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违规经营投资责任”。
玉溪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
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行为,增强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意识,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独资企业)和两个国有股东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包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产品采购和销售;服务采购和提供;资金筹措和管理;投资决策和管理;资产处置和产权交易;企业重组;捐赠和赞助;抵押、质押和担保等行为。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是指企业及其子企业负责人在经营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照规定程序,追究企业相关人的政纪、经济和其他责任。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商负责国有企业监管的国资委、纪工委(监察分局)共同组织实施。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投资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二)责权相统一的原则;
(三)资产损失与责任追究力度或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四)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五)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原则。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八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在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制度办法;
(二)对企业责任人经营投资责任进行追究;
(三)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五)其他有关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第九条企业在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开展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单位)交办的其他有关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第十条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应对照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范围进行全面自查,形成自查报告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和负责国有企业监管的国资委。第十一条企业发生经营投资责任过失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造成资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国有企业监管的国资委和纪工委(监察分局)报告。第三章责任追究内容第十二条在经营投资活动中,企业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按照年度经营投资目标责任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的规定进行考核不达标的;
(二)授意、指使、强迫有关人员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表等手段,骗取薪酬奖励的;
(三)在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在资金管理中,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违规拆借资金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在投资项目招投标和建设等活动中,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疏于监督管理或监管不力,造成施工严重浪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严重延期或工程决算数额严重超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环保责任事故或质量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和损失的;
(八)在重大报告事项和备案事项中,违反报告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第十三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负责人由于下列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投资行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投资政策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四)未按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单位)报告审核程序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擅自扩大投资规模、超概算投资的。第十四条从事抵押、质押和担保等活动中,企业负责人由于下列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规进行抵押、质押和担保的;
(二)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质、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第十五条在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本运营和产权交易过程中,企业负责人由于下列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程序,不按“三重一大”决策程序或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决策的;
(二)为个人及亲友谋取不当利益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或程序的;
(四)隐瞒、转移、藏匿、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违规处置国有资产及违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有关政策规定,造成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十六条从事股票、期货,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衍生品等投融资业务中,企业负责人由于下列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执行不到位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未履行报批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外,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和投资过程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恶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第十八条对离任、调离和退休的相关负责人,被发现原任职期间存在经营投资责任应追究的,追溯到以前任职年度,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九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四章责任追究处理第二十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在责任追究时,以上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根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四)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第二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第五章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开展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国有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单位)会同纪工委(监察分局)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第二十五条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意见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第二十六条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节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第二十七条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单位)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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