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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制,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账制是指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使用单位(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支出进度,凭合法有效支出凭证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再拨付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除下列资金外,凡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支农项目财政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
(二)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制订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另有资金拨付规定的;
(三)省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文件中另有资金拨付规定的。
第四条 资金按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实施报账。
(一)省属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账;
(二)地级以上市市属项目由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报账;
(三)县(市、区)属及镇、村项目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报账。
第二章 报账管理职责
第五条 项目单位、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分别承担相应职责。
(一)项目单位主要负责:
1、报账资金会计核算;
2、向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3、向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完整的项目支出原始凭证及有关报账资料。
(二)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1、核实项目实施情况;
2、审核项目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报账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重点审核:
(1)原始凭证所反映的支出是否真实、准确;
(2)原始凭证所反映的支出内容与项目资金规定用途是否一致;
(3)会计凭证是否符合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报账资料是否有效、齐全;
3、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1、报账手续是否合规、完备;
2、对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报账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复核;
3、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第三章 报账程序
第六条 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通知10个工作日内,属下级项目的,将上级及本级财政应安排的项目资金下达给下级财政部门;属本级项目的,将上级及本级财政应安排的项目资金指标下达给本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金指标10个工作日内转下达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根据文件批准的建设内容、资金额等制订项目实施计划(包括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项目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实际进度办理报账。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可预拨部分项目启动资金,但不得超过该项目财政资金的30%。
第九条 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进度向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金请拨申请、项目支出原始凭证和报账有关资料,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送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不合格的请款申请,退回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报账;经审核合格的报账申请,财政部门在项目支出原始凭证上加盖审核盖销印记,原始凭证复印件作辅助账凭证,原件退回项目单位记账。报账资金于审核完毕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条 项目完成后的报账结余资金,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可调剂用于同类项目支出。报账资金结余及使用情况每年年终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项目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项目同级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5天内提出调整项目申请,逐级报省级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项目单位收到同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指标通知60天内,未组织实施项目并经项目同级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实无法实施的;
(二)项目同级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以虚假项目申请资金,经核实取消项目的;
(三)项目上级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调整的。
第十二条 调整项目申请经省级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原项目资金转作新项目资金;逾期不提出调整项目申请或调整项目申请未获批准的,原项目资金按来源渠道逐级缴回各级财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开展报账资金项目的检查监督,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实施审计;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强化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报账管理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一经查实,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2004年第427号令)及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同时,省级财政部门按违规程度,给予下列处罚:
(一)向市县政府通报违纪违规事实;典型事件向媒体曝光;
(二)暂停项目单位一至三年中央及省级财政支农资金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申报资格;
(三)相应减少违纪违规地区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省级财政支农资金补助额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应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和统一部署,逐步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未列入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市、县(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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