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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审查程序,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州(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省级各部门、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县(区、市)行政复议的实际情况,比照本规则,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规则。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一)本辖区内影响重大的;
(二)案情复杂、对事实认定有争议,或者新类型的案件;(三)对法律、法规理解或适用有重大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或以内部讨论会形式审理的案件;(五)对于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或管辖权确定有争议的;(六)决定不予受理的;
(七)决定中止、终止、延期审理的;
(八)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错案确认的决定,或拟撤销并责令重新审理、指令其他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理或直接提审的;
(九)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问题或有关请示的答复或批复;(十)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集体讨论会可分为对实体问题的讨论和对程序问题的讨论。
第三条第(一)、(二)、(三)、(四)、(八)项为对实体问题的讨论,第(五)、(六)、(七)为对程序问题的讨论。
对实体问题的讨论对象一般是行政复议决定(草案),以案件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对程序问题的讨论对象是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的是否受理、中止、终止、延期审理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有关管辖权的问题,一般在行政复议机构内部以内部讨论会的形式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以论证会形式进行。
对第三条第九项的讨论对象是书面的答复或批复,以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条 讨论实体问题一般应当在案件受理后30日内进行。讨论程序问题在以下时限内进行:
(一)讨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和管辖权争议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3日内进行;
(二)讨论决定中止、终止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60日内进行;
(三)讨论延期审理建议的,应当在案件受理满40天后,50日内进行。
第六条 论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内的行政复议处(科)负责人或办案人提议,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需要由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报送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论证会召开前,行政复议机构内的行政复议处(科),必须在处(科)内对案件先行集体讨论,草拟出行政复议决定草案。准备好案件卷宗材料,确定论证会参加入名单,提前向论证会参加人发放行政复议决定草案和论证会通知。
行政复议决定的论证会草案应当注明“机密”字样,论证会通知应当明确告知参加入保密义务。论证会参加入的范围一般是行政复议机关(机构)的有关领导、行政复议处(科)全体人员、行政复议机构(机关)有关业务处室的人员、有关专家。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列入论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列入论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前款参加论证会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没有主动提出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
关于回避的条件规定适用《云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守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八条 论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处(科)长主持。先由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并阐明案件处理的初步意见。参加讨论的人员应当充分陈述意见。独立发表自己的观点,经集体讨论后,由会议主持人归纳讨论结果,提出处理性意见。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论证会的处理意见对行政复议决定草案进行修改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对论证会、内部讨论会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处理意见的,由行政复议处(科)和论证会主持人将有关情况报请行政复议机构主要领导决定。行政复议机构主要领导不能决定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条 对一般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讨论,由行政复议处(科)长决定,在行政复议处(科)内部进行,涉及重大、疑难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讨论,由行政复议处(科)长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在行政复议机构内部讨论。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机构范围内的内部讨论会,一般由行政复议处(科)长主持。涉及疑难重大案件的,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行政复议机构(机关)有关处室应当参加。首先由主持人告知保密义务,然后由案件承办人介绍有关简单案情、程序运转的阶段性情况,阐明拟作出的程序性决定的初步意见和理由,然后由参加入独立发表意见,最后由会议主持人归纳讨论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案件承办人按该处理意见办理。
第十二条 论证会、内部讨论会应做记录,记录由行政复议处(科)指定人员负责。集体讨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由行政复议处(科)负责人及记录人签名后,交案件承办人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外传会议内容或泄露会议资料。
会议记录不属于案件当事人查阅范围。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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