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税热点问题政策解读[定稿]_地税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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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地税热点问题政策解读

2012年11月05日

来源:市地税局

一、单位取得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后销售的,应如何计算营业额?

答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个人领取的住房公积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土地,是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复: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4号)规定,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2011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四、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是谁? 哪些车船免征车船税?

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五、购置的新车船如何缴纳车船税?

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六、机动车辆丢失后可否退还已缴纳的车船税?

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七、车船税的纳税年度如何确定?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其车船税应如何处理?

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编注:以上政策在执行过程中,若政策有更新调整,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八、提供家政服务有何税收减免新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可免征营业税的家政服务收入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规定,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十、企业发生的利息,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十一、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十二、企业取得的哪些财政性资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核算中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三、单位为职工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退回?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七、合作建房的情况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十四、地价是否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开发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编注:以上政策在执行过程中,若政策有更新调整,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十五、个人取得同一月发放的若干笔年终奖金、年终双薪或绩效工资,能否合并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缴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出于各种绩效考核的需要,发放的若干笔年终奖金、年终双薪或绩效工资,在性质上仍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因此,对个人取得在同一月发放的若干笔年终奖金、年终双薪或绩效工资,可合并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缴税。“

十六、个人在一个月内收到单位发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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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哪些情况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规定,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如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纳税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完税凭证的、凡是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扣缴明细申报,且具备条件的地区;有以上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四、一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八、公司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九、营业税改增值税所涉及的范围有哪些?从什么时候开始实行?

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地税发〔2012〕102号)规定:

(一)试点范围

我省营改增按照上海市试点的政策模式和范围对象实施。在全省范围内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服务(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和鉴证咨询服务(以下简称“1+6”行业)。

(二)试点时间

2012年12月1日起在全省开展试点。

二十、我单位在十堰市郧西县占用林地、水域滩涂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又根据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鄂财税发[2008]8号)文件规定,现行十堰市郧西县耕地占用税为20元/平方米。

二十一、某单位的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缴纳,在地税窗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在申请代开发票时是否可以不缴企业所得税?

答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8号)文件相关规定: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的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费附加,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 号):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局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认可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在地税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因此,您单位在地税代开货运发票时,应当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某公司是由几个自然人投资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近几年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一直没有分配和供投资者支出,挂在公司账上,请问这几个投资者需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 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因此,该公司投资者不需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十三、某人是一个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需要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吗?税率为多少?

答复: 根据《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

因此,您从事的餐饮业需要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

二十四、某人继承一套普通住房,现出售这套住房,其购房时间怎样确定?

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2005]172号)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因此,您的这套房屋购房时间应为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

二十五、某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平价转让给他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某人占用林地和耕地,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征收标准是否相同?

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因此,林地比照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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