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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不受侵害,实现男女同工同酬,推进企业人性化管理,充分发挥女职工在企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平等协商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双方集体协商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企业和企业女职工。企业由法定代表人代表,职工由工会主席代表。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企业法人的更换和工会组织的换届,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三条
本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个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按本合同标准执行。
第二章
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护
第五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企业改革和劳动用工、下岗再就业等政策的制定,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六条
企业在公开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企业进行改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原单位女职工,不无故拒绝使用和聘用。
第七条
企业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技术培训和各种文化活动,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的前提下,行政应予以保证,提供方便。
第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不影响参加本单位普调和应享受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哺乳期满。
第十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禁止安排已婚末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女职工月经期间,对其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企业应予以适当照顾。
女职工月经期间,企业应发给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或相应补贴。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
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60天。
孕期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婴儿l周岁后,经妇幼保健部门证明婴儿确属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
事的劳动和夜班劳动,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有不满l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企业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2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 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2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女职工生育按生育保险待遇执行。如企业暂未能参加生育保险,应按照《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七条
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的健康体检,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检查档案。
第十八条
单位应积极组织女职工参加女性特殊疾病保险,费用可由单位出资,也可由女职工个人出资,或由单位和女职工共同承担。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加本专项集体合同的起草、协商和签订的全过程,并有权对本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合同双方每年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并向职代会报告。
第二十条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认真履行,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同意外,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或终止。
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双方应通过平等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由企业方代表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自报送之日起15日内劳动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期限为3年。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2016年12 月 31 日止。
本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内,双方应平等协商续签新的集体合同。
企业(盖章)工会(盖章)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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