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_西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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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管理原则和发展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燃煤锅炉等高污染、高能耗的分散供热。

鼓励推广应用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鼓励多元化法人主体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环保、安监、质监、规划、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市、县(区)城市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建设用地管理)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八条(规划控制)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的区域,不再批准新建、扩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现有的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改造,实现城市供热;需要供热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应同时配套建设城市供热设施。

第九条(立项、设计、施工和监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备和选材)城市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热计量器具配备应符合能源计量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热计量和温度控制系统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供热计量技术规定》在供热热源和热力站、管网、建筑物入口、热用户终端等处安装温度调控装臵和热计量装臵;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臵和热计量装臵。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臵;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臵。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二条(竣工管理)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义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建设费)凡纳入集中供热范围的建筑,热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管理)从事城市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安全、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四)有配套的计量器具,保证供热贸易结算准确可靠;

(五)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有相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许可办理程序)申请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市或者县(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招标投标)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供热质量管理)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遵守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供热质量,加强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稳定供热管理)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维护施工和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的,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必须事先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72小时通知热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条(停业歇业管理)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市或者县(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热经营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供用热合同管理)热用户需要用热的,应向热经营企业办理申请手续。符合条件的,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方式、供热参数、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安全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供用热合同的参考格式文本由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二条(采暖期检修和停止供热管理)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热经营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和供热温度)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

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市建设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采暖热价管理)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五条(热价的制定调整和程序)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热经营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热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使用)热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量、改变用热性质、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或过户、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等,应到热经营企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需要更换热计量器具的,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义务)热用户应当支持、配合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并按照供热技术规范要求用热,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热经营企业义务)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计量管理)热经营企业、热生产企业和热用户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热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热计量器具应按规定申请检定。

热经营企业、热生产企业和热用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

第三十条(公开收费)

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热经营企业缴纳热费。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行为规范)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臵等;

(二)未经热经营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自行并网、撤网、扩大热用量、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第五章 设施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产权人义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热用户可以委托热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三条(警示标志)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各自产权范围内的重要供热设施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或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行为规范)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1.5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实施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热经营企业查明相关供热设施情况,并到热经营企业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作业时热经营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护,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施工管理)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经营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建设单位擅自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热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安全责任)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和事故抢修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

热经营企业必须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和服务承诺制度。第三十七条(应急处理)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热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城市供热事故,热经营企业、热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安全宣传)热经营企业必须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用热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热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供热设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臵、热计量装臵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臵的;

(二)未经热经营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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