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_山东省政府采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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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库[200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并经山东省财政厅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山东省财政厅确认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接受山东省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采购人(以下统称招标委托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可以向山东省财政厅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招标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财务状况良好且无虚假记载。

(六)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凡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资格证书;

(二)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法律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业务情况报告;

(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的能力分析;

(六)所在市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驻济南的除外)。

第七条 山东省财政厅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由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中介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招标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对在执行代理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山东省财政厅以各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为参考依据,每年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山东省财政厅,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山东省财政厅,并交回《代理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山东省财政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禁止其1~3年内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处罚;给采购人、供应商和其他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代理业务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库[2003]16号)

总则

为实现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规范并统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报刊和网络等有关媒介上公开披露。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由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照相对集中、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必须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上发布。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还可以指定本地有影响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公告信息,但公告的信息内容必须一致。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信息公告媒介,应报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介应当免费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凡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开披露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可靠。政府采购信息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省级人大、政府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制定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定; 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名录; 资格预审信息; 政府采购目录; 公开招标信息; 采购结果; 中标信息; 违规通报; 投诉处理信息; 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一)按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资格预审机构;

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基本技术要求和交货日期; 开标时间和地点; 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 投标语言;

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标的名称、数量、规格; 中标金额;

首次公告日期、媒介名称; 定标地点、日期; 中标人名称、地址: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第十一条 信息更正公告内容: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标的名称;

首次公告日期、修订日期; 更正内容;

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信息公告内容必须真实,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遗漏。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信息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指定媒介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和监督。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开始发出前(不少于7日),将招标信息提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供给指定媒介。

第十七条 对发生变更的招标信息,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如有必要,应延长投标截止期。

第十八条 中标公告提交程序。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标信息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告。

违规处罚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不在指定媒介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的;

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

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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