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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泉州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规程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规范“免、抵、退”税审核审批,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2‟11号)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市实行“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税收管理;本规程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包括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认定、受理申报、审核、日常管理、预警分析、退税评估、审批、退库及调库、单证办理、出口视同内销处理、档案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免、抵、退”税岗位职责
第四条 受理服务岗主要职责如下:
第十条 档案管理岗负责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理“免、抵、退”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受理服务、初审、复审、预警分析、退税评估、签批和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章 “免、抵、退”税认定管理
第十二条 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窗口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受理服务岗接到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认定申请后,转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经审批后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内录入。
第十四条 未办理“免、抵、退”税认定手续的企业不得申请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第四章 “免、抵、退”税的申报
第十八条 “免、抵、退”税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有关退税凭证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手续。“免、抵、退”税申报期为每月1~15日(逢节假日顺延)。
第十九条 “免、抵、退”税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所需的有关单证,并将其内容录入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通过网络进行远程预审或到申报窗口进行预审。预审后,按照疑点反馈信息做相应处理,生成正式申报数据,并打印有关报表,将对应的退税凭证装订成册,报送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免、抵、退”税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所需的有关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手续。逾期未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报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企业须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上述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时,受理服务岗应及时对企业申报的资料进行检查,同时将有关电子
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二)生产企业申报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和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时,必须提供相应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后在复印件上签注“已核对原件”作为证明的附件。实行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的出口企业,无法提供纸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可提供经海关盖章确认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办理有关手续。
(三)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采用“购进法”计算,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的办理必须不重不漏,在登记手册核销时,对未加工成品出口、间接出口的进口料件以及加工后未出口、间接出口和视同内销的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应进行相应核减。
第五章 “免、抵、退”税的审核
第二十三条 初审岗接到受理服务岗移交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人工审核,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第二十七条 经签批的“免、抵、退”税资料和电子数据,由县级局分管领导进行审批,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作审批标志,纸质审批和电子审批必须同步进行。
第七章 “免、抵、退”税退库及调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下达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额度内办理出口退税和“免、抵”调库,一律不得超计划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不得将退税计划与免抵调库计划混用,不得超审批办理退库或调库。
第二十九条 收入核算科税收会计岗要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退库手续,确保税款资金安全。《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和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人员必须分开;税收会计必须把退税申请书与退税审批清单、收入退还书一起装订;要按期、准确上报相关会统报表,及时、全面地反映退库情况。
我市实行批量支付电子退库,收入核算科内应增设复核岗位,电子收入退还书开具岗位和复核岗位必须分开,电子收入退还书开具后必须经由复核人员复核加密后才能发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税收会计岗必须把电子收入退还书与相应的退税申请书、退税审批清单信息相关联;
务岗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再凭该《证明》等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一)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补缴税款。
(二)退运货物需补税的,县级受理服务岗应在企业将税款补缴后,才予以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三)企业申报退运货物尚未进行报关单收齐申报的,受理服务岗应在报关单原件上签注退运货物名称、数量。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应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准同意延期申报的在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内申请补办。
生产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服务岗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申请表》、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出口发票。如出口企业无法提供要求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应提供通过电子口岸打印出的丢失的出口报关单和核销单信息。
(四)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五)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出口货物;
(六)其他需视同内销补税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申报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时,应比照《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格式打印《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补税申报明细表》,在纳税申报时送受理服务岗审核签章,作为“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附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对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若企业已经进行“免、抵、退”税申报的,必须进行相应冲减。
第十章 “免、抵、退”税预警评估
第四十条 预警评估实行市县两级分层管理。市局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评估;县级局负责本县区市范围内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预警评估。
第四十一条 预警分析岗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出口退税信息、数据,建立退税评估数据库。数据库内容应涵盖出口企业的各项评估指标、预警值、历次评估结果等详细资料,并纳入“一户式”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四)对企业申报“免、抵、退”税出口业务与备案单证是否相一致的评估;
(五)对企业申报“免、抵、退”税出口货物是否自产品的评估;
(六)对企业申报“免、抵、退”税出口货物销售价格是否异常的评估;
(八)对其他日常审核及管理中发现疑点的评估。第四十六条 退税评估岗应对评估工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反馈预警分析岗。
在退税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经发函、约谈、实地调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可提请并督促出口企业自行改正;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不能认定清楚,或出口企业拒绝自行改正,或发现出口企业有涉嫌骗税、偷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未办理退(免)税的应暂停办理,已办理的要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责成出口企业提供担保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要按有关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预警分析岗对于退税评估报告内容不清,数据不详或理由不充分的,应退回整改。对确实存在疑点以及无法通过评估解决问题的,应作为稽查线索向稽查局反馈。
5第四十九条 档案管理岗于月末将“免、抵、退”税资料分户进行整理,逐月装订成册归档保管。“免、抵、退”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各类“免、抵、退”税资料归档后,不接受外部人员借阅;内部有关人员调阅、借阅档案,应当履行登记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征管档案实行电子化后,“免、抵、退”档案应严格按征管档案电子化系统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由泉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规程要求办理“免、抵、退”税业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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