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_论文合同法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3:51:0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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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010316 刘野

债务承担案例分析

甲向乙借款10万元未还,在乙的催讨下,甲的朋友丙表示愿意帮助甲,并写下承诺书给乙:本人愿意以在某公司的股权所分得的红利帮助甲还款10万元,甲也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后甲因外债太多,外出不归。丙也因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现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和丙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

现在对丙的行为有三种意见:

1、丙的承诺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和甲连带归还借款;

2、丙的承诺行为属于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当条件无法成就时,债务承担不成立;

3、丙的承诺行为属于附条件的债务承担,但丙将股权转让后,属于故意阻止条件不能 成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

从这个案例中来看: 第一种意见:丙的承诺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和甲连带归还借款;第二种意见:丙的承诺行为属于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当条件无法成就时,债务承担不成立,就相当于免责;或者故意阻止条件不能成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第三种意见:丙的承诺行为属于担保。

我认为第三个意见是正确的。

对于第一个观点,丙愿意帮助甲归还全部借款10万元,可以知道丙的承诺行为不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承担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这种债务承担成立后,债务人和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

并存的债务承担具备下列条件:

1.债务有效存在。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一样,并存的债务承担也需要存在有效的债务,这是债务承担合同具有标的物之体现,要求存在有效债务作为条件,自无疑问。

2.债务具有移转性。并存的债务承担若对承担人发生效力,可能将由他向债权人清偿,此时此情,要求债务具有移转性,否则,承担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原本属于债务人的债务。

3.当事人就并存的债务承担达成合意。无论是承担人和债权人订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还是承担人和债务人订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或者承担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共同订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都要求当事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意,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即成立。

虽然说本案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前两个条件,但是本案中的丙愿意帮助甲归还全部的十万元钱,所以说不是由第三人(承担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所以说丙的承诺不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第二个观点。从乙要求甲和丙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来看,可以知道这个也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

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存在着有效的债务是债务承担合同具有标的物的表现,在债务承担合同订立时,如果作为标的物的债务因违反强行性规范而无效,那么,债务承担合同无效;如果债务根本就不存在,并且对于任何人均为如此,那么,债务承担合同同样无效。

2.债务应具有可转移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若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物,合同的效力必受影响,要么无效,要么效力待定,为保障债务承担合同有效,法律要求债务具有移转性。易言之,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不能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不得转移的债务主要包括:第一,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这主要是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因而不得移转。这种债务一般是以特定债务人的特殊技能或者特别的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前者如以某著名演员的表演为标的合同义务,以某画家绘画为标的合同义务等;后者如以对某人的特别信任为基础而成立的委托合同等。第二,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但这种特别约定也可因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移转债务而失去效力,此时债务人移转债务的行为和债权人同意移转的行为,可视为当事人取消该约定的行为。第三,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债务。例如因抚养请求权而发生的债务,仅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得以债务承担合同移转于第三人。第四,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

3.承担人与债务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债务承担要求承担人须就债务承担与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该意思表示一致就是一个合同,名为债务合同。这就要求承担人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债务承担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强制性规范。

4.须经债权人同意。首先应当明确,债权人同意必定是债务承担合同对于债权人的生效要件。因为债的关系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的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对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

也许有人会认为乙不懂法才同时起诉甲和丙,当然这种可能性是不能忽视的。我认为,从这个案例来看,这个债务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素的前两个,但是不符合第三个条件,这个和同(也就是丙对乙的承诺书)明显的损害了乙的利益,虽然当时乙同意了这个合同,如果丙的承诺行为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话,那么又应当如何理解丙承诺的内容呢?既然丙承担了甲的债务,“以在某公司的股权所分得的红利”(帮助甲还款)就不能是所谓的附条件,因为丙如果没有分得的红利,那么丙就可以不用帮助甲还款。换句话说,如果认定丙的承诺行为属于附条件的债务承担的话,那么对乙而言是不公平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乙的利益。所以说这个合同所表达的意思不真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嫌疑。

那么剩下的可能性似乎是,代为履行和担保。

一、代为履行。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根据上述法律特征,可以知道这不是代为履行,因为如果是代为履行丙无须向乙承诺,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丙向乙承诺了,而且还定下了合约,所以说不是代为履行。如果丙不履行的话,也是由甲对乙承担责任。

二、所谓“帮助甲还款”,应当理解为提供担保。事实上,在丙作出承诺时,甲已经逾期还款,并且从此时起,丙要从其“股权所分得的红利”中帮助甲还款。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本案中可以把丙从其“股权所分得的红利”中帮助甲还款看做是抵押的行为,所以我认为是担保,所以我支持第三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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