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促进航运业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_福建内河航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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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航运业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航运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2012〕3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财政奖励、补贴的各类企业,除货主单位、开辟集装箱远洋干线的航运企业外,必须在我省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船舶类型为沿海及远洋集装箱船、多用途船、杂货船、散货船、液化气船、化学品船、油船(包括沥青船)、木材船、冷藏船。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航运企业的资质、运力、航线开辟、人才、码头用海用地等事项的认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涉及财政奖励和补贴事项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企业、个人缴纳税收贡献奖励的,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负责兑付,涉及省级、设区市级集中一定比例的,按同比例返还给县(市、区);土地出让金、海域使用金减免由各级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申报材料

第四条 鼓励航运企业做大做强

(一)新增自有并经营的船舶运力连续合法经营三年及以上的,由省内造船企业新建的船舶按每载重吨35元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余按每载重吨25元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自有并经营的运力规模达到10万载重吨及以上的航运企业,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自有并经营的运力每增加5万载重吨再奖励50万元,累计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每艘船舶仅参与一次奖励运力规模计算。

(三)自有并经营的运力规模在2万载重吨及以上的航运企业,新增自有并经营的船舶运力连续合法经营一年及以上,按新增运力对地方级税收的贡献额,前二年(24个月)给予80%奖励,后三年(36个月)给予40%奖励。

申报证明材料(不同事项分别提供,下同):水路运输许可证或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国内交易船舶须提供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或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进口或新建船舶须提供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件。其中,上述

(一)新增运力为省内新建的需另附造船合同,(三)需另附新增船舶的海运费发票、运输合同及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第五条 加大航运金融支持力度

(一)鼓励金融机构适当放宽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贷款额度和自有资金比例限制,支持航运企业建造或购臵船舶。

(二)对2012年以后购臵(非省内购臵)、建成或新开工建造1万载重吨及以上、船龄在5年以内、符合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节能减排标准、我省航运企业自有并经营的船舶实施贷款利息补贴,其中省内造船企业新建的船舶,按年贷款利息的30%补贴,其余船舶按照年贷款利息的20%给予补贴,补贴从2012年后发生的第一笔贷款起算,期限5年,单艘船舶累计补贴不超过500万元。利息补贴以实际利息为计算基数,但实际利率高于当年1月1日五年期银行基准利率的,以按五年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计算基数。对船舶融资租赁(仅限于新建船舶)的利息补贴参照贷款利息补贴执行。

以上贷款或融资租赁服务必须由金融机构或商务部认定的融资租赁机构提供,其中融资租赁机构与承租方就同一标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约定融资金额及利率,申报证明材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金融机构贷款须另附贷款合同、借据、付息证明和受贷方的付息凭证,融资租赁须另附融资租赁合同、付息证明或承租方的租金支付凭证。

(三)鼓励银行对我省注册资金不低于1亿元的造船企业开展在建1万载重吨及以上船舶、万吨级以上船台、5万吨及以上船坞、龙门吊等财产开展抵押贷款业务,对其抵押贷款利息的30%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为5年,每家企业累计补贴不超过500万元。利息补贴以实际利息为计算基数,但实际利率高于当年1月1日五年期银行基准利率的,以按五年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计算基数。申报证明材料: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资格许可文件,银行贷款合同、借据、付息证明和受贷方的付息凭证。

第六条 促进航运业要素集聚

(一)在我省新注册、实际到位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及以上,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的船舶融资、海上保险、航运资金结算、航运价格衍生品开发、航交所等主营业务为航运业服务的航运金融服务企业(自注册起12个月缴纳税额达到20万元及以上),按照实际到位注册资金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每家企业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申报证明材料: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资格许可文件,注册资金证明,自注册起12个月的完税证明。

(二)在我省新注册取得经营许可,且主营业务为航运经纪、航运信息、航运咨询、航运人才服务、航运仲裁、船员服务等的航运服务企业(自注册起12个月缴纳税额达到2万元及以上),按当年实际到位注册资金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期限为5年,每家企业累计奖励总额不超过50万元。

申报证明材料: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资格许可文件,注册资金证明,自注册起12个月的完税证明。

(三)对在我省注册的船舶管理企业、国际船舶代理企业、无船承运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其主营业务纳税额在全省同行业年度前10名的,按照企业当年对地方级税收新增贡献额,前二年按80%给予奖励,后三年按40%给予奖励。

申报证明材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国际船舶代理、国际海运辅助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本年度和上年度企业完税证明。

第七条 鼓励引进航运人才

对在我省注册、自有并经营的运力规模在5万载重吨及以上的航运企业的企业高级管理人才(个人所得12万元及以上的副总经理及以上)、海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大副、大管及以上的任职资格);年船舶配员300人以上的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引进的为我省航运企业服务的高级船员(远洋航区一等大副、大管轮以上职务);我省航海类教育的大专高职以上层次院校引进的航运专业教师(具有航海专业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具有远洋航区一等大副、大管轮以上任职资格),每年按其当年在当地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申报证明材料:航运企业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或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提供经营资格许可文件;大专高职及以上院校提供资格许可文件。所有人才均须提供任职文件、身份证、劳动合同、上年度完税证明。高级管理人才另须提供个人年所得达12万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单;大副、大管及以上海机务专职管理人员、远洋航区一等大副、大管及以上高级船员另须提供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及服务企业就业证明;航运专业教师另须提供副教授以上的职称证明文件或者远洋航区一等大副、大管及以上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支持省货省运

(一)对在我省新落地的涉及煤炭、矿石、石油、粮食等大宗物资运输的投资项目,在项目前期由省发改委负责牵头,省交通运输厅配合,引导、协调本省自有运力满足项目需求的航运企业与项目单位加强合作,开展供需对接,商定相应的货运份额;对在我省已投产的大型临港工业,由省经贸委负责牵头,省交通运输厅配合,鼓励支持项目单位与我省航运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我省航运企业承运物资。

(二)经我省港口进出的煤炭、金属矿石、石油、粮食大宗物资由我省航运企业且注册在我省的船舶(含光租)承运的,按货运量增量部分(年增量不低于10万吨),每年给予货主单位每吨1元奖励。

申报证明材料:本年度和上年度内贸货物水路货物运单,外贸货物海关放行单,货物海运提单,码头企业提供的装卸证明,与我省航运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承运船舶的营运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第九条 着力拓展港口腹地

(一)对在我省沿海港口新增集装箱远洋干线营运1年以上且每年挂靠我省沿海港口36航次以上的航运企业,按每新增一条航线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申报证明材料:首航报告,港口装卸服务协议,每航次列表。

(二)对经由我省沿海港口进出的省外海铁联运集装箱,每年给予承揽海铁联运集装箱的货代公司每标箱100元奖励。

申报证明材料:集装箱铁路货物运单,航运或港口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对我省港口企业通过水水中转和海铁联运方式承担外省大宗货物装卸的,每年给予每吨0.3元奖励。

申报证明材料:

1、水水中转内贸货物提供水路货物运单或货物交接单,外贸货物提供海关放行单、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重量证明书;

2、海铁联运提供的材料包括:对于整船通过海铁联运运输的货物:货主单位提供以到港时间为准的整船货权证明(包括海关放行单、货物交接单、货权转移书)、火车站(或铁路运输代理公司)出具的铁路运输证明、第三方检验机构提供的整船重量证明;分批运输的海铁联运货物由火车站(或铁路运输代理公司)出具的铁路运输证明(车皮发运明细清单);零星运输的提供整年度汇总清单和南昌铁路局路货物运单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条 实施优惠用地用海政策

(一)对重点开发的港区(作业区)公共码头项目以及港口物流项目建设用地,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使用的以外,其余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出让地块所在地基准地价的70%执行。

(二)对重点开发的港区(作业区)公共码头项目建设用海海域使用金,除上缴中央财政的海域使用金外,地方分成部分的海域使用金减征30%。

申报证明材料:项目立项核准批复文件,项目法人简介,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涉及用地的附用地红线图,涉及用海附海域批准通知书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申报、审批和兑付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审批、兑付程序

航运金融服务企业、造船企业、高校、省属企业直接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向辖管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涉及财政奖励和补贴的,按规定程序申请预算,分别在成品油价格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资金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审核后拨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及时拨付资金。涉及税收贡献额(其中各企业提供的完税证明必须由具体负责征收的税务机构加盖公章确认)奖励及用海用地减免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相关的认定文件,企业或机构持认定文件到县(区)级财政部门办理税收奖励兑付手续或者省、县级土地或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申报材料均为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核实原件,并盖章确认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

第十二条 申报、审核时间

一年分两次申报,企业或机构申报时间截止每年3月20日和9月20日;初审部门上报时间截止3月30日和9月30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定后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出具认定文件后下拨奖励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或机构伪造相关证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扶持资金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弄虚作假套取奖励补贴资金的企业或机构,一经查实,追回上年度的奖励资金,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将相关企业或机构及其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并给与公开通报,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出台相应配套的航运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当地航运业做强做大。

第十六条 省级资金来源中,由省级财政和成品油价税改革转移支付各承担50%。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截止前已经实施的项目可顺延享受政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若干词语的释义:

(一)自有并经营的运力:指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其中船舶属于共有,经营人所占的该船舶共有份额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的船舶也视为自有并经营的运力,融资租赁的船舶所有人为银监会或商务部认定的融资租赁机构,经营人为在我省注册的航运企业。

(二)新增船舶运力:指建造或者购买的自有并经营的船舶,扣除移至省外(境外)注册的船舶运力后增加的运力。其中购买的船舶必须来自于省外或境外注册的水路运输经营者,且船龄须至少比交通运输部规定强制报废船龄低8年;报废的和省内过户的运力不影响运力计算。液化气船1立方米视为1载重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具体事项由福建省港航管理局负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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