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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词解释
1、corporation:公司,是依法定程序设定的,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2、Cause:约因,订约当事人产生该项目债务所追求的的最接近和最直接的目的。
3、禁治产者:值得是因精神病或因有酒癖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因浪费成性有败家之虞者,经其亲属向法院提出请求,有法院宣告禁止其治理财产
4、划拨:又称特定化,是指对货物进行计量、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通知等方式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
5、减轻损害原则: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损害部分。
6、违反担保:违反担保是指卖方或制造商的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导致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TBT:技术性贸易措施又称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及健康、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而采取的一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性措施。
8、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二、简答
1、简述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及意义。
在确定公司的国籍问题上,存在有三种不同的标准:
第一,依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来确定国籍。
第二,以能控制该公司的股份持有者的国籍来作为确定该公司国籍的依据;
第三,以公司主要营业地作为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
2、简述我国《合同法》规定哪些情形下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简述商品灭失,毁损的危险分担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分担的原则;
(2)过失划分的原则;
(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4、简述当卖方不履行契约义务时,买方可要求的救济方法
买方可要求的救济方法:
①卖方实行履行合同义务,卖方交付替代物或对货物进行修理补救
②减少价金;
③对延迟或不履行合同要求损害赔偿;
④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5、简述中国《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生产者和产品消费者的不同责任原则
关于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关于销售者的责任,以销售者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过错责任(fault liability)。
6、简述原产地原则的含义,内容
是指一国根据国家法令或国际协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以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为了实施关税的优惠或差别待遇、数量限制或与贸易有关的其他措施,海关必须根据原产地规则的标准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给以相应的海关待遇。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原则和证明文件等。
7、简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点
(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三、判断
1、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F2、拍卖广告是要约邀请,不是要约。T3、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T4、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T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籍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F6、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适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属于产品范畴。F7、仲裁具有自愿,保密,迅速和专业的特点。T8、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法国,荷兰等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法人。T9、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30%。F10、根据WTO的有关规定,当成员方发生贸易争端时,可以经过磋商与调节,专家小组与上诉裁决三个程序最终解决。T11、卖方象征性交货必须保证单据的完整性和合法性。T1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时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F13、法律上对产品质量保证涉及到设计、制造以及警示三个方面。T14、对某一批次的货物的违反,即使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法,合同当事人也只能拒收该批货物而不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F15、从2000年1月1日期,全国各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新的检验检疫机制运作,实行
“先报关,后报检”的查验机制。F16、世界贸易组织WTO,简称世贸组织,他是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与1996年1月1日建立。F17、“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证协定”都是国际投资法中的双边国际条约。T18、有关违约的救济方法,英美法重视损害赔偿,大陆法重视实际履行。T19、在我国,调解的种类很多,因调解的主题不同,调节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律师调解等,其中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属于诉内调解,其他属于诉外调解。F20、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从外国进口的商品,外国商人在该进口国的开业、进行投资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内容。F
四、案例分析
1.2005年,中国某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预订一批原材料,中方电:“兹发价10万吨以及木材,每吨单价为1500美元CIF吉隆坡,装运期5/6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须以货物未售出为准。”4月9日,接马来西亚回电:“你3月2日电接受。”此时,因国际市场木材涨价,原发价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因此,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家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按国际市场价格售出木材。问该出口市场是否违约,为什么?
构成违约,因为中国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公司发出的电函为要约,而马来西亚公司在要约有效期内做出了有效地承诺,双方合同已成立。
2.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出口服装合同,价格条款为FOB青岛,11月2日货物准时通过“长风”轮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德国公司,价格条款为CFR汉堡,合同适用法律为《联合国国家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此时货仍在运输途中,11月30日,“长风”轮在海上航行中发生海水渗漏,服装受损严重,德国公司向香港公司和我国某公司索赔。问:货物发生损失的风险由谁承担?为什么?
《公约》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次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 他有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本案中,香港公司与我国公司约定FOB价格条款,货物出运后风险即由香港公司承担。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德国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由于案中并未表明存在将包括保险单在内的全套单证交付货物的情况,所以,按通常情况而论,货物风险从订立合同之日转移为德国公司承担。德国公司无权向香港公司和我国某公司索赔。
3.上海市某人们法院接到消费者陈某的起诉,状告上海某一化妆品不合格,造成她脸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该化妆品厂赔偿她30000元损失。在法庭上化妆品厂承认陈某使用的化妆品确为该厂生产,但该产品是正在研制过程中的实验品,并没有投入市场,不清楚陈某是从哪里得到该化妆品的。陈某向法庭陈述,她使用的化妆品是其男朋友刘某送的,刘某是这家化妆品厂的产品检验员,并告诉她该化妆品下月将在市场上出售,法庭传讯了刘某,刘某向法庭证实:
一、他是该化妆品厂的产品检验员,产品是从成品车间偷来送给女朋友的,二、该化妆品不是实验品,是下月将在市场上出售的正式产品,刘某当庭出示了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和该厂在下季度出售该产品的广告宣传。法院立即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该化妆品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该厂生产的化妆品不存在有对人体皮肤损害的缺陷,是合格产品,法院有请皮肤专家对受害人陈某进行皮肤测试,皮肤专家得出的结论是陈某的皮肤属于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某些化妆品的使用具有严重的过敏性,法院再次开庭,经法庭辩论,法院判决化妆品厂不承担赔偿责任。问:如何理解法院判决化妆品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化妆品厂职工刘某承认陈某使用的化妆品是其从成品车间偷来的,所以不存在化妆品已出厂销售的事实。受害人陈某使用了该厂合格产品造成皮肤损害,但刘某的行为证明化妆品厂在这一侵权损害行为中具有免责条件,陈某的损害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该由其男友刘某负责。
五、论述:论述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演进过程
(一)“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并由美国沿袭并确立了“无契约无责任”,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疏忽责任”原则,即制造商、销售商对其制造、提供或者销售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儿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原则存在一些弊端,因为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被告有疏忽,事实上,原告对产品设计、制造的所知是极其有限的,因此无法有效地对此加以证明。
(三)“担保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是买卖契约法卖方负有的一种对于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
(四)“严格责任”原则。即原告无需证明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其人身或者财产遭受了来自该缺陷产品的伤害。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产业界、银行业和保险业的反对,后来,美国立法对严格责任原则进行了很多限制。主要是给工艺水平下定义、规定了产品的除斥期间,以及规定在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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