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事故管理规定_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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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明确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与义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对伤害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并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追究事故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第二章

工伤事故调查

第三条

发生伤害事故,责任单位和当事人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生产管理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报告行政部)。

第四条

生产管理部组织相关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验证,并从事故之日起1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对事故当事人负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不负责任做出裁定(交通事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并协助政府职能部门作好事故现场的勘验工作。第五条

工会参与伤害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维护公司与员工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行政部协助生产管理部对伤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事故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应主动配合公司对事故的调查取证,如实报告发生事故的情况,不得隐瞒实情或弄虚作假、推卸责任。第三章

工伤事故责任

第八条

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伤害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伤害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违规行为或者其行为与伤害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违规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违规行为,但违章违规行为与伤害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所述情形之一,致本人或他人受到伤害,负全部责任。

(一)不听指挥、劝阻,冒险作业的。

(二)违反岗位操作规程的。

(三)酒后上班的。

(四)工作时间私自串岗的。

(五)擅自动用他人操作的设备、设施的。

(六)不按规定穿工作服、劳保鞋,戴口罩、安全帽或者因穿戴的防护用品束缚不严,引发事故的。

(七)擅自利用非工作时间工作受到伤害的。

(八)故意自残的。

(九)工作失职或者处置情况完全过错,造成事故的。

(十)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伤害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全责的。

(十二)上述未列其它违章违纪或者其它行为造成伤害的。本条第一款第(九)项完全过错指当事人对意外情况制止、控制不力或者没有按规定的程序、规则和要求办理,发生事故。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述所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或他人受到伤害,负主要责任。

(一)不按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操作的。

(二)工作中因处置情况存在明显过错,造成事故的。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明显过错是指当事人安全意识淡薄,对工作过程的不安全因素应当预知而没有主动采取防范措施或者虽采取防范措施,但心存侥幸或者人为疏漏,控制、制止不力,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述所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或他人受到伤害,负次要责任。

(一)按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操作,发生非设备、设施故障,出现碰撞、挤压、滑落等意外受伤的。

(二)工作中一般性处置不当,造成事故的。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次要责任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一般性处置不当指履行职责存在监督、执行不力或者对工作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应当遵从日常行为习惯或者常规进行处置,而没有按日常行为习惯或者常规处置,发生事故。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联合作业引发伤害事故,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区分,分别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裁定。

第十三条

出现下述所列情形之一,受伤害当事人不负责任。

(一)在工作岗位,由于非自身原因受伤害的。

(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致当事人受伤害的。

(三)二人以上联合作业,受害当事人没有过错的。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负责任的。

第十四条

事故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当事人死亡的,免除承担的事故责任。第四章

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生产管理部根据国家有关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标准,对伤害事故的受害人做出是否属于工伤的界定。对符合申报工伤的,从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行政部报送工伤认定的全套材料。

事故受害人被认定为工伤的,经生产管理部备案,对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申报劳动能力鉴定。受伤部位没有明显残缺、不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不予申报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医务室协调医疗机构对事故受害人进行医治,并从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受害人伤情证明交生产管理部。

第十七条

行政部根据生产管理部报送的相关材料,办理申报工伤认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或劳动能力鉴定,并负责工伤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理赔。第五章

工伤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追究指造成事故的当事人承担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仅限于追究事故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指:

(一)工伤基金未予报销的医疗费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诊转院发生的交通、食宿费。

(二)事故罚款和善后赔偿费用(赔偿费用包括受害当事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由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事故造成设备、设施损坏和其它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行政责任指对造成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给予降职(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事故或者发生事故致当事人认定为工伤的,根据公司对伤害事故性质的裁定(交通事故按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罚款、财产损失赔偿按公司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事故伤害致受害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根据公司对事故性质的裁定(交通事故以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除引发事故伤害的当事人不负责任的外,相关的责任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为从受害人评定伤残等级的当月起,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以对应伤残等级应支付给受害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转诊转院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等费用进行赔偿。

(一)当事人负完全责任,赔偿总额的70%-100%。

(二)当事人负主要责任,赔偿总额的60%。

(三)当事人负次要责任,赔偿总额的30%。

第二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应由故事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费用,从受害当事人评定伤残等级的当月起,在引发伤害事故的当事人工资中逐月扣除,直至扣满赔偿金额为止。

(一)事故受害人与引发事故的当事人为同一人的,如当事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赔偿费用尚未扣完,差额部分可从公司支付给受害当事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扣。

(二)伤害事故属他人引起,造成受害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按公司对事故责任裁定,赔偿标准按第二十二条执行。相关赔偿费用由引发伤害事故的当事人承担。引发伤害事故的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对尚未赔偿的差额,当事人应当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一次性赔付。

(三)伤害事故系受害人和他人共同引起,造成受害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按公司对事故责任裁定,赔偿标准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相关赔偿费用由受害当事人和他人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摊。

对承担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拒不赔偿的,公司保留以司法途径予以追偿的权力。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颁布前发生的伤害事故,且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裁定,在本规定颁布后被评定伤残等级的,适用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修订与解释权归生产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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