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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铁财[2005]30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明确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 职责,提高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 定,结合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来源于 中央政府,铁道部,地方政府等其他投资方投入的资本金和建设单位自身筹集的 债务性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 是指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含国铁建设单位所属 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股 份公司).国家铁路建设单位是指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工程管理中心.管 理小型基建项目的部直属单位比照国家铁路建设单位进行管理.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是指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加强建 设项目管理, 按铁道部 《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暂行办法》(铁建设[2004]93 号), 成立或组建经部核备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包括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建设项目指 挥部等.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是指由铁道部与其它投资方共同出资 组建的,由铁道部控股的企业,包括合资铁路公司,客运专线公司(含筹备组)等.第四条 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铁道部基本建设管理 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存储,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 进行;完成建设资金的预算, 决算和考核分析工作;实施建设资金各环节的监督, 保证建设资金安全,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第五条 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 号)和铁道部《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道部第 11 号令)的规定,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 会主管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或本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对建 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管理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期间执行财政部《国有 建设单位会计制度》;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在项目建设期间要认真执行基建财务管理规定, 基建投资完成作为财务报告的附 件,单独上报.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规章制度合理安 排和使用建设资金.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资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 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第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及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二)建立健全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三)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四)依法合理安排建设资金,及时请领和拨付建设资金;(五)办理工程价款及设备材料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建设 资金;(六)参与本项目工程预算的审查,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相关 工作;(七)按部要求,负责与借款银行签订建设项目借款合同,严格按项目工程进 度使用借款资金,并负责办理还本付息手续;资铁路建设单位对债务性资金筹集,使用全过程负责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八)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按规定接受审计和外部检查;(九)收集,汇总,上报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十)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第九条 铁道部出资者代表对其出资的建设资金履行监管责任.第三章 建设资金构成及筹集
第十条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主要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铁路 建设基金,其它投资方注入的资金,国内银行借款,铁路建设债券,外资借款, 其它经批准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资金等, 1 划分为权益性资金和债务性资金.第十一条 权益性资金包括: 1.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 国家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预算内专项资金.2.铁路建设基金 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央政府和铁道部以外的政府,企业单位, 3.其它投资方注入的建设资金 自然人等,按规范程序向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注入的非债务资金.第十二条 债务性资金包括: 1.国内银行借款 按投资计划安排,从银行借入的专项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 资金.2.外资借款 基本建设的资金.3.铁路建设债券 铁道部按国家规定程序组织发行的,用于国家规定的铁 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国外商业银行借入的用于铁路 路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建设资金筹集主体为铁道部,债务性资金可委托 建设单位筹集;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资金筹集主体为各合资铁路公司,各 股东方按出资比例履行出资和担保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资金的筹集原则:(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多渠道,多元化;(三)低成本筹集建设资金.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 筹集资本金应 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四章
第十六条 账核算和管理.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在当地资金结算中心分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专户和其他 建设资金账户.办理工程结算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在当地资金结算中心按建设项目分别开 设铁路建设基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对铁道资金结算中心暂不联网的地区, 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在当地商业银行分 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专户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需报部财务司批准.建设资金开户和存储 铁路建设资金在铁道资金结算中心开设账户, 按建设项目实行分
第十七条 由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 在当地铁道资金结算中心开 设资本金(部拨)账户.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借款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后, 在借款银行开设贷 转存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提款和还本付息.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银行借款资金到账后, 应及时将借款资金划转到借款 项目“其他建设资金”账户中,严禁在贷转存账户中滞留建设资金.第五章
第二十条 建设资金的请领和拨付 建设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 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实际需要,逐级申请领用建设资金.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 建设单位应通过铁道部出资者代表申请领用建设资金.申请领用建设资金应报送月(季)度用款计划.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按照年度财政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概算及 建设单位与参建各方的经济合同,对各建设单位拨付铁路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 付除外).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通过铁道部出资者代表拨付.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有借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办理 结算,并在合同中注明以票据作为结算方式.第二十三条 各铁路局(含青藏铁路公司,下同)管理的铁道部小型基建项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合同规定及时与各合同 目,由铁路局财务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财务处(科)或铁路分局财务分处 履行财务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建设资金:(一)未按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的;(二)违反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三)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四)建设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五)其他投资方注入资金不到位或到位迟缓的;2(六)建设资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七)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超概算的;(八)未及时拨付建设资金,造成建设资金长期,大量滞留的.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建设资金使用 建设单位应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 件,年度财政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使用建设资金,严 格执行 《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 ,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第二十六条 严禁挪用建设资金和挤列建设成本.不得用建设资金从事与建 设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建设资金垫付运营更改和大修费用;不得用建设 资金垫支自筹和多经项目;不得超概算,超投资计划列支建设成本.禁止用建设 资金兴办经济实体,禁止用建设资金搞委托贷款和定期存款,禁止用建设资金对 外投资和拆借,禁止用建设资金进行捐赠,赞助.第二十七条 验工计价必须实事求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 编制的验工计价表进行审查签认,禁止高估冒验,预验和虚验.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批准概算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按部规定对建设 单位管理费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制定本单位控制建管费支出的具体措施.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考核奖励按照铁道部《铁路建设单位考核暂行办 法》执行,严禁乱发奖金,所有工资性收入应全部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对施工单 位的考核奖励按甲乙方合同执行.第三十条 已经销号的建设项目,各单位计划,财务,建设管理部门 必须密切合作,对收尾工程进行合理组织,确保尾工工程进度,严格按规定用途 使用建设资金.所有销号项目在销号年度后一年内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 部将收回项 目剩余资金,做为项目结余资金管理,按规定程序安排使用.第三十一条 建设资金在项目建设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一律冲减建设成 本;国家铁路建设项目销号后产生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上交铁道部.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建设资金的监管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建设资金使 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铁道部出资者代表应加强对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建设资 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确保建设资金安全;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内控制度,并加强对 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落实.第三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依法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建设资金管 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查出的违反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等行为, 严格按照 《财 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进行处理.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附则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建设资金管 理办法的通知》(铁财[1996]123 号同时废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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