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国有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维护生态安全的功能,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有林场是指由政府依法划定的,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利用,提供社会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区域。
第四条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林场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森林资源状况,按照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提高森林资源质量和生态效益的原则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按照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和本林场森林资源状况负责编制本国有林场的发展规划,经设立林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是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态脆弱地区设立国有林场,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工作,推进生态修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森林、林木、林地资源;
(二)土地权属明晰;
(三)四至界线分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规划设计文件、土地权属证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批准设立国有林场的机关应当设立标志标明国有林场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有林场界标等设施。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依据批准的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培育、保护、管理本场森林资源以及其他国有财产。对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有林场内生产、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小,分布零散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进行合并。因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建设导致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灭失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因行政区划变动或者发展需要可以依法变更隶属关系。
国有林场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自然资源责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开展林业科研、生态文化宣传教育、先进实用新技术推广、种质资源收集和保存、林木良种选育、培育珍贵树种和大径级林木等活动,通过科学造林、育林等措施,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服务功能。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买卖、租赁、托管等流转方式经营集体林木和林地,扩大森林资源规模。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数据监测管理体系,定期监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森林火灾受害率、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古大珍稀树木数量等资源状况,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八条 在国有林场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并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国有林场林地。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安置补偿费。
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林地补偿费应当用于流转非国有土地以补充被占用的国有林地;补充土地面积应当不少于被占用林地面积。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林地进行生态修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在国有林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建筑、工业、医疗等垃圾;
(二)新建、改建、扩建坟墓,新建高尔夫球场;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破坏自然水系;
(五)毁林开垦、烧荒和毁林采种、采石、采砂、采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六)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七)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在国有林场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
(二)露营、野炊,设置汽车营地;
(三)采挖,采集,捕捞,放牧;
(四)拉接或者埋设水、电、气、网等管线;
(五)拍摄电影电视,举办文艺演出;
(六)组织体育、旅游等活动。
经批准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与社会资本开展合作,发展林下经济、林产品开发及森林旅游、森林康养、体育健康等特色产业,但不能破坏森林资源、影响生态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护林员在开展森林资源巡查的过程中,应当佩戴统一标识,有权对破坏国有林场自然资源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三个保有量为基础指标,森林生态功能为核心指标的国有林场管理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实行场长负责制,并实行国有林场场长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森林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合资合作的方式,并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报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转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流转国有林场森林、林木、林地已经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流转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森林资源信息库,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平台对森林资源进行经营管理;权属证书、规划设计文本、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依法管理。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等法律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坟墓或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批准划拨或者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
(二)擅自变更、撤销国有林场的;
(三)擅自调整森林经营方案的;
(四)擅自批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和资产抵押、担保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国有林场范围之外的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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