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设立中的法律问题_农民合作社的权利义务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5 18:35:4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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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中的法律问题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陈小航律师

电话:*** 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与地位

根据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法人一样,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但与其他类别企业不同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更多的政策、财政、融资、税收及相关费用等多方面的优惠。这让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更宽松的发展环境和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后,各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其中不乏有比较成功的,能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同时也进一步增强社会的稳定。

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到,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后未能依法合规经营,不仅影响了农民增收,甚至破坏当地经济、金融环境,在社会造成严重影响。这种种问题的出现,实际在该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之初就应该予以考虑并最终避免的。

二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法律特殊要求

首先,是成员人数的要求,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成员。而《合伙企业法》则要求合伙企业有两名以上合伙人,《公司法》则规定除一人有限公司外,其他类型的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在两人以上。

其次,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不同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投资主体主要是农民,而其他经济体的投资者或运营者并没有这种身份上的限定或要求。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这一规定非常明确的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为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因此也享有其他企业所不具有的政策、税费等各方面的优惠。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这一规定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发展提供一个政策性的指引,即鼓励有能力、有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参与设立、运营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弥补纯粹由农民组成的合作社在融资、运营等各方面的不足。

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组织架构方面,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必须设立的机构有成员大会、理事长;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主要是基于合作社自身规模和业务开展的需要,属于企业自治的内容,这一规定与法律对公司等企业的规定并无本质区别;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同时又规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点与《公司法》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完全不同。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即法律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选择和任命的权力归还与公司自治,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

第四,关于业务范围,法律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更具体的要求。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基本限定在农业生产经营领域,这一点与公司存在较大区别。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经营范围有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这说明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比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更大的自主选择权。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首先,社员人数及身份应该符合法律要求,否则设立不会通过有关部门审核,也不会被登记。

其次,关于社员的出资问题风险防范。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现实中很多加入合作社的农民希望以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宅基地使用权)出资,这在很多地方确实被社会所接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全国只有部分试点县市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融资,因此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形式,即使合作社全体成员以及合作社利益相关人认可这种出资形式的效力,但法律层面上并不支持。在很多合作社数量较大的地区,因此引起的纠纷并不罕见。

第三,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确立等问题。与其他经济体形式不同,法律直接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就是法定代表人,因此在设立之初必须注意该规定在实践中的应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既有农民,也可以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尤其是“公司+农户=合作社”的这种模式,通常法人社员相对于分散的农户,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和市场拓展能力,很多农户社员往往希望该企业作为理事长带领大家共同致富。

这种目的没错,但法人社员的在合作社内部管理与其企业自身经营之间是否可能出现冲突,比如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合作社利益,同业竞业等,这就需要在合作社设立之初予以制度、机制上的防范。

第四,关于业务范围,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明确界定,但并非所有涉农商品和服务都可以提供。例如种植合作社可出售各种农产品,但不能销售化肥、农药、种子及柴油等农用物资。在设立之初如果对业务范围界定不明晰,对后续经营可能造成不利影响。

总之,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做出了很多不同于其他企业形式的规定,尤其是在第七章规定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扶持政策措施,明确了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等扶持方式。这对于广大农民来说绝对是利好消息,但如何管理运营的组织架构,不仅是企业治理的内容,更是在设立之初都必须认真考虑和谨慎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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