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_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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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原主管部门、现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组织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技术评定。(二)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审核拆迁工程预决算;临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工地验收。

(三)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查处违法拆迁行为。

(四)负责拆迁单位资质的审核报批、年检,核发旧房拆除资格证。

市属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答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对拟拆迁地段调查测量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其他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市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拆迁工作人员须持有上岗证;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市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有关资料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第十七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时,应查验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及转让合同。

项目受让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拆迁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项目转让人与被拆迁人已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按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市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市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地产权证件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件未记载的,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对建筑面积未作记载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界定的面积为准。对于非住宅的认定,除前款规定外,还应结合拆迁调查测量时的实际使用现状认定。其中用于营业的非住宅,还须有工商、税务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属于特种行业的,应有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第二十六条 从事旧房拆除及废土清运工作的单位,应具有市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旧房拆除资格证,拆迁人与房屋拆除单位应订立委托协议。房屋拆除单位持证方可实施旧房拆除工作。

房屋拆除单位应当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拆迁人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工地验收合格证。第二十八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在拆迁工地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完整、准确的各种档案资料报送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灭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房屋产权手续及用水用电等事宜。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栽植的树木,由其自行伐除,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有线电视、空调、暖气、三相电、水电头表等应拆除物按有关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后,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回收储备以净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或经批准的建设规划不能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采取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安置。除前款规定及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现房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期房的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调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五条 享受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被拆迁人,在补偿安置时,其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金额不足26000元的,由拆迁人补足差额。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十八条 拆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由拆迁人补偿给承租人,60%由拆迁人补偿给产权人。承租人除租住直管公有住宅外确没有其他住房,其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同类区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由产权人补足差额。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为临街底层营业的,被拆迁人可选择安置为临街底层营业用房,除此之外,应安置二层以上(含二层)非住宅用房。

第四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按货币补偿的方式将货币补偿费全额划入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搬迁补助费双倍计发。拆迁出租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约定的过渡期限一次性结算;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或以现房调换产权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停产、停业补偿费及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的标准,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和市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及设计内容。

第四章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召开听证会。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须具备国家或省颁发的房地产估价资质,房屋拆迁估价人员应当是执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平、公正、评估结果应予公示。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应与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就评估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时间要求向拆迁人出具评估报告,不该做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房屋门牌号、房屋状况、评估等主要情况在拆迁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限为3天。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在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委托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次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由被拆迁人选择评估结果;两次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设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六十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六十二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第六十七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县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并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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