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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测绘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部门):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河南省测绘局。二○一○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六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省辖市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三)测绘范围在当地县(市、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八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并应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与保密
第十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措施;收发、传递或者派出人员外出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资料。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密级确定,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相应的密级和范围进行保密管理。
利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密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五条 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成果保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批准手续后,实施销毁:
(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二)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履行登记、造册和监销手续。
第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保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四章 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它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利用测绘成果。
除上述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第十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省辖市和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辖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向测绘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二)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审批表;
(三)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政府批文、立项文件,或者合同、协议、委托和中标书等;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能够当场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决定不批准利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人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在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包装或者介质的显著位置标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利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与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及时向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必须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测绘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协助测绘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及更新工作,保持地理信息资料的现势性。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与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除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长度、位置和行政区域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本省的主要河流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
(四)本省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五)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第二十九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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