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制定及风险防范(摘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公司章程制定”。
公司章程制定及风险防范
公司章程也常常被认为是一个公司的“宪法”,公司的产生与运营直至最终解散,都离不开章程的约束。章程还是解决公司股东矛盾和公司治理问题的最高、最有效的文件。由于不同的公司往往具有不同的特点,为便于公司自治,我国新《公司法》中在多处还特别注明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既表明了法律对于公司自治的鼓励和保护,也体现了公司章程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和现实中的重大作用。然而,今天的企业家们却常常忽视章程这个“公司宪法”的制定,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的纠纷与麻烦。
【典型案例】
随意定章程 纠纷损失大①
甲、乙、丙三人分别是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年底,三人名下的四个公司联合报名参加了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并中标。为共同投资开发该房地产项目,三人以个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
1、三人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其中甲乙各占41.5%的股份,丙占17%;
2、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以及应投入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开发补偿经费、开发资金等,丙合计出资600万元,其余应出资金由甲乙双方垫付,丙承担利息。
2004年上半年,该地块开发的项目公司注册成立。但在项目公司登记备案的章程中,项目公司的股东却登记为A、B、C三家公司,其中B、C公司的法人代表分别为乙、丙,A公司法人代表则为其他人。根据项目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首期出资2400万元,A公司认缴50%的出资,占公司股权的50%,B公司认缴33%的出资,占公司股权的33%,C公司认缴17%的出资,占公司股权的17%。章程还特别规定股东应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各股东也对剩余注册资本的到为时间作出了承诺。
项目公司注册时,各股东首期出资均按章程规定正常到位并经验资,其中C公司出资408万元。2006年至2007年,A、B两公司认为,无论是根据《公司法》规定还是各方承诺,项目公司剩余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均已到期,遂将自己应出的剩余注册资本全部汇入公司验资帐户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时还多次要求C公司按章程规定,缴纳剩余注册资本。
但是,C公司认为,根据《股东协议书》的约定,剩余出资应由 A、B两公司垫付,故拒绝缴纳剩余注册资本。
由于上述争议,项目公司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到位的登记手续,在工商年检以及公司经营等各方面均受到影响。为此,项目公司及 A、B两公司于2007年7月向项目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C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却突然向项目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司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并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了前一案件的审理。
A、B两公司认为,C公司已经没有继续出资的诚意,故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根据C公司在项目公司中的实际到位注册资本408万元,确认C公司在项目公司的股权为5.1%,并要求C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赔偿经济损失等。
由于以上多起诉讼的存在,项目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工作受到极大影响。【法律评析】
细究上述案例,股东之间之所以会发生争议并直至对簿公堂,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对《股东协议书》与公司章程的理解不同。C公司认为,应该按《股东协议书》,由A、B两公司垫付注册资本,要求其再出资没有依据;而A、B两公司则认为,《股东协议书》是由甲、乙、丙三个自然人签订的,A、B公司不是协议一方,协议内容也与后来成立项目公司的许多情况不同,故《股东协议书》对A、B公司及项目公司没有约束力。更何况,所谓垫付注册资本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能以《股东协议书》来强制要求A、B公司替代出资,就项目公司出资等相关问题,应严格按公司章程的约定来执行。
那么,股东就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协议和公司章程之间,究竟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呢?制订公司章程又要注意些什么问题呢?
一、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关系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以及运行规范。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必备文件,并常常被认为是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
公司股东为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协议书,一般被称为“公司设立协议”。这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出资人为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签署的合同。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设立公司。两者在内容上也常有类同或相通之处,例如都约定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出资与比例、出资形式等等。但是,两者在法律性质和功能上,还是有着巨大的差别: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文件,而公司设立协议则是任意性文件
公司章程是我国公司法强制要求的公司必备文件。没有公司章程,公司就不能成立。而除了外商投资企业要求有合同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有发起人协议外,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要求公司必须具有设立协议。所以,对中小企业最常见的形态即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可有可无。
但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者之间往往会先就成立公司事项签订一份公司设立协议。这是由于公司设立过程的不确定性所产生的。这种现实状况的存在,导致了投资者往往将公司设立协议视为成立公司最重要的事项,认为签好设立协议就万事大吉,剩下的只是手续问题了,这是一个极大的误区。
(二)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作用范围包括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与人员。而公司设立协议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任意性合同,需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作用范围仅限于签约的主体之间。正如案例中A、B两公司提出的理由一样,甲乙丙三个自然人所签订的协议,怎么能约束A、B、C三个公司呢?
(三)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限不同
公司设立协议主要是在公司设立期间发生法律效力,所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所以,一般认为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公司成立为止。而公司章程则自公司设立开始直至公司成立后的整个存续过程,直至公司解散并清算终止时。
二、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相冲突时的处理
正常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是以设立协议为基础而制定的。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通常都会被公司章程所吸收。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协议与章程之间不可能发生冲突。但是,如果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发生了冲突,则如何适用呢?
(一)如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正如前述,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限,一般止于公司成立。也就是说,公司一旦成立,则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就终止了,有关公司设立与经营管理的相关事项,均应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章程大多是在公司设立协议之后签署的。根据法律文件的时间效力判断,也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
另外,公司设立协议是内部协议,除参与签约的股东之外,甚至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不知其内容。而公司章程是公开文件,我国《公司法》第97条、98条还特别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必须公开披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公开性,是为了有助于公司投资者、债权人以及交易对象可以了解公司的组织与运行,并据此做出判断。所以,对社会公众而言,章程的效力也必须高于公司设立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之后,再以公司设立协议为依据而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股东出资义务、请求确认设立协议无效而解散公司等等,法院一般都不予以支持。
(二)如公司章程中未规定的事项,股东在公司设立协议中予以约定的,该约定对签约的股东继续有效
虽然,公司设立协议一般只约定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但也有一些公司设立协议中会就公司的存续甚至今后解散的相关事项做出约定。这些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则可以继续有效。但其法律效力仅局限在签约的股东之间。
但是,对于《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条款,股东之间如需另行约定的,必须在章程中予以确定,公司设立协议不具备排除法律适用的效力。例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公司章程中未做特别规定,则即使股东在公司设立协议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不能对抗该法律规定,即股东仍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防范策略】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治理规则,也是公司有效运行的基础。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公司章程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当章程缺乏相对应的规定时,这些纠纷往往充满了不确定性,其结果往往是长时间的、大量的诉讼,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的打击,对于中小企业投资者来说,这种打击常常是致命的。
然而,实践中,大部分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却认为章程仅仅是用于工商注册登记的,许多股东甚至直至纠纷发生了都不知道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一些什么内容。大部分公司的章程是用了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内容是简单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股东及公司之间的争议,章程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形同废纸。
要解决这个问题,确保公司长期有序的发展,投资者在制订公司章程时就必须做到:
一、根据公司的特点和需要制订公司章程
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与另一国家的是完全相同的,因为没有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是完全相同的。所以,也没有一个公司可以完全照搬照用其他公司的章程。例如,大部分的公司章程都套用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如果某公司股东仅两名,且持股分别为51%、49%,则该条款还有如此制订的必要吗?因为其实质上就变成了要求股东会一致同意决议通过。而假如两名股东持股分别为67%以上、33%以下的,则该条款的实质,就是33%以下的股东没有任何决策权利。
(一)章程要根据股东的特点和持股比例而定
制订章程的过程,也是确定股东今后在公司管理决策中的权利、地位的过程。章程条款的合理设置,是股东利益博弈的结果。而这种利益的博弈,与股东的特点和持股比例密不可分。
例如,对于小股东而言,扩大股东会表决事项的比例要求,就等于为自己争取今后的发言权。如果公司章程中将重大事项均列入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范围,则小股东将在公司运营中占有优势地位,这比通过《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来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更具有效率。
又如,关于董事的产生,是根据股权比例由股东委派还是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区别就在于股东们是更愿意由内部人员来管理公司还是引入外部人员来管理公司。
股东的特点包括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关注利益或事项的区别等等,而股东持股比例的不同,则直接影响到章程今后的实施以及公司的运行效率。在一个股东人数众多、股权比例分散的公司,如章程中将大部分公司职权设置为需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则该公司的运行必然是没有效率的。而在一个只有两三名股东、股权比例又相差悬殊(例如各占90%、10%)的公司,如章程约定经营管理的具体事项要经股东会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则该公司今后极可能陷入僵局。
(二)章程要根据公司的行业特点、运行机制来制定
公司所处的行业不同,决策的产生与执行的要求不同,运行的机制不同,都需要不同的公司章程。在章程的规定适应公司的行业特点、执行机制时,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就会减少,反之,则纠纷不断。
在一个要求及时、快速决策的行业内,或在一个充满冒险与机遇的市场中,公司的管理职权应更多地下放给公司经理等经营层;而在一个需要谨慎从事的行业内,公司的管理职权则应更多地集中于股东会。公司在运行中主要是依赖于人力资源时,股东的表决权与分红权应当与出资比例相区别,以体现人的作用;而当公司在运行中更多的是依据资金、设备时,股东的表决权与分红权则应当与其出资比例相一致,以体现资本的作用。凡此种种,均需要投资者事先做出考虑与平衡,并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章程应细化、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也就相关内容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很多中小企业投资者往往认为法律已经规定得很明确了,公司章程照抄就行了。殊不知如此章程就失去了制定的必要性了。实际上,公司章程的作用,就是将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
例如,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一般章程中都会规定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但章程中更需要明确的是:(1)通知由谁来发出,是董事长还是公司?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能否由副董事长或其他股东或董事来发出通知?(2)通知以何种形式发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3)通知发往的地址,是股东的法定地址还是实际地址?地址变更如何处理?(4)拒收通知的效力推断:如果某股东将通知退回,是认定其未收到通知还是拒绝参加会议?(5)未收到通知但参加了会议,事后却提出异议,那么应认定为股东会召集瑕疵,需要重新召集,还是应认定为有效?
另外,规定违反章程的后果以及救济方式也很重要。例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如果股东参加会议却拒不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那么意味着什么?是认定该股东弃权、反对还是同意?同样的这些问题,也适用于董事会会议的程序等等。
三、尽可能地将股东关注的内容与约定写入章程
无论是公司设立协议中的约定,还是在公司运行中,股东就公司管理、权利制约、利益分配等达成的一致,都可以也应该是公司章程的内容。同时,尽可能地预测纠纷产生的可能并建立解决机制,将是章程在公司运行中发挥作用的重点。股东只有将这些内容都规范地写入章程,成为公司运行的规则,才能使得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关系,也才能使得公司的自治纳入到法律的体系中,得到法律的保护。
正如前述案例给出的教训一样,股东签订的公司设立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无论是在章程之前制定还是在章程之后签署,都应该避免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如对公司章程有修改的,则应及时办理章程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说依法治国的前提,是建立起一整套详尽的法律体系,那么,制定一个详细的、全面的公司章程,将是公司规范运作的基本前提!
公司章程制定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法律文件,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是公司活动的根本准则。然而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不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只是简简单单地照抄公司法的规定,从而导致章程的可实用性、可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如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表决权僵局及否决权僵局等),以致于出现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的法律风险。
我们如何才能制定一个好的公司章程来防范因章程而引发的法律风险呢?笔者认为应把握好两个原则:一是合法性,二是可操作性。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具有可操作性的章程才算得上好章程。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的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针对以上公司章程内容,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作解析:
一、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要明确并约定违约责任。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章程中应针对不同的出资方式约定具体的出资时间及未及时出资、未出资的违约责任。
二、对《公司法》未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的产生、职权要作明确规定。
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有: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会等机构。各组织机构的产生及职权除《公司法》规定外还有一部分需要章程来规定: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的任期;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如召开;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等。如果在章程中对此不进行详细的约定,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公司运转混乱的情形,从而影响公司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三、对《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及职权的行使进行细化。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会等机构的职权及其行使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有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就有待于章程对其进一步明确规定。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
原《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章程。由公司章程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择其一并依法登记。另法定代表人还可以变更,但也要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五、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规定高于法律规定条款(以有限公司为例)。
1、股东会会议
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但书”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赋予了股东召开股东大会提前通知时间的灵活性。鉴于此,不同公司根据自己公司的特点可以自由约定召开股东大会提前通知的时间,同时也应当将通知的主体、通知的程序、以及通知的方式进行约定。
2、股东会会议议事规则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有限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的统一体。有的公司“人合”性强一点,有的公司“资合”性强一点,所以公司法就将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交给了公司的股东,由股东自己协商。只有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所以不同的公司根据自己不同的情况,在章程中规定按“人头”行使表决权还是按“股资”行使表决权权或是其他方式。
3、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条规定处处显示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尤其是第四款,更是赋予了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更大的自主权。公司章程如对股权转让另有限制性规定甚至完全与以上三款相抵触,也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4、股东继承
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有的自然人股东不愿意按受新“准股东”,所以公司对此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如何处理”也交给公司章程来规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因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只要章程制定程序合法,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都可以在章程中一一规定。
刘永斌律师提示:
1、公司章程制订的前提——合法;
2、公司章程制订的宗旨——可操作;
3、公司章程制订的过程——善用“但书”。
如何通过制订公司章程保障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
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完善公司章程中股东权的保障措施,对于减少股东之间的摩擦,提高公司运营效率是行之有效的。为此,在起草、制订有限公司章程时,不妨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股东的股东会提案权:
公司法和一般的章程范本将股东会的提案权赋予董事会,股东的提案应通过董事会提出,但是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上是否具有直接提出提案的权利没有规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当股东将提案提交董事会后,董事会未必一定将该提案提交股东会,导致部分股东的提出提案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应在章程中完善股东提案权的救济。可做如下规定:
“持有公司10%(比例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酌定)以上的股份股东,可在定期股东会召开三十天以前、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天以前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议案,董事会应将该议案提交股东会决议。但该项议案不应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
“如果董事会不予提交的,该股东有权直接在股东会上提出议案。”
2、股东的股东会主持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但在实践中,董事长不履行职责,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有必要在章程中规定,当董事长不履行职责时的救济途径,以保证公司运营的正常进行。可做如下规定: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董事长不履行职务,又未指定主持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未指定主持人选或指定的人选无法主持会议的,以及因其他任何原因造成主持人选未确定或主持人无法主持会议的,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
3、股东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召集权在董事会,当董事会或董事长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为了避免公司运营遭受影响,损害股东权益,应当在章程中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在特殊情况下有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可做如下规定:
“如果董事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召集股东会,或不履行职责时,持有公司10%(比例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酌定)以上的股东,享有不通过董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参加会议的、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
4、股东的代位诉讼权:
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董事执行职务违法、侵犯公司与股东权益,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救济途径没有规定。为了完善救济途径,可在章程中做如下规定:
“董事、监事、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因无故不履行职务、擅自离职,侵犯公司与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上述情形且公司怠于起诉时,任何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诉讼而发生的实际支出,由公司承担。”
5、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
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在于,股份的相对封闭性,流通性较差。当股东之间发生重大分歧时,股东难以维持公司的存续时,转让股份又受到其他股东的限制。因此,应在章程中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如果股东会不能就该股东所提的请求解散的请求形成决议,而该股东转让股份又有困难的情况下,该股东有请求不同意解散的股东按照公平价值收购其股份。可做如下规定:
“在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且严重亏损,又无力继续经营时,或股东之间就公司的发展运营产生重大分歧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
“股东会不能就公司解散形成决议的,请求公司解散的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转让不能时,该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按照经评估的公司净资产值的价格,收购其出资。其他股东拒绝收购的,视为同意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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