经营者印章。
第四章
标签制作和使用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标签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和防水性。第十六条
标签标注文字应当清晰,使用规范的中文。
第十七条
标签印刷要清晰,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包装物外或者放在包装物内。
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的林木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时提供给购买者。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标签样式分为种子标签和苗木标签两类。籽粒、果实、种球及根、茎、叶、芽、花等填写种子标签,苗木填写苗木标签。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标签底色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标签印刷字体颜色为黑色。
第二十条
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每个包装需附带一个标签和使用说明;不需要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每个销售单元至少附带一个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标签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也可由种子生产经营者自行制作,但要符合本办法规定。标签使用时应当加盖生产经营者印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执行林木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等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种子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种子生产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销售单元,是指销售过程中低于一个种批或者苗批的任何销售重量或者数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林场发[2002]186号)同时废止。
本公司严格遵守并执行以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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