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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监督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或者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执法机构应予配合和支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揭发检举违法行政的人员,要予以保密和保护。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执法机构贯彻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各执法机构拟制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是否一致,是否合法;
(三)各执法机构制定的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行政处罚的情况: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2.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3.违法事实是否清楚;4.证据是否确凿;5.适用法律是否正确;6.处理是否得当;7.手续是否完备;8.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五)行政许可、行政确权的情况;
(六)罚没款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缴情况;
(七)执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法规的不作为情况;
(八)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九)行政赔偿案件情况;
(十)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法律实施工作报告制度,执法机构应提供有关行政执法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采用组织现场检查、全面检查、重点调查或专项调查等方法;
(三)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对年度行政执法目标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四)审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行政执法文书;
(六)承办有关对行政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依法审理行政复议、赔偿案件;
(八)其他可以采用的监督形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执法监督中代表本级机关履行下列职权:
(一)对各行政执法机构代人大常委会或政府草拟的地方性人民防空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草案和以本级机关名义制发的或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负责组织有关处室清理本级机关制定的和立法机关授权清理的有关人民防空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做好呈报与备案工作;
(三)调查了解人民防空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向制定机关反馈;
(四)对本级机关内的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提出处理建议,报领导批准后,负责监督执行;
(五)依法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核审;
(六)承办或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
(七)其它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行政执法机构说明情况,要求其改正。如行政执法机构不改正的,经领导批准,可向行政执法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规定有抵触的;
(二)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给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下列争议,由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或执行不一致的;
(二)不同法条都有规定,适用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事宜。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应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五条 对法制机构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执法机构或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请领导或上级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如确定为行政执法过错的,应按照《浙江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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