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_最新股权质押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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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是指证券公司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自有资产作为质押券,以质押券折算后的标准券总额为融资额度,向其指定交易客户以证券公司报价、客户接受报价的方式融入资金,在约定的购回日客户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的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提交以下自有资产作为质押券:

(一)可用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债券;

(二)基金份额;

(三)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条 以可用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债券作为质押券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其客户约定适用根据《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

以基金份额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作为质押券的,标准券折算率另行规定。

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质押券折算率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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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控制机制,对质押券价值进行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并向上交所报备。上交所据此对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报价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申报本公司的报价,并代客户申报接受报价的委托。

交易系统对双方的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成交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的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提供相关登记结算服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上交所交易系统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

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上交所、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

第二章 交易权限管理

第八条 上交所对报价回购实施交易权限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开通报价回购业务权限,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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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样本附后);

(四)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报告;

(五)负责报价回购业务的分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交所经审核并会商中国结算后,认为证券公司申请符合规定的,向其发出确认开通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二)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券不足;

(三)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

(一)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二)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

(三)证券公司连续两个交易日无法完成资金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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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证券公司质押券不足,且证券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

(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证券公司客户适当性管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报价回购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对客户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对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可选择其作为交易对手方;对不符合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证券公司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审核结果。

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制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向客户全面介绍报价回购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以下列方式之一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

(一)在证券公司营业场所临柜签署;

(二)通过电子方式签署;

(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并将客户有关资料报备上交所后,客户方可参与报价回购业务。

第十七条 客户应书面承诺其在参与报价回购业务期间,不改变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

-4- 客户存在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的,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客户不撤销、变更指定交易。

第四章 交易 第一节 交易品种、时间

第十八条 报价回购交易品种以期限确定,其期限可以为一年以内的任意期限,具体品种期限由证券公司确定后向上交所报告。

第十九条 报价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5:10。

第二节 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发出报价回购的统一报价,客户接受报价后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并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交易申报,交易系统核验后对具有足额质押券对应的交易申报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报价回购交易一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即为成立,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客户协议》约定报价回购交易到期后下一期交易的达成方式为自动方式的,客户在约定的日期前不发出不再续做指令,即视为同意按照相同的交易品种、证券公司每一到期日公布的报价,自动达成下一期交易。

《客户协议》约定报价回购交易到期后下一期交易的达成方式为手动方式的,客户在回购到期日希望继续参与下一期交易的,应当再次向证券公司发出初始交易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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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报价回购的申报数量单位为手,最低申报数量为1手。1手为人民币1000元。

第二十三条 报价回购的申报价格为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提前购回价格为百元资金提前购回年收益。

第二十四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合同编号、申报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申报价格、提前购回价格、申报数量、交易类型等内容。

初始交易的成交回报要素包括:成交编号、合同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交易类型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报价回购的到期购回交易无须单独申报。第二十六条 客户可以在到期购回日前全部或部分提前购回。客户提前购回的,应当向证券公司发出购回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接收委托并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申报,经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后,该日即为提前购回日。提前购回的持有期收益按该笔回购的提前购回年收益率计算确定。

第二十七条 提前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合同编号、申报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初始交易申报价格、提前购回价格、申报数量、交易类型、要提前购回的订单的申报日期、要提前购回的订单的成交编号、提前购回的价格等内容。

提前购回的成交回报要素包括:成交编号、合同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交易代码、提前购回价格、成交-6- 数量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上交所报备其进行报价回购交易的交易单元。

第三节 报价回购额度

第二十九条 上交所交易系统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进行前端控制。回购额度为以下两个金额中的较小值:

(一)规模控制额度;

(二)质押专用账户中未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所有质押券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总量所对应金额。

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总额不得超过该额度。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当质押券经折算后的标准券数量所对应金额大于证券公司未到期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报价回购余额,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将超出部分的质押券转出质押专用账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为该公司还可用于新增报价回购交易的总量或可转出的质押券总量折合的标准券数量。

证券公司完成报价回购初始交易、提交质押券转出申报,报价回购可用额度相应减少;证券公司完成购回交易后,报价回购可用额度相应增加。上交所依据调整后的可用额度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进行总量控制。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用额度增减规定。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提交报价回购初始交易申报,须确保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足额。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提交质押券转出申报,须确保质押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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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报价回购可用额度足额。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场需求及回购额度,证券公司在每个交易日自行确定各个回购品种的规模上限,并通过其网站或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公布。在任一交易日内,证券公司可根据各回购品种的实时可用余额数据,不接受可能导致规模超限的委托。

第五章 质押券管理与资金划付服务

第一节 质押券管理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XX证券公司质押式报价回购质押专用账户”(以下简称“质押专用账户”),用以保管其所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质押券的自有证券。

质押专用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开立质押专用账户时,除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质押专用账户中的证券作为担保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的履约担保质押券。全部质押券设定的质权由证券公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同享有,客户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券品种,客户不得单独就质押券主张行使质权,质押券处臵所得由所有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前,应向上交所报备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作为质押券转入转出的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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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上交所报备。上交所将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清单通过书面方式及时告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第三十九条 对于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转入申报,当日日终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有足额质押券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发送的转入指令逐笔将相应质押券由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转入质押专用账户。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于次一交易日相应增加。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内质押券不足的,对该笔转入申报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对于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转出申报,若当日日终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中转出该部分质押券后剩余质押券折合的标准券数量足以担保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报价回购金额,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发送的转出指令逐笔将相应质押券由质押专用账户转入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转出的质押券于次一交易日可用于交易。若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内剩余质押券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则该笔转出申报将不予办理。

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应付报价回购交易结算资金不足的,对该证券公司当日所有的质押券转出申报均不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已被司法冻结或其他原因冻结的质押券不计入标准券。

第四十二条 客户可向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查询报价回购相关信息,可查询的信息包括证券公司质押券所折算的标准券总量、该客户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证券公司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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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客户参与报价回购业务,即视为认可并遵守本办法关于质押券管理及质权设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资金划付

第四十五条 客户参与报价回购交易,需使用其在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开立的客户资金账户办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报价回购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并记载客户资金余额。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参与报价回购交易,应使用其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已开立的用于非净额结算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以证券公司法人名义开立)办理资金划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进行净额清算,并根据该净额清算结果,在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转。

第四十七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证券公司负责客户报价回购交易资金明细清算,通过记增记减客户资金账户完成。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无关。

第四十八条 T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分别以证券公司的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单位,对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进行轧差清算,相关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并据此在证券公司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代为进行资金划付。

全部初始交易金额大于全部购回金额的,证券公司客户专用-10- 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金额=全部初始交易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大于全部初始交易金额的,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全部初始交易金额。

其中,初始交易金额=成交数量×1000; 对于到期购回,购回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购回金额=剩余成交数量×(100元+到期年收益×实际回购天数/365)×10。剩余成交数量为,到期购回日该笔交易的初始交易成交数量减去对应的提前购回成交数量后的余量;实际回购天数=到期购回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初始交易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

对于提前购回,购回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提前购回金额=提前购回成交数量×(100元+提前购回年收益×实际回购天数/365)×10。实际回购天数=提前购回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初始交易成交日对应的资金划付日。

上述公式中成交数量的单位为手。

第四十九条 T日16:00,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应付账户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净额清算结果将应付金额从应付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付至应收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应付账户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净额清算结果将应付金额从应付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付至应收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的,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报价回购均不做资金划付处理。

因资金不足导致资金划付失败的,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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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

第六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建立运行高效、控制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报价回购业务进行盯市管理,监控市场风险及提前做好当日资金划付安排。

第二节 违约处臵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客户原因或证券公司原因导致初始交易、到期购回或提前购回的交易或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违约方按《客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证券公司与客户按照约定自行办理资金结算。

第五十六条 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小于零的,上交所可在次一交易日暂停接收该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初始交易及质押券转出申报,只接收提前购回与质押券转入申报。待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等于零后,上交所恢复其报价回购权限。

证券公司于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小于零之日起次一交易日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等于零的,自次二个-12- 交易日起上交所可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进入业务终止处理。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提供自有资金账户中的现金作为临时质押物,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等于零,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将相关现金进行锁定。证券公司可在采取其他措施使得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零后,申请对多余现金解除锁定。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当日报价回购资金划付失败的,该证券公司当日的报价回购交易及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全部延迟至次一交易日;连续两个交易日资金划付失败的,上交所可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进入业务终止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被终止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应按以下流程进行处理:

(一)权限终止当日,该证券公司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全部提前购回,证券公司以终止日为准计算客户收益,不得与客户开展新的交易;

(二)证券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向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质押券处臵申请,并按照价格公允、快速处臵的原则对质押券进行处臵,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按债权比例向客户公平清偿。

上述第三方是证券公司依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委托进行质押券处臵的机构;

(三)全部债务清偿后,证券公司应向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业务终止报告,并可申请转出剩余质押券;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仍不足以偿付的,由证券公司对客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客户可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仲裁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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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与客户约定待购回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可以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并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中质押券或质押现金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二)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

(三)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的;

(四)客户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五)质押券中的债券到期的。

第六十条 发生前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上述情形导致证券公司违约的,还应当按约定向购回交易受影响的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客户已获足额资金偿付,应与证券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了结。证券公司应将确认函上报交易所,并可向上交所申请转出剩余质押券并对剩余质押现金解除锁定。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通知办理质押券的转出和质押现金的解锁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质押式报价回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六十三条 报价回购业务相关交易与结算费用的收取标准,由上交所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报价回购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系统故障、-14- 异常事故、交易或结算异常情况及上交所或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采取的相应措施等因素导致的损失,上交所、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初始交易:指客户与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之间进行的,由证券公司提供自有资产作为质物向客户融入资金的交易。

购回交易:指客户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的交易,包括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

质押券:指证券公司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并集中存放于质押专用账户中的自有证券。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交所及中国结算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2、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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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各证券公司:

为了使客户充分了解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业务风险,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制订《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揭示报价回购业务存在的风险。《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业务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

二、【客户适当性】提示客户在办理报价回购业务前,应对自身参与的适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慎评估,并以真实身份参与,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应当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制度(若为机构客户),慎重决定参与报价回购交易。避免因不当参与而产生损失。

三、【证券公司资质】提示客户在参与报价回购业务前了解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资质。

四、【潜在的“自我代理”风险】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交易中,证券公司既是客户的交易对手方,同时又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有关交易、登记结算等事宜,存在因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疏漏所导致的利益冲突风险。

五、【“资金划付失败”的风险】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交易中,初始交易及购回交易中均可能出现因应付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账户资金不足额导致资金划付失败、当日初始交易及到期购-16- 回的资金划付均延迟至次一交易日的风险。如果T+1日仍无法完成资金划付,则属于违约,相应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共有质权】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交易全部质押券设定的质权由证券公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同享有,客户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券品种,客户不得单独就质押券主张行使质权。当证券公司违约时,全体质权人可以共同行使质权。质押券处臵所得由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七、【信用风险】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交易中面临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证券公司原因导致证券或资金划付失败,因质押券价值波动、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导致质押券不能足额担保所有报价回购债务,以及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权限、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等。

八、【业务终止】提示客户关注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终止后,将首先由证券公司根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对质押券进行处臵,并由其将处臵所得与临时现金质押物之和按债权比例向客户公平清偿。仅当证券公司怠于、不当或无法处臵时,将由证券公司依据《客户协议》的约定委托进行质押券处臵的机构对质押券进行处臵。

九、【质押券的选择标准与担保价值计算】提示客户关注《客户协议》中对质押券选择与担保价值计算依据的约定,由此带来的损失或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

十、【收益率的确定方式与市场风险】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的收益率由证券公司公布,客户委托新开报价回购即视为同意并接受该收益率。客户已知悉并完全理解,该收益率属于双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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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同意的约定收益率,与其他市场利率可能存在偏差。若市场利率发生变化,已达成的收益率不会进行相应调整,客户可能面临无法获取更高收益的风险。

十一、【流动性风险】提示客户关注报价回购发生大额不再续做或大额提前购回时,证券公司有权根据《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的约定拒绝不再续做或提前购回申请,可能影响客户的资金使用安排和流动性。

十二、【操作风险】提示客户关注证券公司、上交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等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可能因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而给客户带来风险。

十三、【操作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资金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如客户将证券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承担。

十四、【操作风险】提示客户关注在报价回购交易的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将以《客户协议》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其发送通知。通知发出并经过约定的时间后,将视作证券公司已经履行对客户的通知义务。客户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及时知晓有关通知内容,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在报价回购交易的存续期间,若客户联系方式发生变化,但未及时变更预留在证券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导致证券公司无法通知其相关信息,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

十五、【政策风险】提示客户关注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易所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客户的存续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十六、【技术风险】提示客户关注在报价回购交易过程中,可能因为证券公司、上交所或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技术系统故-18- 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客户的利益受到影响。

十七、【不可抗力风险】提示客户关注在报价回购交易的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十八、【其他风险】提示客户关注因报价回购业务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客户和证券公司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与任何第三方无关,客户不得就本报价回购业务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

除上述各项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订的《风险揭示书》中对报价回购证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报价回购交易的所有风险。客户在参与报价回购交易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客户协议》条款,掌握报价回购交易所特有的业务规则,并做好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确定自身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避免因参与报价回购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还应要求《风险揭示书》应由客户本人签署,当客户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报价回购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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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与客户签订的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必备条款的内容。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与客户签订的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甲方:客户 乙方:xx证券公司

第一条 乙方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与甲方签订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客户协议应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订立客户协议的依据。

第三条 客户协议应对报价回购、折算比率、报价回购的委托价格、提前购回价格、提前购回、交易日、自动续做、手动续做、不再续做等特定用语进行解释或定义,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交易双方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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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方具有相应的报价回购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则等禁止或限制投资证券市场的情形。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并经上交所批准开通了报价回购权限,且该交易权限并未被暂停或终止。

(二)交易双方均自愿遵守报价回购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交易规则等规定,以及乙方指定的相关业务规定。

(三)交易双方用于报价回购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和用途合法,并保证自愿遵守国家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四)甲方已仔细阅读客户协议及《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的所有条款及内容以及《业务办法》的规定,听取了乙方对报价回购交易规则和客户协议内容的充分说明,准确理解客户协议及《风险揭示书》的确切含义,特别是甲方的责任条款和乙方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报价回购业务涉及的相关风险,愿意接受客户协议的约束。

(五)甲方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报价回购,保证签署客户协议时及客户协议存续期间向乙方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六)乙方具有开展报价回购业务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进行报价回购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七)交易双方均承诺在客户协议期间内维持上述签署声明,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五条 客户协议对报价回购业务的一般性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乙方向上交所进行的报价回购交易申报,均视为基于

-21-

双方真实交易关系的申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进行交易申报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

(二)交易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资金不足与乙方达成报价回购交易的,当日已达成的交易结果不变,但乙方有权于次一交易日提前购回或不再自动为甲方续做。

自动续做是指:回购到期日,如果客户未发出不再续做指令,则视为客户自愿按原回购金额(不含回购收益)自动滚动续做该回购品种,客户不需要下达初始交易委托指令,由系统自动完成续做该品种回购初始交易。

不再续做交易是指:在自动续做期间,客户发出不再续做委托指令,终止自动续做功能。

(三)甲方已充分理解并同意,在报价回购业务中,乙方是甲方回购交易的对手方,同时又代甲方办理委托申报,并负责办理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六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查询与其报价回购交易相关的信息。

2、按客户协议约定申请提前购回。

3、按客户协议约定申请不再续做。

4、获取报价回购收益。

(二)甲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甲方进行新开报价回购委托时应保证其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

2、甲方在参与报价回购交易期间,不改变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的,则甲方不撤销、变更指定交易。

-22- 第七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有权拒绝可能导致总量超限的委托或其他指令,有权拒绝非交易时间的委托,并有权在乙方报价回购业务暂停期间拒绝接受甲方除提前购回外的其他委托。

2、若当日日终乙方质押专用账户中转出该部分质押券后剩余质押券折合的标准券数量足以担保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报价回购金额,乙方可以申请将超出部分的质押券转出质押库。当乙方提供现金作为临时质押物时,乙方可在采取其他措施使得报价回购可用额度大于零后,申请质押现金的解除锁定。

3、对于大额提前购回或大额不再续做委托,若甲方未按约定进行提前预约,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提前购回或不再续做委托申请。

4、交易存续期内,甲方申请撤销、变更指定交易的,乙方有权拒绝。

(二)乙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除客户协议另有约定外,及时、准确的执行甲方的委托指令。

2、按时对报价回购进行购回清算,并依约向甲方支付收益。

3、如实记载甲方报价回购交易情况,受理甲方提出的查询申请,向其提供查询服务。

4、遵守报价回购额度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客户协议应对甲方能否撤销已发出的委托进行明确约定。

第九条 客户协议约定有自动续做的,应明确自动续做的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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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交易金额是否包含上一期回购收益。

第十条 客户协议应对一笔回购交易甲方能否部分不再续做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客户协议对质押券管理至少应约定:

(一)关于质押券的选择标准与担保价值计算。

1、以可用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债券作为质押券的,乙方应当与甲方约定适用根据《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

2、以基金份额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证券作为质押券的,应明确该证券的具体种类及标准券折算率的确定方式或约定的值,以及标准券折算率的调整机制。

(二)关于质押物的保管与质权确定。

1、乙方提交的作为报价回购交易质押券的自有证券应转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设立的报价回购质押专用账户。

2、转入质押专用账户中的证券作为乙方报价回购业务履约担保质押券。全部质押券设定的质权由乙方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购回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共同享有,甲方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具体质押券品种,甲方不得单独就质押券主张行使质权,质押券处臵所得由所有客户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3、初始交易未完成资金划付及购回交易完成资金划付的客户不享有质权。

4、质押券转出后,不再作为乙方报价回购交易履约担保的质押券。

(三)报价回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和查询内容。

(四)质押券不足或被司法冻结时的补救措施。

(五)质押券转出的条件。

-24- 第十二条 客户协议对报价回购交易至少应约定:

(一)报价回购价格、可用额度。应约定乙方在每交易日开市前通过其公司网站及交易系统公布各报价回购品种的到期年收益率和提前购回年收益率或价格确定方式、以及报价回购可用额度。甲方新开报价回购的委托一经确认,即视为甲方同意并接受该品种报价。甲方已知悉并完全理解,该收益率属于双方一致同意的约定收益率,与其他市场利率可能存在偏差。

(二)交易品种、交易时间、交易代码、委托指令要素、申报成交过程。

(三)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及(大额)提前购回时购回金额的计算公式。

(四)大额提前购回及大额不再续做的标准及应对措施。第十三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报价回购业务的清算及资金划付处理以及资金划付失败的处理措施。

(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乙方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进行净额清算,并根据该净额清算结果,在证券公司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已开立的用于非净额结算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以证券公司法人名义开立)之间进行资金划转。证券公司相关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的,当日全部报价回购资金划付均作失败处理。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完成乙方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资金划付后,乙方与其甲方之间报价回购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与其甲方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无关。

(二)客户协议至少应约定乙方通过中国结算办理资金划付失败时,乙方对于新开回购、到期购回、提前购回等各种情形的-25-

资金交收明细处理方式、相关偿付措施以及质权确定方式。客户协议应约定顺延至T+1日,T+1日乙方仍未能完成资金划付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与第三方主体签署质押券处臵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报价回购业务终止的条件及处理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权限终止当日,双方的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交易全部提前购回,购回价格为每百元资金提前回购年收益;

(二)乙方应及时向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质押券处臵申请;

(三)对符合要求的申请,由乙方按照价格公允、快速处臵的原则对质押券进行处臵,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按债权比例向所有客户公平清偿;

(四)乙方怠于、不当或无法处臵的,由委托的第三方按照价格公允、快速处臵的原则对质押券进行处臵,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按债权比例向所有客户公平清偿;

(五)甲方获得足额偿付的,应与乙方签署债务了结的确认函;

(六)全部债务清偿后,乙方应向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业务终止报告,并可向上交所申请转出剩余质押券并对剩余质押现金解除锁定;

(七)处臵所得与质押现金之和仍不足以偿付的,由乙方对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待购回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异常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26-

(一)乙方质押券或质押现金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二)乙方被暂停或终止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

(三)乙方进入风险处臵或破产程序的;

(四)甲方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的;

(五)质押券中的债券到期的。

第十七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违约后债务金额的计算公式,质押券的担保范围、质押券处臵所得在担保范围内的偿还顺序,以及处臵后剩余的返还和处臵不足时的追偿等要素。

第十八条 客户协议应对违约处理方式和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客户协议应载明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并明确约定因报价回购业务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由交易双方协商或通过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与任何第三方无关,甲方无权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

乙方与甲方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

第十九条 客户协议应载明甲方为个人的,客户协议由甲方本人签字;甲方为机构的,客户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客户协议应约定协议成立与生效条件、协议期限、协议终止条件、协议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客户协议应在签章前明确载明“甲方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客户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客户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愿参与报价回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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