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海南省司法厅”。
海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五)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七)人事档案托管证明(含个人简历)。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八项除外)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第十四条
外省律师来琼申请执业,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第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除外)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以及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品行考察报告;
(四)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国家司法考试机构出具的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本省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律师返回本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向本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招回派驻律师的证明;
(二)与分所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分所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四)分所出具的品行鉴定意见。
本省律师事务所外省分所的聘用律师转入本省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关于外省律师来琼执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律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原执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四)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因发现存在问题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八条
具有党员身份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或者党员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必须按照规定转移党组织关系。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二十一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外省律师来琼执业的,省司法厅应当向该律师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取其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但停止执业三年以上的,应当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道德品行和业务素质二个方面。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司法局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地级市司法局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除外);
(五)对律师进行表彰;
(六)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七)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年度执业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司法厅备案;
(八)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九)司法部、省司法厅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省司法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市、县司法局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四)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其执业机构在县级行政区域的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其执业机构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地级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以及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司法局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局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地级市司法局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省司法厅应当加强对市、县司法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市、县司法局。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第四十九条
省司法厅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条
市、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省司法厅。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海南省司法厅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QSF-2005-300003(2005年12月31日海南省司法厅令第3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习律师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律师执业证申领 第三章 律师调档 第四章 律师转所 第五章 律师执业类别变更 第六章 律师执业证的补发与换......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2号编辑《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 长 吴爱英二〇〇八年七......
刀豆文库小编为你整合推荐3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也许这些就是您需要的文章,但愿刀豆文库能带给您一些学习、工作上的帮助。......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制定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律师执业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