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学义“玩忽职守案”辩护词_玩忽职守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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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学义“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 加格达奇)审判席:

我们参加今日庄案的诉讼活动,心情既复杂又沉重。因为--

第一,这是一个原本极其简单但却被人为地复杂化了的案件;

第二,我们面对的不仅有尊敬的公诉人和法庭组成人员,而且有蒙受了巨大自然灾害的大兴安岭人民。作为普通律师,我们既要面对法庭履行职责,请法庭审查;又应面对我们的人民讲出真情实感,请人民评判。

我们先就起诉书发言。

起诉书在它的最后提出了一个有关本案的重要命题:“庄学义在‘五·七’大火中,不认真履行其局长的职责。”这个命题显然含有两层意思:

一、庄学义作为局长,应履行他的职责;

二、他在整个‘五·七’火灾中,都应认真地履行他的职责。根据这一实事求是的分析,无可争辩地揭示了起诉书(连同公诉词)的不合情理,因为在它的字里行间始终未见庄学义在整个“五·七”火灾中作为局长的全部活动,而只是摘取了一个不大的片断。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片面性;片面性不会产生说服力是无需说明的。

关于起诉书摘取的片断,它概括为七个字,即“庄学义育英之行”。而后针对此“行”作了具体描述。起诉书的这些描述,在一系列关键性情节上,也就是在事实上,或者是不真实的,或者是不准确的,我们先举出以下几点为证:

第一点,起诉书说:庄学义五月七日八点廿五分左右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门前,“整个育英面临被大火包围吞噬的威胁。”这里,把火区的范围划定为“整个育英”,是准确的;其错误在于,所谓“面临被„„吞噬的威胁”,与实际不符。通过庭审调查,连同全部案卷材料,大量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所说的“八点二十五分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前”的那个时候,甚至贮木厂连同贮木厂办公室都已被大火吞噬了,其他地段的火情可想而知。按照当时科学测定的大火以每秒15公尺即每小时45公里的推进速度,真正面临被吞噬威胁的不正是图强局本部么?

这一点,按照起诉书的思路,可以说是衡量庄学义行为的是非、功罪的一个关键,因而不容含混。

第二点,起诉书在肯定庄于育英向曾凡金布置工作后,指出他“先后两次向党委书记报告育英火情并提出图强应采取的措施,然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 在铁路道口东侧停车,观看一下火情,于八点四十分左右匆匆离开育英”。“仅在育英停留15分钟时间”。

这段指控,是庄学义当时三个行为的概括,即,:

一、通报了火情;

二、提出了措施;

三、驱车继续查看火情。可是,在当时那种大火天降的危急时刻,他的这三个行为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呢?这三个行为与所谓犯罪又有什么联系呢?看来问题在于“匆匆”离开育英。起诉书就此做出的判断我们有两点不能同意:第一,“离开育英”这个概念是含混而不精确的,因为在庄离开林场办公室直到他一路疏散灾民、疏通要道的九拐、蘑菇树乃至“鸡场”等等地方,统属育英辖区,他在辖区之内奋力做了那么多组织工作,使许多人脱险离开火海,业经庭审调查核实,这怎么能说是“离开”育英?第二,在大火肆虐、烈焰扑人的极端危险时刻,所谓“匆匆”,正是机智聪敏的指挥员形象,难道大火压顶还非得“慢吞吞”地才算坚守岗位、才称得上指挥若定么?遇事“慢慢来”是恶习,会贻误事业,起诉书的这个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点,起诉书说, 庄在育英向“曾凡金询问一下火情,只简单地让曾广播喊话通知群众疏散”。

这个指控中也包含着庄的三个行为,即:

一、询问火情;

二、布置喊话;

三、通知疏散。这些行为,不论当时还是现在,应当说都是无可非议的。按照指控,问题出在“只简单地让曾喊话”。可是,在那烈火突来、人力难挡的情势下,这“简单地”三字不正说明庄学义作为指挥员的果断与高效?如果在那时还要按部就班地例如开个首长会;首长动员,分领任务;制定落实,尔后贯彻执行,这自然不简单了,但行得通么?我们不得不指出,为什么面临大火的“此景”还非得“复杂化”不可,“此时”搞点简单究竟何罪之有!

第四点,起诉书指控庄“没有亲自去各单位部署抢险救灾”。我们不再复述证据材料,仅就起诉书本身所承认的,庄在向党委书记通报火情对图强防火、救火做了部署之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并“在铁道口东侧停车,观看火情”。我们要问:驱车前往,算不算“亲自”?综合厂是不是“单位”?观察火情是不是为了“部署抢险”?至于“各单位”,当时已陷入火海,摄氏千度以上的高压热浪,伴着每秒15公尺的超高速火势,漫说庄学义,试问谁能一一亲临?谁又能在大火突降,于是人自为战甚至人各逃生的特殊情况下,去进行什么组织部署呢?

第五点,起诉书指控庄“放走了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曾凡金”。很明显,这里采用的手法是“一石二鸟”。一面说曾逃跑;另一面说庄放走了曾。曾是否“逃跑”,另案审议。说庄“放走了”曾,却不辩:所谓“放走”,关键在于让曾走向哪里,去干什么?庄命曾驾轻骑急速奔向图强直接报警,使图强一万五千之众有所准备,这难道不是为了抢险防灾?这难道不是积极的救火行为?这难道不是一种在特殊条件下的唯一可采取的正确权宜措施?这里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呢?

令人不解的是:起诉书一方面承认庄是局长即防火总指挥,另一方面又不承认这位总指挥可以命令部署曾凡金亲赴图强报警,让去就是放人逃跑。这让总指挥如何履行他的职责呢?我们的观点与起诉书的指控之间的分歧,焦点在于曾的出走育英是否必要。我们综合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得出这样的判断:曾当时出走,显然是为大火所迫,同时又是进一步救火救灾的需要;既是被迫的,又是必要的:无可指责。

审判长,以上并非起诉书中的不实、不足之处的全部;这里指出的五点已足能证明一个载可争辩的事实:这个起诉书在它的根本方面是全然站不住的,理应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下面针对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提出我们的见解,这将是我们的辩护的基本论点和主要论据。

直截了当地说,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中回避了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个是,“五·七”火灾对于图强局来说,实是意处的天灾,非人力所能抗拒;一个是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有没有社会危害性。

关于第一点,考虑到这是公认的事实,相信法庭能够予以充分注意,这里暂不详细陈述。

关于第二点,我们认为,法学常识告诉人们对刑事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只能是他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客观的,不应因公诉人的主观意念,或某位领导人的意志,或者新闻报道的宣传需要而有所改变。因此,对庄学义能否加罪,应看他的行为是否符合上面提及的刑法学原理,是否符合犯罪的概念以及犯罪构成的要件,决不能迁就,更不应照顾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无关的外在因素。如果不是坚持这条原理原则,而是顾及或者虑及其它因素,这样处理的案件决经不住人民的检验!决经不住事实的检验!历史终将证明:这是错误。

我们不想讳言,任何检察,机关,乃至所有的司法机关,不论中外古今,都难免错案。但是,我们的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我们决不故意制造冤案,而且一旦发现了错误,一定能及时纠正。如果能够防错误于未然,那当然上策。

然而必须指出,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使我们不能不预感到:有的同志,在庄案上将决心沿着明知是错误的小道走到底了。这就清楚地说明,以法治国,在我们国家还要经历多么艰难的历程。粉碎“四人帮”十二年了,可我们的冤假错案并未绝迹,作为法律工作者,难道我们真的听不到民间的冤情和怨声!尊敬的公诉人同志,冤情一多,民心易失,这才真正是你们说的政治影响极坏的事。古往今来,这方面的教训太多了,我们能不认真考虑么?

就庄案而言,针对公诉词中提出的论点和论据,我们不得不提请考虑几个问题:

一、在庄可以不入火区的情况下,主动奔赴漠河,这是不是忠于职守?

二、庄不去漠河,不会被大火困于育英;如果他不到育英,而是坐镇局本部,他对育英大火还应承担责任么?

三、庄撤出育英林杨,边撤边组织群众疏散,决无逃跑行为;如果公诉人不能否认这是事实,这样的边退边战算不算忠于职守?

四、庄退守的方向是图强,即林业局的中心,那里有万余居民,上亿元的财富,他作为局长,考虑了全面情况,作出了力保中心的决策,这种战略上的转移,这一临危未乱的果敢决策,是不是忠于职守?

五、公诉人一面要求庄作为局长应认真履行职责,一面对他奋不顾身抢险救灾的尽职行为一概抹杀,试问:这怎能量出庄究竟玩忽了还是忠于了职守?

六、公诉人引用黑龙江省政府的《春季护林防火命令》论证问题,可是,按照那个文件的规定,庄又有哪一点做得不对?没有,一点也没有。大火之先,图强没有火险,没有火情,甚至没有火源。庄本人五日公出归来,六号就上山组织防火。尽管我对大兴安岭的干部情况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我还是想问:这种单位,这样的干部,在大兴安岭究竟有多少!众所周知,图强是受害单位,来自漠河的那么猛烈的大火,自始至终没有得到起火方面的通报,这算不算失职?何以无人追究?而庄学义则不同。他对友邻及时通报了火情,使之有备,这难道是玩忽职守者办得到的?图强受灾最重,图强领导人受到的待遇又最不公平,这不必讲法,连起码的公道都不讲了,我们怎敢赞同?

审判长:我们的党和人民在复兴灾区的严重时刻,极需人才,我们从庄学义的一贯政绩和救火事迹中,决不怀疑,这是林区的难得人才。一个党的儿子在火海中尽了职责却被投入另一个可能是永劫不复的“火海”,这怎么可以呢?我们还不得不指出, 大兴安岭的这场火灾,事后却让无辜的小人物承担如此重大的罪责,这合适吗?合法吗?公诉人说,他当时“有时间、有条件、有人力物力”抢救育英。关于时间条件,我们已经陈明,至于人力物力,也许我们富有人海,可是,请问我们现在有没有足够的物力来防、救去年那样的大火?试问去年的“物力”又在哪里?

总之,庄学义是无罪的!我们的法院对于忠于职守的好干部,不会加诸罪名,给予苛待。请予审查,请予考虑。

附:起诉书(摘要)

被告庄学义因玩忽职守一案,由黑龙江省委交办。现已侦查终结,查明被告人庄学义犯罪事实如下:

庄学义于1987年5月7日20时过后,会同林业局防火办公室主任赵某乘伏尔加前往西林吉方向察看火情,20点25分左右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门前。当时两股大火正从西北和西南方向烧进育英地区。边缘地带的建筑设施已经相继起火。整个育英面临被大火包围吞噬的威胁。庄向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曾某某询问一下火情,只简单地让曾用广播喊话,通知群众疏散,之后,便进调度室,先后两次向局党委书记报告育英火情,并提出图强应采取的措施。然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在铁道口东侧停车,观看一下火情,于20点40分左右即匆匆离开育英,返回图强,仅在育英停留15分钟左右时间。在返回图强途中,遇曾某某骑摩托车朝图强方向逃走,庄不仅未加制止,反而令其去局调度室报告火情。庄学义育英之行,经查犯有如下玩忽职守行为:

1、庄学义在大火即将吞噬育英的严重时刻,除到林场办公室外,既没有用电话与当地其余三个科级单位联系,也没有亲自去各单位组织部署抢险救灾而匆忙返回图强。

2、庄于返回图强途中,见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曾某某脱离指挥岗位,骑摩托车驮人向图强方向逃走时,理应制止,令其返回育英组织指挥群众疏散与抢险,而其相反,却令曾快去林业局找迟书记报告火情,不仅自己不在育英组织指挥,又放走了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

由于庄学义上述失职行为,致使育英地区职工群众在“五·七”火灾中,失去组织领导无人指挥群众抢险和疏散,损失惨重。于20点40分左右,先后相继烧死和窒息死亡43人、伤19人,经济损失2377万余元(原值)。使本应避免和减少伤亡与损失而未能避免。对此严重后果,庄负有直接重要领导责任。

被告庄学义在“五·七”火灾中,不认真履行其局长的职责,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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