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4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_关于小金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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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颁布日期 1995.05.04 实施日期 1995.05.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

近几年来,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在一些单位较为突出,屡禁不止,不仅造成国家和单位收入的流失,导致消费基金非正常增长,加剧通货膨胀,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诱发和滋生各种腐败现象,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必须坚决予以制止。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清理“小金库”的专项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列入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对1993年以来“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的滚存余额,要进行重点清查。

二、清查工作建议安排在今年5至8月,采取单位自清自查和有关部门抽调人员重点清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及社会团体,都要认真开展自清自查。在此基础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选择一批单位进行重点清查。特别要重视对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执行“收支两条线”情况的清查。

三、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自清自查出的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帐内,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所得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凡重点清查出的资金,除调帐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外,还要按照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发生数之和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私设“小金库”情节严重且不主动自清自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清查出“小金库”资金应补交的税款和处以的罚款,一律按现行财政体制专项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

四、清查“小金库”是维护经济秩序和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要重视做好舆论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并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同时广泛发动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律从严惩处。通过清查,要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财会和预算管理,完善财税监督机制,杜绝私设“小金库”现象。

五、清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清查的具体办法和规定,由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有关单位自本意见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再私设“小金库”,现有“小金库”资金必须停止使用或支付,违者从严处罚;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清查“小金库”的规定,按要求做好清查工作。

六、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写出专题报告于8月底前送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由三部门汇总报告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国办发〔1995〕2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对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这次清理检查,从5月份开始,到8月底结束。主要清理检查国有企业(包括各类公司)、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事业和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种协会、学会,在1993年以来私设“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

二、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主要包括:

(一)各项生产经营收入。包括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出租收入、出售残次品和边角废料收入、处理报废固定资产变价收入、逾期押金收入、销售不动产收入、发售股票申请表售表收入、股票发行费收入等。

(二)各项服务和劳务收入。包括加工、维修、运输和代理业务收入、服务业收入、广告收入、出版发行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等。

(三)各项价外费用。包括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及其他形式的价外收费。

(四)各种集资、摊派、赞助、捐赠等收入。

(五)股票、债券等投资收益。

(六)各种形式的回扣和佣金。

(七)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各项罚没收入。

(九)各类协会、学会的会费收入等。

(十)其他应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应交存财政专户的收入。

(十一)通过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将资金转到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外的。

三、这次清理检查“小金库”采取自清自查和重点清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一)5月初到6月10日为自清自查期。凡列入清理检查范围的企业和单位,都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结合实际提出具体措施,认真搞好自清自查,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并按规定填报《“小金库”自清自查报告表》。

(二)6月10日到8月底为重点清查与总结整改期。在企业和单位自清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应从财政、审计、银行、税务、主管部门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抽调人员组成重点清查组,选择一批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清查: 1.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要结合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9号文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文、(94)财预字第65号文、财预字〔1995〕27号文的情况,进行全面重点清查; 2.1994年度大检查中发现有“小金库”问题线索的单位,以及人民群众举报有“小金库”问题的单位,都要列作重点认真进行清查; 3.以各种名目滥发钱物问题严重的单位,也要有选择地进行重点清查; 4.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清查的单位,也要派人进行重点清查。

四、这次清理检查,主要清查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发生数和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对清理检查出的“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清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均应列入本单位1995年收入帐内,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和所得税。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清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收入帐内,全额上交财政,或如数扣减财政拨款。

(二)重点清理检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应按规定调整帐目、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或如数扣减财政拨款外,还要处以相当于查出“小金库”资金数额1-2倍的罚款。

(三)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无论是自清自查还是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扣除按税法规定补交流转税后的余额部分,列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重点清查中被处以的罚款,列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一律不得抵减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重点清查中被处以的罚款,如数扣减财政拨款。

(四)清理检查出“小金库”资金已支用数中用于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应如数计入个人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清理检查出“小金库”资金应补交的税款和收缴的罚款,要严格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专项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其中应缴入中央财政的税款和收缴的罚款,由企业和单位直接汇交财政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开设的大检查过渡存款户。

(六)对私设“小金库”行为情节严重、必须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各部门组织力量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清理检查,视同部门自清自查。

(八)在清理检查“小金库”中发现的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发动人民群众举报,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要注意保护举报人,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理。凡根据举报线索清理检查出已交财政的“小金库”资金,应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查出已交财政“小金库”资金数额的3%,最高不超过2万元。奖励资金来源,从收缴的“小金库”资金中列支。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这次清理检查“小金库”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思想发动、舆论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在调查了解掌握情况的基础上,精心确定重点清查单位,周密部署清查;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私设“小金库”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以推动清理检查的深入进行。

七、这次清理检查工作,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要积极参加,共同完成清理检查“小金库”任务,并请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有关清理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

八、这次清理检查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和大检查办公室一方面要帮助企业和单位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增强自我约束机制;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深化财税改革,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防止“小金库”现象的产生和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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