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_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23:04:5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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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所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无疑义的追偿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的公证文书。运用公证书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和重要业务。但公证机关在办理该公证书时,应该严格遵守和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具备的条件和范围,并应当审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以免影响公证执行效力的实现,降低公证机关的信誉度和公信力。同时还要兼顾效率和公正,在追求快捷和高效的同时要避免导致缺乏实质上公正的结果。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经过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进入强制执行,其基本法理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这种证明并非随意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文书,只要当事人自愿申请,公证机关均可受理并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认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即哪类债权文书可以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哪类不可以证明。《联合通知》第二条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公证机关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文书不等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有: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公证机关只有对无疑义的追偿一定数额的债款或物品债权文书,有条件的给予司法证明,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才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他任何公证行为无论在证书上有无强制执行的记载,都不发生这种效力。在办证实践中,如果审查不严,把合同当事人既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承担义务的双务合同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使公证书出现错误而无法执行。因此公证机关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必须严格审查合同内容。这类合同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要真实、无疑;二是单务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明确肯定;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疑义,切不可把一切合同文书等同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而办理。总之,公证机关对一般的合同文书无论在签订阶段还是在履行阶段都不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否则,将给人民法院的直接执行带来困难,实现不了不经诉讼直接执行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强制执行的实际意义。

二、公证机关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应当重点审查债务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

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就是说在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在办证实践中,有些公证员认为,强制执行的约定不能产生强制执行效力,因为强制执行为国家权力,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赋予,而忽视了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效力约束的承诺与公证机关在公证书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同等重要的。因此公证机关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当注意债权文书必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样既说明有争议而无需进行诉讼,也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没有争议,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赋予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力的法理基础有两方面:一是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诉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除非有充分的依据并经法定的程序不能被剥夺。权利若非来自法定,则应来自约定。只有在债务人事先放弃相应抗辩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直接对其强制执行。二是降低社会成本.允许

纠纷不经审判而直接赋予其执行力有利于迅速,及时地解决纠纷,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从而降低社会成本的支出。为缓解当前司法资源紧缺的状况,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给付义务具体明确,双方均无疑义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在辅以一定的救济,应当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三、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中给付标的必须清楚、准确,并适于强制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性质、名称、种类、数量、质量、规格、坐落地点、履行约定、履行情况等清楚,明了,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就可以认定,便于执行机关执行。如对动产中的种类物,因其具有可替代性,使得执行对象不明确,任意执行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类财产不能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如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必然使其无法执行而极大地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再如对共有财产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时,由于涉及共有人的利益,对共有人也一定要严格审查,看其是否同意执行,如没有共有人的承诺,这类财产就无法适用强制执行。

四、对设置抵押、担保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必须明确抵押人、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即抵押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依照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的原则,抵押权的发生、转移或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这种从属性就使得我们在办理此类合同时,只对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而忽视了抵押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必然使得强制执行公证书成为一纸空文,直接影响到公证执行效力的实现。因此,我们在办理此类合同时,必须注意,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各有其合同当事人、内容、标的等条款,故抵押、担保合同可单独或与主合同一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所抵押 财产要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在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才能使得抵押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具有可操作性。才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1、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2、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人执行标的。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借款合同逾期之日两年内。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六、人民法院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管辖:

1、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债权文书中协议选择债权文书公证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4、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申办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

1、公证处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借款、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单项的财产租赁、借用合同等债权文书公证时,经审查认为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和范围的,即依法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签证,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无须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凭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双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标的明确,期限具体,转订为还款、还物协议书,并订入接受强制执行条款的,公证机关可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双方当事人所签订未经公证的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债务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关必须通知债务人征询其对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意见;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以上是笔者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过程中一些实践体会,如有不妥之处敬请同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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