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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与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及其它建制镇。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正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加以确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
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纳入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发展计划、经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电力、电信、人民防空、文化体育、旅游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
(二)组织审查各镇(乡)城镇体系规划、各镇(乡)城镇总体规划;
(三)组织协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
(四)组织审查各镇(乡)各类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协调各专项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系;
(六)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建设方案;
(七)协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新区等的选址及规模调整;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级有关主管部门领导等有关人员组成。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它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各界代表及知名人士组成市城市规划专家组。
市城市规划专家组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及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审议,并提出专家组意见。凡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重大事项必须先经专家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及评审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制订,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的各类要素。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桐乡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提出规划区内城市人口及用地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和区中心位置;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和容量;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主要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分区规划包括: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1、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详细规划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的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2、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桐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规划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原则指导下进行编制。
市区和省级中心镇必须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五年续编一次。未编制或到期未续编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充分征询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的审批:
(一)市区规划的审批:
桐乡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制镇规划的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镇人大主席团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镇人大主席团审查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做局部调整,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并由镇人民代表大会或镇人大主席团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调整涉及建制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批准后,应由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严格执行。
第四章城市设计
第二十条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城市设计应结合各层次规划,以人为本,注重城市的文化和历史内涵,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保持独特的水乡城市特色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创造高品质的城市空间形态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设计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城市重点地段、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环境设计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二条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城市重点地段包括:城市市中心、城市副中心、商业文化中心;城市主要道路;城市入口;城市广场和商业步行街区;传统民居特色街区;文保控制区;沿河(湖)绿带;风景区。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在其用地范围内应进行环境设计,根据功能和景观要求对组成室外空间环境的各要素[包括建(构)筑物尺度、人车流组织、地面铺装、灯光夜景、绿化、环境小品]等进行合理配置,并应符合其所在片区的整体环境设计的要求。
重要建筑包括: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建筑、大专院校及医疗单位的主体建筑,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小区,博览、文化、体育设施,宾馆、风景名胜建筑及纪念性标志建筑。
第二十三条公共建筑物沿街入口、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等地方,应设置造型美观、体现桐乡城市特色的建筑小品或者雕塑。
第二十四条沿街建筑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
(二)具有完整统一的体型组合和外部空间处理,富有变化的外轮廓线;
(三)立面色彩和谐,统一基调;
(四)外墙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清刷和修缮。
第二十五条建筑立面的装修改造、广告、招牌、交通标志、书报电话亭等的设置,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选用绿篱、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设计应重视立面和屋面的设计。屋面装饰应当实用美观,提倡屋顶绿化。住宅采用坡屋顶。
第五章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按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按规划进行调整。
市区中心区现有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规划要求对其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规划要求,根据其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下风、下游地段,同时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需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条公路、铁路、航道、35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沿线两侧按规定设禁止建设区,在禁止建设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或在公路平交道口以及在航道两侧设置构筑物等设施,应当考虑公路、航道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航道工程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桐乡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居住用地宜集中分布,形成规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设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居住区内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十四条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和《桐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城市河(湖)两岸应按规定设置绿化带。
严禁侵占城市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五条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不得随意侵占、填埋水面;加强河道整治。
第六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管理。
第三十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服从规划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市发展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前,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选址手续,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办理项目报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拟选位置、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应附有项目建议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对于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原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批文、选址意见书、具体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拟用地范围(1:500实测地形图上绘制)、其他有关协议和函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述申领材料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后,委托持证单位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文件完成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后,对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中标确认书后可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款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执行,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后,方可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评估测算出让地块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顺序。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地块,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
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四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要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征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十一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或者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用地并无条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范围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提供二个以上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等资料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零星建设项目和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是办理施工手续与许可建设的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即自行失效。
第五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届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或者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及构筑物,一律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第五十八条新建建筑间距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噪、管线埋设、视线等因素。具体标准按《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道路上建设、维修建筑物。现有建筑物经鉴定确系危房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六十条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申请放样,经现场验线并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请验线。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使用性质、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等,应当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综合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的位置及使用性质、规模、层数、标高、高度、立面等;
(二)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综合验收书,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其它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十四条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第六十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和各专业管线(自来水、污水、电力、通讯、广电、燃气、消防用水等)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建设。专业管线主管部门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位,不得重复建设。
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六条市中心区严禁新建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或结合道路改造和地块建设改造入地,原有架空设施同时拆除。
第六十七条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进出口设展宽段,道路用地红线宽度按展宽段控制,建筑相应后退。
第六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开设道路出入口或与市政管线接口,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城市规划管理统一采用城市坐标系和黄海高程系。具体标准按《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第七十一条对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有第七十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按违法建设处理;
(二)有第七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使用的土地;
(三)有第七十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四)有第七十条第四项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广场和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
(二)侵占城市绿地的;
(三)侵占文物保护区范围的;
(四)侵占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五)严重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或环境保护的;
(六)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工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军事设施的;
(七)严重影响相邻采光、通风又无法排除妨碍的,或有其他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八)在居住小区(组团)内进行搭建的;
(九)已责令其停止建设而继续强行建设的;
(十)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或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三条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daodoc.com查看)或行政诉讼期间,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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