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_美国商标法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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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主要注册簿

第一条 注册;申请;规费缴纳;商标代理人兼送达代收人之委任

(a)于商业上使用之商标之所有人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将其商标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申请注册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备齐下列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

(a)申请书:申请书应依局长规定之格式为之。于申请书上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确认所记载申请人之住所、国籍、申请人首次使用该商标之日期、申请人首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指定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名称、及商标于商品上之使用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并应由申请人、事务所之人员或申请注册之公司或协会之职员声明其确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务所、公司或协会为申请注册之商标之所有人,而该商标系供商业上使用,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标章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购买者之虞。但于申请同时使用时,申请人应载明其主张商标专用权之例外情形,并应于其所知之范围内,详细说明他人同时使用之情形、相关之商品、同时使用之区域之范围、各人使用商标之时期,以及申请案所请求注册之区域及商品。(b)商标图样。

(c)使用商标之样本或样本复制品。所需检附样本或样本复制品之数量依局长之要求定之。(2)向专利商标局缴交注册费用。

(3)遵照局长在不与法律抵触之范围内所发布之规则、办法。

(b)凡善意欲于商业上使用商标者,且有情况足以显示其为善意时,得依本法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申请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1)备齐下列文件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

(a)申请书:申请书应依局长规定之格式为之。申请书上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确认所记载申请人之住所、国籍、申请人善意于商业上使用商标之意图,申请人将善意使用商标之商品,将来使用于商品上之商标形式及方法等均属实,并应由申请人,或申请注册之事务所之人员、或公司、协会之职员声明其确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其它事务所、公司或协会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其它近似之标志,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瞒购买者之虞。但如系依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注册时,申请人须符合本条第(d)项之规定,始可注册。(b)商标图样。

(2)向专利商标局缴交注册费用。

(3)遵照局长所发布在不与法律抵触之范围内之规则、办法。

(c)申请人依第(b)项规定所为之注册申请,如于审核阶段已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时,得修改注册之申请,使符合第(a)项之规定,以主张其依本法之意旨使用商标之利益。(d)(1)依第(b)项规定提出注册申请之申请人,于收到专利商标局依十三条(b)项(2)款规定所发给之商标核准通知后六个月内应检具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样本或样本复制品,其数量依局长之要求定之,以及应缴费用和经确认声明文书向专利商标局提出申请。声明文书上应记载该商标已供商业上使用及申请人第一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记载于核准通知上应于商业上使用商标之商品或服务、申请人使用商标于商品或服务上之形式或方法等。使用声明书经审核通过后,专利商标局应准该商标注册,并发给载明使用声明书上所述该注册商标将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证。注册通知应刊载于专利商标局之公报。使用声明书之审核应包括第二条第(a)项至第(e)项所列各点之审查。注册通知应详细记载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

(2)于前款所述六个月期满前,申请人提出延展提出使用声明书期限之书面请求时,局长应将前款提出使用声明书之期限延长六个月。于前述延展期间内,如申请人具有正当理由,并于本款所订之最后期间届满前以书面请求,局长得再次延展第一款之使用声明书提出期限,惟延展期限累积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申请人于申请延展期间时,应检具证明书,叙明申请人具有继续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善意,并应列出载于核准通知上之商品或服务,或申请人具有继续善意而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种类。依本款提出延展期间申请时,应同时缴纳所需费用。有关本款所谓「正当理由」之认定应由局长制定指导准则决定之。(3)局长应将审核结果通知提出使用声明书之申请人。如使用声明书驳回时,应列出驳回理由。申请人得修正使用声明书。

(4)未能依本项之规定,及时提出使用声明书时,应视为放弃注册申请。(e)申请人于美国无住所时,应指定在美国有住所之人为其代理人,以收受有关商标程序之通知或送达。申请人应将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以书面向专利商标局陈报。前述之通知或送达得以抄本交付代理人或邮寄送达于指定书所所载之代理人最新住所。如指定代理人未居于指定书所载之最新住所时,则应送达之命令或通知应向局长为送达。第二条 得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商标;同时注册

得藉之使申请人之商品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之商标,除有下列情形外,不问其性质如何,不得拒绝其注册于主要注册簿:

(a)含有不道德的、欺骗的或毁谤性的文字或图形,或由不道德的、欺骗的或毁谤性的文字或图形所构成;含有诋毁、轻蔑现仍在世或已故之个人或诋毁、轻蔑制度、信仰、国家象征或使人对之有不实联想或损其名誉之文字或图形,或由诋毁、轻蔑现仍在世或已故之个人或诋毁、轻蔑制度、信仰、国家象征或使人对之有不实联想或损其名誉之文字或图形所构成;或含使用于葡萄酒或烈酒但非表彰其真实产地之地理标示,且申请人系于世界贸易组织(WTO)协议(见乌拉圭回合协议第2条第(9)项条款对「WTO协议」之定义)于美国生效日满一年(含当日)以后首次将该地理标示使用于葡萄酒或烈酒,或由此等地理标示所构成。(b)含美国或其任一州、自治区或其它国家之国旗、徽章或标志或与之相仿之国旗、徽章或标志,或由美国或其任一州、自治区或其它国家之国旗、徽章或标志或与之相仿之国旗、徽章或标志所构成。

(c)含现仍在世之个人之姓名、肖像或签名或由现仍在世之个人之姓名、肖像或签名所构成,但经本人之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或含已故总统之姓名、肖像或签名或由已故总统之姓名、肖像或签名所构成,而其夫人尚在世,但经其夫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d)含注册于美国专利商标局之标章或他人在美国境内已使用在先且未抛弃使用权之标章或商名相近似之标章,或由之所构成,而如使用于申请人之商品有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罔消费者之虞;惟于下列情形除外:二人以上之当事人使用同一或近似标章,经专利商标局局长依其使用标章之方式或使用之地域或使用该标章之商品等一定条件及限制,认定该二人继续使用该同一或近似标章无产生混淆、误认或欺罔消费者之虞者,得对于下列期日前即在商业上合法正当地同时使用标章,因而具有使用该标章权利之数字使用人,发给同时注册证:(1)依据本法提出,现仍系属之注册申请或已准予注册者之最早申请日;

(2)依据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或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已申准注册,且于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当天仍继续有效者,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

(3)依据一九0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提出申请,且于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以后准予注册者,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

于注册申请案或已准注册案之所有人同意申请人之同时注册情形下,毋须要求该申请人于注册申请案或已准注册案之申请日前即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经一管辖法院以确定判决判定二人以上之使用人在商业上有使用同一或近似标章之权利时,专利商标局局长亦得发给同时注册证。核发同时注册证,专利商标局局长得就准予各使用人使用标章之使用方式或使用之地域或使用该标章之商品等制定相关条件及限制。(e)其组成有以下情形者:

(1)使用于申请人之商品系商品之说明或为欺瞒性之商品不实说明;

(2)使用于申请人之商品主要系作地理上的说明者,但第四条规定可注册之原产地标示不在此限;

(3)使用于申请人之商品主要为欺瞒性的地理说明;或(4)单纯之姓氏。

(f)除依本条第(a)、(b)、(c)、(d)及(e)项第(3)款明文规定不得注册者外,经申请人使用且已成为申请人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识,得准予注册。申请人如能提出证据,证明于主张其标章具显著性当日前之五年期间即有独占且持续使用该标章之事实,局长得采纳为该标章于申请人营业上使用于商品而成为其识别标识之表面证据。对于一标章使用于申请人之商品主要为欺瞒性的地理说明,于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施行细则制定日前成为申请人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识者,本条之规定不得阻止注册。第三条 得申请注册之服务标章

服务标章于可适用范围内得依有关商标注册规定申请注册,并有相同之效果。服务标章经注册后应与商标受相同之保护。本条之服务标章其申请及程序应尽可能与商标注册之规定相符。

第四条 得申请注册之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

自然人、国家、州、自治团体及类似机构等如能合法地控制拟注册之标章之使用,即使无工业或商业上之设备,亦得依本法有关商标注册之规定,就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包括产地标示申请注册,其注册之方法与商标之注册相同,并产生同一效果。经注册之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与商标受相同之保护,但若证明标章之使用会令人误认标章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系制造、贩卖使用该标章之商品或提供标章所标示之服务时,为除外情况。本条规定之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其申请与程序应尽可能与商标注册之规定相符。第五条 关系公司之使用

关系公司得合法使用注册之标章或拟申请注册之标章时,其使用应及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之利益,且除以欺罔公众之方法使用该标章外,此等使用不影响标章或其注册之效力。如该标章之最初使用人就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或质量为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所能控制者,则该标章之最初使用应及于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之利益。第六条 声明不专用

(a)局长得要求申请人就标章不能注册部分声明不专用。申请人亦得主动声明不专用申请注册标章之一部。

(b)声明不专用(包括依本法第七条第(e)项之声明不专用)并不影响申请人或注册人对于声明不专用部份已存在或其后发生之权利。如该声明不专用之部份已成为注册人或注册申请人之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志时,申请人或注册人提出其它申请之权利不受影响。第七条 注册证(a)格式

于主要注册簿注册之商标注册证应以美国Government之名核发,加盖专利商标局之关防,由局长签名或盖用局长之签章于其上,有关之记录应存放在专利商标局。注册证应附复制之商标图样,表明该商标业依本法注册于主要注册簿、该商标最初使用之日期、在商业上最初使用之日期,指定使用商标之特定商品或服务、注册号码及注册日期、有效期间、专利商标局受理申请之日期、准予注册所附条件与限制等。(b)效力;表面证据

依本法之规定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商标注册证,可作为证明该商标权利有效并经注册;及证明注册人为该商标之所有人,且在所记载之条件及限制下,注册人具有在商业上专用该商标于注册证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表面证据。(c)提出注册申请即视为使用标章

依本法之规定将商标注册于主要注册簿者,该申请注册之登记构成商标之使用,申请人就使用商标于注册簿所载之商品或服务享有全国性之优先权,除下列未放弃其标章之人外,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1)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前已使用该商标者;

(2)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前已提出该商标之注册申请,而该申请已在审核中或已申准注册者;或

(3)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前已基于获得优先权于国外为标章之注册申请,且及时依第四十四条(d)项在美国提出申请,而该申请已在审核中或已申准注册者。(d)核发予商标受让人之证书

商标注册证得径核发予申请人之受让人,但商标之让与应先于专利商标局登记。如所有权变动时,局长应依所有权人之请求,于其适当表明转让之事由,并缴纳规定费用后,核发予受让人该商标有效期间剩余期间之新注册证。(e)商标注册之注销、修正或声请不专用 局长基于注册人之申请,得因放弃而将商标注册注销,有关注销注册之必要事项应记录于专利商标局。经注册人申请并缴交规定费用,而局长认为有正当理由时,得修正注册或就部分注册声明不专用,但注册之修正或声明不专用不得使该商标之性质产生重大改变,有关注册之修正或声明不专用之必要事项应记录于专利商标局及注册证上。如注册人遗失注册证或注册证已毁损,则应于认证抄本上为必要事项之记载。(f)可为证据之专利商标局记录

属于专利商标局之有关商标之记录、簿册、文件、图样之复印件及注册复印件,如经专利商标局以公印认证并经局长证明或经局长适当指定之专利商标局官员以局长之名证明者,均得作为与原本有同等效力之证据。于提出申请并缴付规费后,任何人均得请求给予抄本。(g)专利商标局错误之更正

因专利商标局之过失而于注册时发生重大错误于专利商标局之记录明显呈现时,应将各该错误之存在及性质记载于证明书,免费发行并记录之,并将更正事由之抄本附加于注册证之各抄本上。经更正之注册证应视为最初即以该形式核发之注册证有同等效力。又局长亦得斟酌情形免费核发新注册证。以前依专利商标局之规则核发之更正证明书及其所附加更正事由之注册证,视为依据法律所作及核发之证明书,并有同等之效力。(h)申请人错误之更正

因申请人之过失所致注册之错误,且足认申请人之过失出自善意,局长得核发更正证明书,于必要时并得令其缴付规费后核发新注册证。但其更正程度以不构成得作标章再公告为限。第八条 有效期间

(a)注册证之有效期间为十年。但,依据本法之规定所为标章之注册,注册人应在注册后第六年届满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出一宣誓书,陈明于商业上使用该标章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事实并附送其标章之现使用样本或样本复制品,或表明其未使用系基于得不使用之特别理由,且未使用并无抛弃之意思,否则,于第六年届满时,局长应予以撤销。要求宣誓书之通知,应附加在各注册证。

(b)依本法第十二条(c)项之规定公告之注册,注册人应于注册后第六年届满前一年内向专利商标局提出一份宣誓书,陈明继续使用该商标于商业上之事实,或表明其未使用系基于得不使用之特别事由,且未使用并无抛弃之意思,否则,于注册公告后第六年届满时局长应予以撤销之。

(c)局长对于提出商业使用宣誓书之注册人,应将其核准或驳回及驳回之理由,通知注册人。第九条 延展

(a)商标之注册得于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延长十年,但申请人应缴纳规定费用并提出附证据之申请书,载明仍于商业上使用该标章于注册簿上所列举之商品或服务上之事实,并附上该标章现使用之样本或样本复制品,或表明其未使用系基于得不使用之特别理由,且未使用并无抛弃之意图。延展注册之申请应于注册期满或延展期满前六个月为之,或于期满后三个月内,缴交额外费用后提出申请。

(b)如局长驳回延展注册之申请时,应将驳回之事实及理由通知注册人。(c)延展注册之申请人于美国无住所时,应依本法第一条(e)项之规定办理。第十条 移转

已注册之标章或申请注册中之标章得移转之,但应与使用该标章之商誉,或与该标章有关且由使用该标章所表征之部分商誉,一并移转。但依第一条(b)项之商标注册申请案,除该商业继续经营,而申请人将注册中之商标移转予该商业之继受人,或移转予与商标有关之部分予商业继受人外,不得于依第一条(d)项提出使用证明书前,将注册中之商标移转予他人。前述商标之移转,不必将营业人使用之其它标章所表彰之商誉或其营业名称,或使用之态样一并移转。商标之移转应以书面为之并经适当之签署生效。认证可作为移转完成之表面证据,其经专利商标局登记者,其登记亦可作为移转完成之表面证据。商标之移转不得对抗支付相当对价而未经通知之后买受人,但自移转日起三个月内或于后买卖之前,商标之移转已登记于专利商标局者不在此限。分别之移转记录应呈送专利商标局记录并保存。商标之受让人于美国无住所时,应依本法第一条(e)项之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认证与确认

本法所规定之认证与确认,得于美国境内,依法有监誓权限之任何人面前为之。在外国之宣誓,得于美国外交官或领事,或经美国外交官或领事证明得监誓之外国官员前为之,亦得经由条约、公约等规定,美国之官员所为之认证或确认在该国亦有相同效力之外国官员前依该国法令为之。第十二条 公告

(a)局长于接到注册申请及申请规费时,应将申请书送交负责审查标章注册之审查员。审查员应进行注册之审查。经审查后,如认为申请人合于注册条件,或于核准本法第一条(d)项之商业使用说明书,经认定申请人合于注册之条件时,局长应将该商标公告于专利商标局公报。但申请人主张同时使用或其申请系属于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抵触,而该商标可作其它注册时,得依有权进行其它注册程序人之决定公告之。

(b)审查员认为申请之商标不符合注册要件时,应将其旨及理由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得于六个月内,提出申覆或修正其申请,以申请再次审查。此项程序可一再重复进行,直至(1)审查员最终驳回注册,或

(2)申请人未能于六个月期间内申覆或修正申请或提起诉愿,而视为放弃申请。但迟延申覆系因不可避免之事由,且经局长许可而延展期间者,不在此限。

(c)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标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注册之标章注册人,于注册期间届满前,得缴付规定费用,向局长提出宣誓书,陈明于商业上使用标章于记载于注册簿上指定之商品上之事实,及申请人主张依本法该标章得享之利益。局长应将该标章之复本及有关事项于公报上公告,并将前项公告通知注册人,并告知注册人应依本法第八条(b)项规定提出使用或未使用之宣誓书。依本项规定公告之标章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第十三条 异议

(a)任何人如认为因标章注册于主要注册簿而有损其利益,得缴纳规费,在本法第十二条(a)项之公告后三十日内,检附理由,向专利商标局提出异议。于三十日期间届满前,得以书面申请将异议期间延长三十日。于延展期间届满前得再提出延展之申请,如有正当理由局长得依申请准予再延展异议期间。局长应将每次延展异议期间通知异议人。异议之声明得依局长所定之条件修正。(b)除异议成立外,(1)符合第一条(a)项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要件时,或依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可注册于专利商标局时,应核发注册证,其注册之通知亦应公告于异议商标局之公报中。(2)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条(b)项之规定申请注册,则应发核准通知予申请人。第十四条 注册之撤销

任何人认为依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标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将标章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上,致受有损害或将有受损害之虞,并符合下列规定者,得检具理由,缴交规费申请撤销该注册:

(1)其请求系于依本法为标章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2)对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标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规定所注册之标章,其申请系在依第十二条(c)项规定公告之日起五年以内。

(3)注册之标章,已成为一部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之普通名称,或已被放弃,抑或其注册因以欺诈之方法而取得或违反本法有关注册之第四条,第二条(a)、(b)或(c)项之规定,或违反旧法有关注册之类似禁止规定,或注册标章因注册人或经其允许之人之使用,其方式足使使用该标章之商品或服务之出处发生混淆误认者,得于任何时日提出撤销申请。如注册之标章成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之普通名称,较其注册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范围为小,则仅可申请撤销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之注册,不得仅因该标章亦为一特殊商品或服务之名称或可供识别该特殊商品或服务,即谓该注册标章为该商品或服务之普通名称。于决定该注册标章是否已成为使用该标章之商品或服务之普通名称,应就使用注册标章对相关大众之主要意义而非购买者之动机而定。

(4)对已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标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注册之标章,而未依本法第十二条(c)项之规定公告时,任何时日均得对之提出撤销申请。(5)如证明标章注册人

(A)对于证明标章之使用未为监督或未能适法地行使监督使用标章之权限;或(B)从事于使用该证明标章之商品或服务之制造或销售;(C)允许将证明标章作证明以外之使用;或

(D)有差别待遇地拒绝证明合乎该标章所证明之规格或条件者之商品或服务者,则任何时日均得得提出撤销申请。

但联邦贸易委员会亦得依据本条(3)及(5)项所列举之理由,申请撤销依本法登记于主要注册簿之注册标章。此时不须缴付规定费用。第十五条 使用标章之权利所具之对抗效力

注册后五年间继续在商业上使用注册标章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上且现仍在使用者,除具有本法第十四条第(3)及(5)两项规定之事由而得申请撤销外,或除使用在主要注册簿之注册标章,会侵害于该标章依本法注册公告以前即已继续使用并取得依任何州或领域内之商标法所赋予使用权利之其它标章或商号名称外,其使用该注册标章于商品或服务之权利具有对抗力,但须具备下列之条件:

(1)尚无与主张指定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之标章所有权之注册人所主张相反之确定判决,亦无反对该注册人申请注册之权利或继续注册权利之确定判决。(2)就该标章权现无系属专利商标局或法院之争讼情事且无确定处分者。

(3)于五年期间届满后一年内向局长提出使用宣誓书,陈明对于注册簿记载之商品或服务五年间继续使用该标章且现仍在使用之情事,及依本条第(1)及(2)项规定之有关事项。

(4)就已成为全部或一部商品或服务之普通名称之注册标章不能取得任何可对抗之权利。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注册之标章,如具备本条规定之条件并于本法第十二条第(c)项规定之公告后五年期间终了后一年内向局长提出使用宣誓书者,具有依本法注册之标章相同之对抗效力。局长应通知注册人提出上述使用宣誓书。第十六条 抵触

申请注册之标章如与他人已注册或已申请注册在先之标章类似者,且使用于申请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有引起混淆、误认或欺罔之虞时,局长应依声请宣告两者抵触,但具有对抗效力之标章注册对于任何申请均不生抵触。第十七条 有对造程序之通知;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之听审

于商标抵触、对注册声明异议、作为合法同时使用人之注册申请或撤销注册标章之申请时,局长应通知当事人全体,并指示由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审查有关注册之权利。

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之成员应包括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及局长指定之人。依商标法之规定适格之专利商标局之职员及其它人均得被指定为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之成员。每件争讼讼案均应至少有三位由局长指定之委员审理。第十八条 局长之权限

于前述程序中,局长得拒绝受异议标章之注册、撤销全部或部分之注册、或以限制申请或注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修正标章之申请或注册、限制或改正已为注册标章之注册、拒绝任何或全部互相抵触标章之注册,亦得对于争讼程序中取得权利之一人或数人准予标章之注册。但基于同时使用之标章注册,局长应确定是否有本法第二条(d)项所规定及限制之情况。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条(b)项规定基于有使用商标意图提出注册申请,而无法证明有第七条(c)项所载之构成使用情况,于该标章注册前,不得为有利于该申请人之确定裁决。第十九条 于有对造程序时效消灭、禁反言及侵权默认等衡平法上原则之适用

时效消灭、禁反言及侵权默认等衡平法上原则均于得适用时应予适用于当事人间之争讼程序。

第二十条 一造之再议

任何人对于标章注册审查官之最后决定不服者,得缴足规费,向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提出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请求覆查专利商标局局长或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所为之决定(a)(1)标章注册申请人、标章抵触程序之当事人、标章注册撤销程序之当事人、申请注册为合法同时使用人之当事人、标章注册撤销程序之当事人、依第八条规定提出宣誓书之申请人或延展注册之申请人,其不服局长或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之决定者,得放弃本条(b)项规定之权利而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除局长以外之对造当事人,在上诉人依本项

(b)项之规定进行以后之程序者,其上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应于其后三十日内依本条(b)项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若上诉人未提起民事诉讼,则为争讼标的之原决定对于该案嗣后之程序有拘束力。

(2)上诉人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时,应自原决定作成之日起六十日以上之局长指定期间内,以书面详述上诉之理由并通知专利商标局之局长。

(3)局长应将包括有专利商标局记录之文件认证清单转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审理期间,法院得请求局长提出文件之原本或认证抄本。局长于一造案件时,应向法院提出专利商标局之决定及其所根据理由之说明,并陈明有关上诉之全部争点。法院于审理上诉案前,应通知局长及上诉当事人开庭听审之时间及场所。

(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就上诉所指陈之专利商标局之决定覆查之。法院应基于审理结果对局长发给法院之命令及意见,该命令及意见应记录于专利商标局,并拘束该案件之其后程序。然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条(b)项规定基于有使用商标意图提出注册申请,而无法证明有第七条(c)项所载之构成使用情况,于该标章注册前,不得为有利于该申请人之确定裁决。(b)(1)依本条(a)项之规定得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之人,不服局长或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所为之决定时,除已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者外,自前开决定作成日起六十日以上之局长指定时间内,或于本条(a)项规定之期间内,得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救济。法院依该案件之事实所示,得决定申请人在本案有注册之权利,或其注册应予撤销,或决定该诉讼程序上所需解决争议之其它事项。此判决应授权局长依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然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条(b)项规定基于有使用商标意图提出注册申请,而无法证明有第七条(c)项所载之构成使用情况,于该标章注册前,不得为有利于该申请人之确定裁决。

(2)局长不得依本项规定为有对造之诉讼之当事人。但法院书记官应通知局长诉讼之提起,局长并有参加诉讼之权利。

(3)于无对造之案件,应将诉状之缮本送达予局长。该程序之一切费用,不问最终判决是否有利于起诉之人,均应由该起诉之人负担,但法院认为费用不合理时不在此限。依本项规定提起之诉讼中,经当事人一方之声请,法院得规定于一定条件或情况下诸如负担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之情况下,命令将专利商标局之记录作为证据或得对证人之交叉询问,但不妨碍当事人再声明证据之权利。证言及所提专利商标局之记录经承认者,与在该诉讼上原始提出有同等之效力。

(4)于有对造之案件中,得以专利商标局于决定当时之记录所载之利害关系人为对造提起诉讼,但任何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可为诉讼之当事人。如对造当事人有数人而居住于不同州之不同地方或对造居住于外国时,则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之联邦地方法院有管辖权,并得指示对造居住地区之执行官发出传唤对造之传票。传唤居住于外国之对造,得以公示送达或法院指定之其它方法送达。

第二十二条 注册于主要注册簿视为通知

标章依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标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之规定,注册于主要注册簿,其注册应视为注册人主张其为标章所有人之通知。第二章 辅助注册簿

第二十三条 以于外国使用为目的提出注册申请及申准之商标注册

(a)于主要注册簿外,局长应备具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所施行之法规名为「为施行一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里斯市制定签署之保护商标及商号公约之规定及其它目的之法案」第一条(b)项所规定之注册簿即名为辅助注册簿者。凡可使申请人之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商品或服务区别之标章,而其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者,除依本法第二条第(a)、(b)、(c)、(d)及(e)项第(3)款之规定不得注册者外,如经其所有人合法使用于商业上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者得缴交规费依第一条(a)及(e)项之规定申请注册于辅助注册簿。对于得与他人相区别但依本法不得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标章,且为本法第二条(e)项第(3)款规定不得注册者,若于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施行细则制定日前其所有人即合法使用于营业上商品或服务,本条之规定不得阻止其注册于辅助注册簿。

(b)于申请人申请注册于辅助注册簿并缴交费用后,局长应将申请案交由负责审查商标注册之审查官审查。经审查结果,如认为申请人合于注册之要件,应许可其注册之申请,如认为申请人不合于注册之要件,则应适用本法第十二条(b)项之规定。(c)注册于辅助注册簿之标章,得为商标、象征、标贴、包装、商品形状、名称、字语、标语、句、姓、地名、数字或式样或其组合,但此标章应能将申请人之商品或服务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予以区别。第二十四条 撤销

注册于辅助注册之标章,不得为异议公告,或为异议之对象,惟仍须于专利商标局公报上登载其注册。任何人认为因标章注册于辅助注册簿,而受损害或将有受损害之虞者,于任何时间得缴付规费并备述理由,向局长提出申请撤销其注册。局长应即将上述申请提交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并由该会通知注册人。经商标审理暨再议委员会审理结果,认为注册人申请注册之时,不合注册之要件,或该标章已经放弃者,局长应撤销该注册。然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条(b)项规定基于有使用商标意图提出注册申请,而无法证明有第七条(c)项所载之构成使用情况,于该标章注册前,不得为有利于该申请人之确定裁决。第二十五条 辅助注册簿之注册证

注册于辅助注册簿标章之注册证,应显然有异于对注册于主要注册簿标章所发行之注册证。第二十六条 通则规定

本法之规定,于得适用之范围内,与主要注册簿相同,亦适用于辅助注册簿之注册及申请。但,对于辅助注册簿之注册申请不适用第一条(b)项、第二条(e)项、(f)项、第七条(b)项、(c)项、第十二条(a)项、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包括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或享受其利益。

第二十七条 辅助注册簿之注册不妨碍主要注册簿之注册 在辅助注册簿之注册,或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之注册,不排除注册人亦得依本法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注册于辅助注册簿之标章将不再视为未具显著性。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注册于辅助注册簿毋须申报

注册于辅助注册簿或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商标法注册之标章,不得向财政部申报作为禁止输入之用。第三章 通则规定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通知;标章之标示;实际通知 虽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注册于专利商标局之标章注册人仍得将其标章已注册之事实,经由「已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或(Reg.U.S.Pat.& Tm.Off.)之字语或以®记号附于商标作为标记,达到通知之目的。未附此注册标记之注册人,依本法提出侵害之诉讼时,不能向对方请求赔偿所失利益或所受损害,除非被告确有被通知该标章注册之事实。第四章 类别

第三十条 商品及服务分类;注册使用于数类商品 局长非为限制或扩张申请人或注册人之权利,而系为专利商标局行政之方便,得订定商品及服务之分类。申请人得为其于商业上使用之标章或基于善意拟使用标章之意思而申请就全部或一部商品或服务为注册,但,一标章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包括二种以上之类别者,应缴付各类别分别申请所需缴付之规费总额,局长得对此标章发给单一注册证。第五章 费用 第三十一条 费用

(a)局长得核定专利商标局处理商标或其它标章注册申请案及其程序及关于商标或其它标章所执行其它服务或提供数据所需费用。但非隔三年以上不得调整处理商标或其它标章注册申请案、延展案或移转案之费用,且依本条核定之收费标准应于联邦公报上公告六十天后始生效力。

(b)局长得因Government机构或官员偶而地请求而免除提供任何关于商标或其它标章之服务及数据之费用。印地安艺术及手工艺品委员会所申请对某特定印地安部落或族群之真正且合格之印地安产品之Government标章注册得免纳费用。第六章 损害救济

第三十二条 损害救济;侵权;非有意之侵权

(1)任何人如未经注册人同意而有下列行为,应于民事诉讼中依本法规定对注册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于本条(b)项之情形,除非行为人明知并故意引起混淆误认或欺罔而为该仿冒行为,注册人不得请求赔偿所失利益或所受赔偿。

(a)于商业行为中,将注册标章加以重制、仿冒、仿制或伪造,并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而为贩卖,或为贩卖而陈列,散布或广告,足使购买人可能发生混淆误认、或为欺罔者。

(b)将注册标章加以重制、仿冒、仿制或伪造并使用于标贴、标志、印刷物、包装、包纸、容器或广告上,而其系供商业上之使用,或意图供商业上使用而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而贩卖或为贩卖而陈列、散布或广告,足生混淆、误认,或为欺罔者。本项所称之「任何人」包括美国任一州、州属机构,或具备代表州或州属机构之权限之职员。任何州或其所属机构、官员或职员应与非属Government机关之团体同样的于相同范围内遵守本法之规定。

(2)虽然本法另有其它规定,对于权利被侵害之标章所有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条(a)项提起诉讼之人,其损害赔偿之请求仍受下列之限制:

(a)侵害人仅系以为他人印刷标章为营业者,且经提出确不知情之证明时,权利被侵害人或依第四十三条(a)项之提起诉讼之人对于此等侵害人,仅得制止其将来之印刷。

(b)报纸、杂志、其它定期刊物或依美国法典第十八章第二五一○条(12)项所定义之电子传播媒体上之有偿广告之部分有或包含侵害情事时,被害之权利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条(a)项提起诉讼之人仅得请求该报纸、杂志、其它定期刊物或电子传播媒体之出版人、发行人于其今后发行之报纸、杂志、其它定期刊物或电子传播媒体未来之传送上禁止登载或传送该广告。但上述限制仅适用于不知情之侵害人。

(c)因登载侵害事项之报纸、杂志、其它类似定期刊物或电子传播媒体之传送之发行,而权利遭受侵害之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条(a)项提起诉讼之人,如因限制传播侵害事项之某特定定期刊物某一版本之发行及散布或电子传播媒体之传送,则该定期刊物之正常发行及散布或电子传播媒体之传送时期发生迟延者,应不得执行。所谓迟延应指在正常之商业习惯中依通常之方法处理定期刊物之出版与散布或电子传播媒体之传送而有所迟延者而言,并非指任何藉此作为逃避或避免执行限制侵害事项之禁制令之手段所致之迟延而言。(d)本项所谓之

(i)「侵害人」系指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a)项之人;且,(ii)「侵害事项」系指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a)项之事项。第三十三条 商标之注册系取得专用权之证据;抗辩

(a)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标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核发之注册证或于本法规定之主要注册簿注册,而由诉讼之一造当事人所有之注册证应被视为具有依该注册证内所述之条件及限制,于商业上有使用标章于注册证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专用权之表面证据及该标章业经注册及由注册人所有具证据力之证物;但此项规定不妨碍对造举证主张任何如对此一标章于未注册时所得主张之商标法上或衡平法上之抗辩或瑕庛,包括规定于(b)项之抗辩。

(b)使用注册标章之权利依本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已具有对抗效力者,其注册得为证明注册之标章为有效且经注册,及其注册人有于商业上使用注册标章之专用权之决定性证据。前述决定性证据应有关于商业上排他地使用标章于依第十五条所提出宣誓书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务上之权利,或使用标章于依第九条所提出之延展申请书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务上之专用权,如其所列之商品或服务项目较少者,则依该申请书以决定,其范围则依注册证上之限制或宣誓书或延展申请书所载而定。前述关于使用注册标章之决定性证据得用以证明依第三十二条定义之侵害但下列之抗辩或瑕疵得推翻之。

(1)因诈欺取得注册或有对抗效力之使用标章权利者;(2)标章经注册人放弃者;

(3)注册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者或经其许可之人,以使注册标章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来源发生错误之表示方法,使用注册标章者;

(4)被诉为侵害事实之姓名、字语、方式之使用,并非作为标章而使用,而系当事人本身营业上个人姓名之使用,或系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者之个人姓名,或系将当事人之商品、服务或产地平实地且善意地为说明之字语或方式者;

(5)当事人一造之使用标章被诉为侵害,而该当事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之人,在(A)该标章依第七条(c)项规定成立拟制使用前,(B)标章之注册案在一九八八年商标法修正案生效之前即已提出申请,或(C)该标章之注册依本法第十二条(c)项之规定公告前;已继续使用,且于使用前不知标章已注册者。但此项抗辩,限于已证明以前已继续使用之地域内,始得提出;

(6)其使用被诉为侵害之标章,在注册人之注册标章,依本法注册或依本法第十二条(c)项为公告以前已予注册并使用,且未经抛弃者。但此项抗辩,以上述标章在注册人之标章注册或公告以前经使用之地域为限始得提出;

(7)商标曾经或现正使用而违反联邦反托辣斯法;或

(8)衡平法上之原则诸如时效消灭、禁反言、侵权默认等均适用。第三十四条 禁制令;执行禁制令;诉讼通知

(a)依据本法取得民事诉讼审判之权法院,应遵从衡平法之原则,且于法院认为合理之条件下,得决定发出禁制令,以阻止在专利商标局注册之标章注册人权利受损或违反第四十三条(a)项之行为。此项禁制令,得包括命令被告在禁制令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或法院准予延展之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及向原告送达详细记述遵从禁制令所采取各项措施之宣誓书。联邦地方法院于通知被告并经讯问后所发出之禁制令,得送达联邦境内应遵从禁制令之当事人,而发生效力,其如违背命令,可由决定禁制令之法院或被告所在此之其它有管辖权之美国地方法院处以蔑视法庭罪或其它之处理。

(b)上述法院依本条规定有执行禁制令之管辖权,并具有与发禁制令之地方法院相同之执行权。发给禁制令之法院或书记官,经被申请执行禁制令之法院请求,应立即将该法院保存有关禁制令决定之文件抄本移转。

(c)法院书记官应于依本法规定注册标章有关之诉讼、请求、或其它程序提起后一个月内,在所知范围内,以书面顺序记述提起诉讼、请求或其它程序之诉讼关系人姓名、住所、指定之注册号码等事项,通知局长。如其它注册嗣后经于诉讼、请求或其它程序修正,答辩或其它请求而牵涉其中时,书记官应依上述相同方式通知局长。判决宣示、提起诉讼愿之日起一个月内书记官通知局长。局长接到上述通知时,应即于注册簿附纸上签注将附纸合并成档案内容之一部分。(d)(1)(A)依本法第三十二条(15, U.S.C.1114).(a)款所提起之民事诉讼或依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核准之「与美国奥林匹克协会有关之法案」(36, U.S.C.380)第一一○条之规定有关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经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而使用仿冒标章时,法院得基于对造之申请,发出基于本条款(a)项之禁制令,以扣押涉及违反规定之商品或仿冒标章或制造此等标章之工具及涉及侵害之制造贩卖或收受物品之文件记录。(B)本项所谓「仿冒标章」系指(i)该被仿冒之标章业于专利商标局主要注册簿注册指定使用于所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经销之商品或服务上,不论对造是否知悉标章已注册;

(ii)伪造之图样与经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核准之「与美国奥林匹克协会有关之法案」(36, U.S.C.380)第一一○条理由中所规定之图样完全相同或实质无法区别;但本项不包括任何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标章或图样,其制造或生产系由该标章或图样之权利人授权使用者。

(2)除非申请人已将其提出申请之事实合理地通知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否则法院不应受理依本条项之申请。如该程序将影响犯罪之证据,检察官得参与因申请而引发之诉讼程序。且法院如认为保护公益需要可能之刑事追诉,亦得驳回该项申请。(3)依本项申请禁制令应

(A)依宣誓书或经确认之起诉书及提出足够之证据陈述以支持事实之认定及依法足认得发此种命令;且

(B)包含本项第(5)款为发此类命令规定所需之额外数据。(4)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法院不应核准此项申请:

(A)申请人已提供依法院所定如依该命令为不当扣押或不当企图扣押所引致任何人之损害所得请求赔偿数额之适当担保金。(B)法院已明确知悉以下事实:

(i)除对他造予以扣押命令外不能达成本法第三十二条(15, U.S.C.1114)之目的;(ii)申请人尚未公开请求扣押事项;

(iii)申请人成功地显示侵害人曾于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散布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时使用仿冒商标;

(iv)如不扣押将发生立即而不可回复之损害;(v)请求扣押事物之存在于申请状内指明之处所;

(vi)拒绝申请人之申请所致之损害将重于准许申请所引致扣押对象合法利益之损害;

(vii)如将申请事项通知相对人,则相对人或与其有关之人将采取销毁、移置、隐匿应扣押物品或其它使法院无法取得应扣押物品之方式。(5)本条款所指之命令其内容应包括-

(A)发该命令所需之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B)对应扣押事物及其地点之描述;

(C)发布命令后不得晚于七日内应执行扣押之时期;(D)依本条款应提供之必要担保金数额;及(E)依本项(10)款所规定举行询问之庭期。

(6)法院应采合理措施以保护依本条款经原告申请所发命令及依此命令所为之任何扣押行动之对象,使其免于被公开渲染。

(7)任何依本条项所扣押之物品数据都将由法院保管,法院将建立一有关经申请人申请扣押之任何记录之适当保护措施。此保护措施将规定适当程序以保证在该记录内之机密数据不会不当地泄露于申请人。

(8)依本条款之命令及其它支持文件均须加以封缄,直到该命令所命令之对象有机会就该命令为异议,但任何该命令之对象,在此扣押执行后即接触此命令和支持文件者不在此限。(9)法院应命令美国执行官或其它法令所定之强制执行官员先受依本条款所发命令之复印件之送达,然后依此命令执行扣押行动,法院应适时发布命令,以保护被告避免在此扣押行动期间因泄漏营业秘密或其它机密数据而造成过度损害,其包括于适当时机限制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或雇员)接触或使用此秘密及数据。(10)(A)除非所有当事人在法院扣押命令所定期日声明放弃权利,法院应开庭审理。且除非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或对造同意选择别的日期,否则开庭期日应至少于命令发布10日后,且不得晚于15日内举行。于法院开庭审理中,申准命令之一造应提出证明所认定之事实及其必要法律依据以支持该命令仍然有效。如果上述当事人未能符合上述举证义务,该扣押命令将解除或作适当之修正。

(B)有关本条款之开庭审理,法院得视情况需要而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以命令修正调查证据之时限以避免开庭之目的无法达成。

(11)任何依本条款之错误扣押行动而导致损害之人可对扣押行动之申请人提起诉讼,且有权在适当情况下提出恢复原状之请求,得包括所失利益、物品之赔偿金、商誉之损害,及因恶意而采取扣押行动所得请求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且除非法院发现可斟酌之情形,否则尚应令其赔偿合理之律师费用,法院亦得按1954年订立之税法第6621条所订之年利率,加计自请求人之诉状送达之日起至准予取回之日或经法院认为适当之较短时间止之利息判决。第三十五条 金钱损害赔偿

(a)侵害任何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并享有权利之商标或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a)项所规定之情形者,得依本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得依本法第廿九条、第卅二条及衡平法原则就下列情形请求赔偿损害:(1)被告所获之利益,(2)原告所遭受之损害,和(3)诉讼费用。

法院可依据其所请求,评估其所获利益、及所受损害或于法院指挥下委由他人评估因此原因而生之利益或损害,为预估此利益,原告需要证明被告之销售量;而被告则必须证明所有其所主张之成本产生之原因或其所主张应扣除之一切要件。在评估损害时,法院依情况可为超过经认定之实际发生损害的数额之判决,但此数额不可大于实际所发生损害之三倍。如果法院发现根据其利润而得之损害赔偿数额不正确或超过时,法院可自行根据此案的情况决定为法院所认为公平数额之判决。上述数额将视为赔偿而非惩罚。法院于特殊场合亦得判定合理之律师费赔偿给胜诉之一方。

(b)依本条(a)项所为之损害评估,除非法院发现可斟酌之情形,否则法院对于违反第32条第1项(a)款(15, U.S.C.1114(1)(a))或违反于公元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定「与美国奥林匹克协会有关之法案」第110条(36, U.S.C.380)之规定,包括故意使用明知为仿冒之标章或图样(如本法34条(d)项(15, U.S.C.1116(d)所定义)而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上,而为销售或意图销售而陈列、散布者,将给予原告以三倍于所失利益或所受损害之数额之赔偿判决,以数额大者为准,并得并计合理之律师费用;法院得自由决定,按1954年所订立之税法第6621条所定之年利率加计自请求人诉状送达之日起至为判决日,或法院认为适当之较短时间止之利息之判决。第三十六条 侵权物品之销毁

任何依本法对侵害已在专利商标局注册之商标专用权,或违反本法第43条(a)项规定所采取之诉讼如被法院认为有理由,法院得命令被告将其所持有标有他人业已注册之商标;或任何重制、仿冒、仿制、或伪造之卷标、标志、印刷物、包裹、包装物、容器、和广告,或于违反本法43条(a)项之字、词、名称、标志、图案或其组合式、图样、描述品或其代表物,和所有用以制造之印刷电极版、模具、字模和其它仿制行为之工具,均需交出并予以销毁。一方当事人依本条款请求销毁本法34条(d)项(15, U.S.C.1116(d))之扣押物者,应于10日前(除有正当理由得于较短期间外)通知该管辖地方法院之检察官,且如其销毁将影响任何犯罪证据,则检察官得请求为该销毁行动适当否开庭审理或参加因销毁行动适当否所行之审理期日。第三十七条 法院于有关注册之权限;裁判和命令之认证 任何有关商标注册之诉讼,法院得决定诉讼之一造关于注册之权限,命令撤销其注册之全部或一部,恢复已被撤销注册之商标,或修正注册簿上所载有关注册之情事。经法院认证之裁判和命令应发给局长,局长需依命令于专利商标局记录上为适当之登记并受法院监督。第三十八条 作虚伪不实陈述之民事责任

任何人如系以口头或书面为虚伪或不实之陈述,或藉任何虚伪方式而于专利商标局取得商标注册者,则需对因其行为而遭受损害之他人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联邦法院之管辖权;州属单位、地方单位及其它单位之要求

(a)依本法所提起之诉讼,美国地方及管辖区域之法院有初审之管辖权,美国巡回上诉法院(不同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之美国上诉法院对有关依本法而提起之诉讼有第二审管辖权,而毋须虑及其最低诉讼标的金额或当事人是否居于不同之州内。

(b)任何州或其它有管辖权之美国Government机关或任何Government分支机构或其代理人均不得要求变更一个已注册之商标,或要求其余可能与此已注册商标联合或合并展示之其它商标、服务标章、商号名称或公司名称,以不同于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所发行之注册证上之图样为使用。

第四十条 州、州属机构及其所属官员之法律责任

(a)任一州、州属机构,或具备代表州或州属机构之权限之任一官员或职员,于违反本法任一规定遭他人(包括任何Government或非Government机构)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之情况下,不得依第十一次修正后之美国宪法之规定或其它主权豁免原则享有豁免权。

(b)而于违反前款所述情事遭提起诉讼时,其可采取和非系州、州属机构、或具备代表州或州属机构之权限之任一官员或职员相同之方式抗辩救济,包括申请第三十四条所载之禁制令、第三十五条之金钱损害赔偿、第三十六条之销毁侵权物品、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二条及四十三条之救济方式以及任何其它本法提供之救济方式。第四十一条 施行细则

专利商标局局长得于不抵触法律之情况下,制定专利商标局依本法所为程序之细则规定。第七章 禁止标示仿冒商标或仿冒名称之商品进口

第四十二条 禁止标示有仿冒商标或仿冒名称之商品进口

除规定于公元1930年订立之关税法第526条(d)项者外,进口商品其抄袭或仿冒任何本国工厂、制造商或贸易商,或任何依条约、公约或法律提供相同互惠利益给美国人民之任何外国制造商或贸易商之名称者,或任何进口商品其抄袭或仿冒依本法所注册之商标或标示有名称或标章使一般消费大众误信该商品是在美国制造,或误认该商品系在任何非真正产地之外国或其它地方所制造者,美国海关均不得准许其进口;且为帮助该海关官员们执行此项禁止进口命令,任何国内制造商或贸易商,及任何外国制造商及贸易商,其国家依美国与外国所订条约、公约、誓言或协议就有关美国公民之商标或商业名称亦提供法律上互惠保护者,应提供其姓名或住(居)所,及其商品制造所在地名称,或依本法注册证之注册证复本,记入财政部为此目的由财政部长所规定之施行细则所定之簿册中并提供给该部其名称,其商品制造所在地名称,或其注册商标,据此,财政部长得复印一份以上传送文件数据给每一个税务员或其它适当之海关人员。

第八章 原产地之虚伪表示、不实之说明及冲淡显著性之禁止 第四十三条 原产地之虚伪表示、不实之说明或叙述(a)(1)任何人于商业上,于任何商品或服务上或于任何之商品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专有名词、姓名或名称、记号、图形或其联合式,或任何对于原产地不实之表示、对事实为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说明或对事实为不实或引人错误之陈述,而有致下列情形,经他人认有因此蒙受损害或有蒙受损害之虞者,得向其提起民事诉讼:(A)有使人对该使用人与他人间之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或造成欺罔行为,或有使人对其商品、服务或所从事之商业活动之原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或造成欺罔行为,或误认为系经他人赞助或核准,或

(B)于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中,对于其本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务或所从事之商业活动之性质、特性、质量或原产地为不实之陈述。

(2)本条第(1)项条款所称之「任何人」包括美国任一州、州属机构,或具备代表州或州属机构之权限之职员。任何州或其所属机构、官员或职员应与非属Government机关之团体同样的于相同范围内遵守本法之规定。

(b)任何标示或贴有商标之商品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不准进口至美国亦不被允许进入美国之任何海关。商品所有人、进口商或商品受货人依本法规定于任何海关遭禁止进口物品或遭扣押者,得依美国海关税收法提出异议或诉愿或依本法寻求救济。(c)(1)他人使用标章或营业名称,系在著名标章已著名之后,且其使用足以冲淡著名标章之识别别性者,著名标章所有人得依据衡平原则及法院认可之合理条件,请求命令禁止他人之使用,并得请求本法规定之相关救济。判断标章是否具有识别性及是否著名,法院得参酌下列因素,但不以此为限:

(A)标章本质上或嗣后获得之识别性强弱度。(B)标章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之时间及范围。(C)标章之广告或公示于众之时间及范围。(D)标章使用于交易之地区范围。

(E)标章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之交易管道。

(F)著名标章及被禁止使用之标章,在其相关交易地区及管道中,被认知之程度。(G)其它第三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标章之性质及范围。

(H)标章是否已依一八六一年三月三日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案注册,或于主注册簿注册。

(2)著名标章所有人依本项规定,仅得请求发给禁止命令,但相对人系故意利用著名标章所有人之信誉或故意冲淡著名标章之识别性者,不在此限。相对人经证明有故意者,著名标章所有人得依法院之裁定及衡平原则,请求第三十五条(a)项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之救济。

(3)依一八六一年三月三日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案有效注册,或于主注册簿有效注册之标章所有人,得以其注册对抗依普通法或州法提出防止冲淡标章,标志或广告模式识别性之请求。

(4)下列事项不受禁止之限制:

(A)为了在相互竞争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区隔,而在比较性的商业广告或促销中,合理使用著名标章。

(B)使用标章非作为商业使用。(C)任何形式的新闻报导或评论。第九章 国际条约

第四十四条 国际条约;标章注册簿(a)由国际局交流之商标注册簿

局长应备具一注册簿记载所有国际局依美国与他国签订之保护商标、商业名称、贸易及智慧财产权及抑制不公平竞争之公约而交流之标章,且只要缴付依该条款及本法所规定之规费,局长即得将其交流之标章记录于该注册簿。该注册簿应显示其标章或其贸易或商业名称;注册人之名称、国籍、住址;此标章第一次获得注册之号码、日期及地点,包括该注册申请日期及获准日期及专用期间;并表列该标章在原注册国家之指定商品或服务,及其它有关此标章之相关资料。该注册簿应是依公元1920年3月19日之本法第一条(a)项之注册簿的续篇。(b)外国商标所有权人之权利

任何人其原属国籍之国家与美国同属一个有关商标、贸易或商业名称,或抑制不公平竞争之国际公约或条约之成员,或根据该外国法律对美国人民也有互惠权利规定者,除本法对此商标专用权人有其它的权利规定,其尚得依本条款及国际公约、条约或互惠条款规定而享有本法所规定之利益。

(c)于原注册国取得之注册

除非申请人陈明已经于商业上使用,本条款(b)项之标章在申请人之商标曾在该本国获准注册以前,不得在美国获准注册。依本条款之目的,申请人于其国家应为一善意及有效拥有工业或商业的组织,或倘若在所定居之国家没有上述的组织,或于本条款(b)项提及之任何国家皆无住所者,则以其国籍认定。(d)外国申请案之效力

由本条(b)项所述之人依据本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e)项所提出之注册申请,该申请确已于本条款(b)项所述之任何一国家先提出相同商标注册案之申请者,如符合下列情形,则其于美国之申请日得援用其于国外申请日期:

(1)在美国所提出之申请系在该原申请之外国首次提出申请日期六个月内提出;

(2)此申请应尽可能遵从依本法规定之必要条件,包括声明该申请人于商业上善意欲使用此商标;

(3)在该外国提出申请之日期前已由第三者所获得之权利将不受依本条(d)项提出申请而获准注册商标之影响;

(4)除非该注册系基于商业上使用,否则依本条(d)项注册之商标注册人不得对其商标于美国获准注册之前他人所为之任何行为依本法提起诉讼。如申请人于首次申请国之申请案已经撤回、放弃或处分而未经公众审查之程序或留有任何得主张之权利,以致无法以之主张优先权者,基于相同之方式及限制条件,亦得基于后来陆续在同一外国提出之申请案以代替首次外国申请案依本条主张优先权。(e)已于外国注册之标章得注册于主要注册簿或辅助注册簿 确于外国获准注册之商标,如合于规定,得注册于主要注册簿,否则亦得注册于辅助注册簿。该申请人需提供其于原所属国定之注册证或经证明与原本无误之注册证复印件。该申请人必需叙明其系善意欲于商业上使用此商标,但注册前尚不需要有使用于商业上之事实。(f)依本法规定确定标章之使用期间、有效性及移转 依本条(b)项所述之人所有如依本条(c)、(d)、(e)项所申请之商标注册应独立于其本国之注册,且其于美国注册之期间、效力,或移转皆应以本法为准据法。(g)商名或商业名称

本条(b)项所述之人之商名或商业名称,不管此名称是否属商标之一部份,毋须经申请或注册即应受到保护。(h)不公平竞争之防护

任何依本条(b)项所指得享受本法所定之利益并受本法规范之人,得有效受到保护以对抗不公平竞争,亦得援用本法所定因商标侵害之损害赔偿,就抑制不公平竞争之行动,如认为适当者,亦有其适用。

(i)美国公民或居民之权益

美国公民或居民应与本条(b)项所述之人同享本条赋予之权利 第十章 解释与定义

第四十五条 名词定义;解释;意旨 除依文义显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词于本法解释如下: 美国:

指为美国管辖权所及及控制之一切领域。商业:

指经立法机关合法规范之所有营业。主要注册簿、辅助注册簿:

本法所称主要注册簿系指第一条至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注册簿;而辅助注册簿系指第二十二至二十八条所规定之注册簿。自然人、法人:

本法所称「人」以及其它用以表示申请人或依本法得享受利益及权利及负担义务之主体等,应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在内。法人包括商号、公司、联合会、协会及其它具有诉讼上当事人能力之组织者。申请人、注册人:

本法所称「申请人」或「注册人」包括其法定代理人、被继承人、继承人及受让该申请或注册之人在内。局长:

本法所称「局长」指专利商标局之局长。关系公司: 「关系公司」指任何人其使用一商标于商品或服务,而该商品或服务之性质或质量须受商标有有权人监督控制者。商名、商业名称:

本法所称「商名」及「商业名称」指任何名称经营业人使用以表彰其营业及事业而言。商标:

「商标」一词包括何文字、名称、象征、图样,或其联合式,其(1)经人使用,或

(2)经任何人善意欲于商业上之使用并依本法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以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即令系独特之商品,且得与其它人所制造或贩卖之商品相区辨,并显示该商品之来源,即使该商品来源并未为人所熟知。服务标章:

「服务标章」指任何文字、名称、象征、图样,或其联合式,其

(1)经人使用,或

(2)经任何人善意欲于商业上之使用并依本法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以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务,即令为独特之服务,并与其它人所提供之服务相区辨,并显示该服务之来源,即使该服务来源并未为人所熟知,且某些电视、广播之节目名称、主角名字或其它具显著性之特征亦可以注册服务标章,尽管此举可能会以此为赞助厂商之商品作广告。证明标章:

「证明标章」一词乃指任何文字、名称、象征、图样,或其联合式,其

(1)系由所有人以外之人使用,或

(2)其所有人善意欲允许其它人使用于商业上而经所有人依本法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标章。

藉以证明产地,或其它来源、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密度等使用人之商品、服务之性质,或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系出品自公会或其它组织之会员者。团体标章:

(1)经公会、协会或其它团体或组织之会员所使用,或

(2)该公会、协会或其它团体或组织善意欲于商业上之使用而依本法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标章。

包括表彰该组织、协会或其它团体之会籍的标章。标章:

「标章」一词乃指任何商标、服务标章、团体标章、或证明标章。商业上之使用: 「商业上使用」一词乃指在一般贸易通常过程中善意加以使用标章,而非仅为保留其权利而使用该标章,基于本法之目的,下列情形视为其标章已在商业上使用:(1)在商品方面,指

(A)将标章以任何形式使用在商品或其容器上或予以陈列或使用在附于商品之贴纸或标签上,或如就商品性质言,该标示有困难者,则使用于与商品或其贩卖有关之文件上。(B)该商品曹经于商业上销售或运输。

(2)在服务方面,指将标章在商业上提供之销售或广告该服务时予以使用或展示该标章,且以该服务作为营业者而言,或该服务于美国一州以上或美国及外国提供,且该人系于商业上提供其服务者。抛弃:

下列情事,视为标章已遭「抛弃」

(1)已经停止使用且无再使用之意思,而就无再使用之意思,可依客观情况推定之者。二年间持续不使用者,可视为抛弃之表面证据,标章之使用,指在一般贸易通常过程中善意之使用,而非仅系为保留其权利而使用标章。

(2)因注册人之行为,包括消极不作为或作为,致标章成为所表彰商品或服务之通用名称或丧失其标章之意义者。但购买者动机不得作为决定本项抛弃之测试。冲淡: 「冲淡」一词系指对于著名标章表彰及区别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性加以减弱之行为,无论下列情况之有无与否:

(1)著名标章所有人与他人具竞业关系,或(2)造成混淆、误认或欺罔之虞。伪造:

「伪造」一词包括任何与注册标章近似而易于使人生混淆、误认、或有欺罔之虞的标章。注册标章: 「注册标章」一词指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标法、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或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商标法及本法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之标章。「在专利商标局注册之标章」一语指已注册标章而言。旧法:

「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标法」、「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或「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商标法」各语均指业经修正之各该法律而言。仿冒:

「仿冒」一词指一仿冒之标章,其与注册标章相同或实质上难以区别者。单数、复数:

以单数表示之字语,应包括复数之情况,反之亦然。本法之目的:

本法之目的系在国会监督下,使在商业上使用有欺罔、使人误认之标章行为得被追诉,以规范商业行为,并对商业上使用之注册标章加以保护,使其免受各州或地方规章之干扰;亦保护从事营业之人,使其免受不公平竞争;并防止他人以欺罔手段重制、仿制、仿冒或伪造注册标章;并对美国及其它国家间签订有关商标、商业名称、及不公平竞争之条约、公约方面提供权利之保护。第十一章 旧法之废止

注:第四十六条(a)项至第五十一条之条文未编入美国商标法 第四十六条(a)项 施行日期与旧法之废止 本法于制定一年后开始施行并发生效力。除法律对此另有规定者外,对于施行前已系属或尚未终结之诉讼、行政程序或上诉不生影响。下列法律,及其它法律之全部或一部其与本法相抵触者,于本法制定一年后失其效力。包括下列有抵触之商标法: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国会制定之「授权办理标章注册保护法案」;一八八二年八月五日制定之「商标注册相关法」;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制定之「对外贸易、州际商务或与印地部落交易之商标注册保护法」(包括 U.S.C.第十五章八十一条至一百零九条在内)及一九○六年五月四日版(U.S.C.title 15, secs.131及132;34 Stat.169),一九○七年三月二日(34 Stat.1251 1252),一九○九年二月十八日(35 Stat.627, 628),一九一一年二月十八日(36 Stat.918),一九一三年一月八日(37 Stat.649),一九二四年六月七日(43 Stat.647),一九二五年三月四日(43 Stat.1268, 1269),一九三○年四月十一日(46 Stat.155),一九三八年六月十日(Public, Numbered 586, Seventy-fifth Congres, ch.332, third seion)所为之修订版。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包括 U.S.C.第十五章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之名为「为施行一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里斯市签置之商标及商业名称保护公约,以及其它目的之商标法」之商标法及其修正案,包括一九三八手六月十日(Public, Numbered 586, Seventy-fifth Congre, ch 332, third seion)之修正版。但旧法之废止,对于本法施行之日前依旧法所准之注册或注册之申请,并不归于无效,而除依本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情事外,旧法规定之权利或救济手段并非无效。本法之规定不得解释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对无关商标之商标法,加以限制、拘束、修正、废止,亦不得在本法所明显规定范围以外为解释而限制或增加联邦Government或立法机关之权限。第四十六条(b)项 依旧法注册之现存标章 一八八一年及一九○五年之商标法: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商标法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注册而现尚存在者,在其权利剩余期间内仍具有完全之效力,并得依本法第九条之规定延展之。上述之注册与延展,除受本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外,具有与依本法之规定在主要注册簿上注册者同一之效力且享有相同范围之利益与受相同之限制。依修正后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商标法第五条之「十年但书」规定注册之标章,依本法第二条(f)项,视为可为注册人营业上商品与他人商品之区别标章,并得作为符合前项规定之标章而依第九条之规定延展之。

一九二○年之商标法:

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注册而现尚存在之商标,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或注册后二十年之较晚之时期归于消灭。此项注册适用及得享有依本法设置之辅助注册簿注册标章之规定,又除为支持外国注册所必须者外不得延展之。在此情形下其延展应依本法第九条规定于辅助注册簿为之。

依本法注册之资格:

依旧法注册之标章,如合于规定,亦得依本法注册。第四十七条(a)项 于本法生效日时,未结之申请案

在本法施行时,系属于专利局之注册申请,在可能之范围内可遵从本法之规定修正。经修正后申请程序之进行与注册之许可,应依从本法之规定。未经修正者前述申请程序之进行及注册之许可,应依其申请提出时,所依据法律之规定。原依据之商标法,限仅于上述之目的及范围,继续有效,不必顾及该法已废止。

第四十七条(b)项 于本法生效日时,未决之上诉案

本法施行之日,案件在联邦关税专利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哥伦比亚地方上诉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未终结者,法院认为本法之规定应适用于该上诉案件时,得适用本法之规定,又为调查更多之证据或重新审判,或重为审定原有之记录,上诉法院认为适当时,得将案件发回专利局长或地方法院。第四十八条 不予废止之旧法

一九○五年一月五日之「国际红十字组织法」第四条(U.S.C.title 36, sec.4)及其修正案,及一九一六年六月十五日(U.S.C.title 36, sec.27)之「美国童子军组织法及其它目的之商标法」第七条,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日(U.S.C.title 22, sec.248)之「瑞士联邦纹章商用禁止法」,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废止或受影响。第四十九条 既得权之保护

本法之规定,对于本法施行前,已善意取得之商标权利及其权利之行使不生影响。第五十条 个别适用性

本法之任何规定或该规定对于某人或某事件之适用,归于无效时,本法之其余规定,不受其影响。

第五十一条 1988年修正商标法生效日时系属之申请案

所有基于1988年修正商标法生效日时系属于专利商标局之申请案,经注册者,应享有10年有效期间。其它条文摘要

部分规定保护特定名称、用语及标章之美国法典(及联邦法规汇编)之条文

(本节列出部分受美国法典(及联邦法规汇编)保护之名称、用语、缩语及标章。几乎所有列出之条文对于符号、标志、印玺、徽记及徽章均有保护,而其中一有多条条文保护其它名称及缩语。部分条文除保护人名外亦保护该人物,详细内容见该等条文规定。另亦见次节所列示之重要条文规定,其中有若干条文亦有保护特定名称、用语、缩语及标章,例如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09条规定。有关其它条文之内容,请参阅美国法典之索引篇及联邦法规汇编之索引篇,特别是标题为「勋章、奖章及徽章」、「纹章」、「人物」、「徽记」、「名称、姓名」、「印玺」及「符号」等部分。亦有其它未以此等用语为标题之条文为相关条文。)参阅名称

条文

American Ex‑risoners of War,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2115条 American Legion,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48条

The American National Theater and Academy,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3305条 American Symphony Orchestra League,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3416条

American Veterans of World War II, Korea, and Vietnam,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37p条 American War Mothers,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100条

AMVETS(见对American Veterans of World War II, Korea, and Vietnam之规定)Big Brothers [及其它名称],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895条 Big Sisters [及其它名称],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895条 Blinded Veterans Aociation,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867条

Blue Star Mothers of America, Inc.,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956条 Board for Fundamental Education,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516条 Boy Scouts of America,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27条

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美国法典第五十编第403m条 CIA(见对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之规定)Citius Altius Fortius(见对Olympic之规定)Civil Air Patrol,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206条

Coast Guard [及其它名称], 美国法典第十四编第639条

Commodity Credit Corporation, 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714m条 Consolidated Rail Corporation, 美国法典第四十五编第711条 DEA(见对Drug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之规定)Defense Intelligence Agency, 美国法典第十编第191及201条 Disabled American Veterans,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90h条 FFA(见对Future Farmers of America之规定)The Foundation of the Federal Bar Aociation,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587条

4‑H Club [以绿色四片叶子带梗,且每片叶子上均有白或金色字母「H」之红花草图案构成之标志亦同],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07条

F.B.I.(见对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之规定)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09条

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 美国法典第十二编第1457条;美国法典第十二编第1723a条

Future Farmers of America,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286条 Geneva Cro(见对Red Cro之规定)Girl Scouts of America,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36条 Give a Hoot, Don’t Pollute(见对Woodsy Owl之规定)The Golden Eagle [以白色带深蓝滚边线条之圆圈围绕一金色老鹰及深蓝色家族之徽记亦同],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15条

Government National Mortgage Aociation, 美国法典第十二编第1723a条;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09条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见对Olympic之规定)HCFA(见对Social Security之规定)Health Care Financing Administration(见对Social Security之规定)Ladies of the Grand Army of the Republic,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780条 Library of Congre, 联邦法规汇编第三十六编第701.35条 Life Saving Service(见对Coast Guard之规定)Lighthouse Service(见对Coast Guard之规定)Little League;Little Leaguer,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1086条

°

Marine Corps, 美国法典第十编第7881条 Medicare(见对Social Security之规定)The Military Chaplains Aoci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316条

NASA(见对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istration之规定)National Agricultural Credit Corporation,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09条

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istration, 美国法典第四十二编第2459b条;联邦法规汇编第十四编第1221.101及1221.107条

National Conference of State Societies, Washington, District of Columbia,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418条

National Conference on Citizenship,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446条 National Music Council,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676条 National Safety Council,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477条

National Society, Daughters of the American Colonists,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2909条

National Society of the Daughter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18c条 National Women’s Relief Corps, Auxiliary of the Grand Army of the Republic,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1017条

Naval Sea Cadet Corps,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1056条

NCOA(见对Non Commiioned Officers Aoci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之规定)Non Commiioned Officers Aoci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及其它名称],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4016条

Olympiad(见对Olympic之规定)Olympic [及其它名称] [有关(1)国际奥委会五个互相套连的圆环标志,及(2)由上段为蓝色图记标有五个互相套连的圆环而下方为红色及白色直条方块之徽记构成之标志亦同],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380条

Paralyzed Veterans of America,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1160条 Pearl Harbor Survivors Aociation,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3615条 Peace Corps, 22 美国法典第编第2518条

Red Cro [及其它名称] [白底红色十字标志亦同],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06条 Reserve Officers Aoci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238条 SSA(见对Social Security之规定)Secret Service [及其它名称],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09条

Smokey Bear,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11条;美国法典第十六编第580p条;联邦法规汇编第三十六编第261.20条

Social Security [及其它名称、符号及标志], 美国法典第四十二编第1320b‑10条 Sons of Union Veterans of the Civil War,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547条

Swi Confederation [红底白色十字纹章亦同],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08条 U.D.(见对Secret Service之规定)USCG(见对Coast Guard之规定)USCGR(见对Coast Guard之规定)USMC(见对Marine Corps之规定)USO(见对United Service Organizations, Incorporated之规定)U.S.S.S.(见对Secret Service之规定)United Service Organizations, Incorporated,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1307条 United States Capitol Historical Society,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1215条

United States Railway Aociation ,(见对Consolidated Rail Corporation之规定)United Spanish War Veterans,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56f条

The United States Blind Veterans of the World War,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87条 United States Coast Guard(见对Coast Guard之规定)United States Olympic Aociation(见对Olympic之规定)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见对Olympic之规定)369th Veterans Aociation,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3015条

Veterans of Foreign Wars of the United States,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117条

Veterans of World War I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corporated,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777条 Vietnam Veterans [及其它名称], 美国法典第三十六编第3816条

Woodsy Owl,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11a条,美国法典第十六编第590p条;联邦法规汇编第三十六编第261.20条

部分有涉及商标规定之美国法典条文

(本节列出部分设籍商标规定之法条,以便查阅)美国法典第七编第135条有关毒物之标记规定(The Federal Insecticide, Fungicide and Rodenticide Act)美国法典第七编第1551‑1610条, 有关州际通商中种子标示之规定(The Federal Seed Act)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条, 有关贸易规范规定(经Miller‑Tydings Act修正后 Sherman Act)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45条, 有关不公平竞争方法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52条, 有关不实广告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68条, 有关羊毛产品之标记规定(The Wool Products Labeling Act)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69条, 有关毛皮及毛皮产品之标记规定(The Fur Products Labeling Act)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70条, 有关于纺织纤维产品之广告或标记中使用商标及名称之规定(Textile Fiber Products Identification Act)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297条, 有关金、银或其合金商品进出口或于州际通商中使用标章、商名、文字及标记之使用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261‑1273条, 有关危险物质之标记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511条, 有关商务部对专利商标局之管辖权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01条, 有关使用美国各部门及独立单位之徽记之使用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04条, 有关国会授予陆海空三军勋章或奖章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05条, 有关国会制定设立之任何退伍军人组织协会,未经授权将其徽章、奖章、标志或其它徽记或任何经涂色箱纺织图样使用于商品上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12条, 有关误用名称、标记及徽记指称联邦机构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713条, 有关使用近似于美国国徽籍近似于美国总统、副总统印玺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1001条, 有关向任一美国Government部门或机构发表之声明、言论、书面声明或文件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1158条, 有关仿冒或抄袭印度产品官方商标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2320条, 有关走私仿冒商品及服务之惩处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九编第1337(a)条, 有关进口贸易中不公平商业行为之规定(Tariff Act of 1930)美国法典第十九编第1526(a)条, 除非取得商标所有人之书面同意外,禁止设籍美国之人士将标示于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之商标但于外国制造之产品进口美国国内(Tariff Act of 1930)美国法典第十九编第2111条及以下条文,有关贸易障碍之贸易协议及国会年报等授权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九编第2411条, 有关外国对美国公民之智慧财产给予适当且有效保护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十九编第2462(b)条, 有关将智慧财产权列为是否给与外国普遍优惠待遇之参考指标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二十一编第71-96条, 有关肉品之检验及标记规定(The Meat Inspecting Act)美国法典第二十一编第301、321‑392条, 有关食品、药物及化妆品标记之规定(The 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美国法典第二十一编第457条, 有关于州际通商中肉品标记之规定(Poultry Products Inspection Act)美国法典第二十七编第201‑212条, 有关含酒精饮料取得标签核准证明之规定(The Federal Alcohol Administration Act)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1254条, 有关最高法院覆查案件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1295条, 有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权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编第1338条, 有关地方法院对于商标诉讼案之管辖权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二十九编第655、657、665条, 有关字母「OSHA」之规定(Williams‑Steiger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 of 1970)美国法典第四十二编第1320b‑10条, 有关误用Social Security或Medicare名称、符号、标记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四十八编第734条, 有关适用于波多黎各之法令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四十八编第1405(q)、1574(c)及1643条, 有关适用于维京群岛之法令及部分商标法条文规定不适用于维京群岛之规定

美国法典第四十八编第1421(c)条, 适用于关岛之法令之规定(另见1962年10 月18日公法第87‑845条4‑CZC‑471, Canal Zone Code, 有关巴拿马运河区准用美国专利、商标及著作权法之规定)美国法典第五十编附录43, 修正既定商标处置规定 District of Columbia Code(哥伦比亚特区法典)第22‑3423条有关哥伦比亚特区英文「District of Columbia」之使用及其它于检调作业时使用之相关名称、缩语之使用(Oct.16, 1962, 76 Stat.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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