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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评析》(增订版)
叶新 整理
一、已经考过的案例(16个)
案例1(1-7)案例2(8-11)
案例5(24-27)案例6(28-30)
案例10(46-50)案例15(77-82)
案例16(83-88)案例17(89-93)
案例19(99-102)案例21(109-114)
案例23(121-126)案例34(183-188)
案例36(196-200)案例39(211-214)
案例63(345-348)案例67(365-369)
二、应重点关注的案例(16个)
案例3(12-17)案例4(18-23)
案例7(31-36)案例11(51-57)
案例20(103-108)案例22(115-120)
案例24(127-131)案例27(143-147)
案例31(165-173)案例37(201-206)
案例40(215-219)案例45(242-247)
案例46(248-253)案例47(254-259)
案例49(266-272)案例66(361-364)
三、重点之重点(7个)
案例3(12-17)案例4(18-23)
案例20(103-108)案例24(127-131)案例27(143-147)案例45(242-247)
案例46(248-253)
案例3
出版单位侵犯著作权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
Q先生和Y女士系著名作家。1996年,P未经两人授权.擅自将他们的私人信函、诗文、墨迹、照片等,连同其他内容存在失实之处的报道,编成《Q先生的生活纪实》一书,并授权甲出版社出版发行。
1997年初,Q先生和Y女士写信给甲出版社.要求其立即停止出版该书,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妥善处理此事。但是,甲出版社以已经取得了P的授权,不需要再取得其他人的授权为由,对Q先生和Y女士的要求不予认可。无奈之下,Q先生和Y女士向国家版权局投诉,称甲出版社未经其授权而出版这些作品,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予以查处。
国家版权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甲出版社未经Q先生和Y女士许可擅自出版《Q先生的生活纪实》一书,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多项著作权权利,遂依法责令甲出版社停止发行该书,处以罚款l万元,没收《Q先生的生活纪实》的全部库存书并予以销毁,追回已付给P的稿费且予以没收等处罚。问:
1.国家版权局责令甲出版社承担的是什么责任? 1 2.甲出版社如果要合法出版涉案作品,应当如何操作? 答:
1.甲出版社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国家版权局责令甲出版社承担如下行政责任:责令其停止发行《Q先生的生活纪实》,同时还没收侵权图书的库存并予以销毁,罚款1万元,追回甲出版社付给P的稿费并予以没收等。
2.甲出版社应当取得多方权利人的授权
《Q先生的生活纪实》 为汇编作品,P作为汇编者对其享有著作权。但是甲出版社要将其出版,不能仅仅取得P的授权,还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首先,应当取得Q先生和Y女士的授权。信函和诗文属于文字作品,墨迹一般属于美术作品。Q先生和Y女士对此享有著作权,未经他们许可,其他人不得汇编出版这些作品。要强调的是,私人信函往往属于“未发表的作品”,还会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其次.应当取得照片著作权人的授权,授予的权利为摄影作品的出版权。照片属于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摄影者。
再次,应当取得被汇编的各篇报道文章的著作权人授权。即使是内容存在失实之处的报道文章,也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报道文章的作者也对其享有著作权。如果该书的内容确属失实,P就存在着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的“禁载条款”,也应承担行政责任。
另外,甲出版社在出版《Q先生的生活纪实》一书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后又未妥善处理Q先生和Y女士提出的意见,应该就其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4
明确认定权利人与侵权责任人
2000年4月,甲出版社与作者C、K、T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C、K、T接受甲出版社的委托,在一年半内完成《新教程英语》教材书稿的编写;该教材的著作权归甲出版社所有,但甲出版社应在教材上为编写者署名;甲出版社向C、K、T支付编写费用若干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其余在该教材正式出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新教程英语》在合同签订两年后出版,面封和版权页上都署有“C、K、T编写”。双方都对合同的各项约定得以顺利实现而表示满意。
2006年5月,甲出版社发现乙公司生产、销售的“英语跟我学”学习机存在侵权嫌疑,便为取证而购买了一台该种学习机。甲出版社看到该学习机的说明书上载有对“上网下载功能”的详细介绍,便按照介绍进行下载操作:第一,登录乙公司网站(网址为http://www.daodoc.com)首页后,选择进入“英语跟我学”网页。第二,点击该页面中的“网上同步教学软件推荐”选项,在随之出现的新页面(网址为http://www.daodoc.com”的网站确由乙公司经营,但首页URL为“http://www.daodoc.com”的网站,其经营者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故难以确认经营者的身份。
甲出版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后,乙公司辩称:《新教程英语》面封和版权页上的作者署名是“C、K、T编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而著作权应该归属作者所有,甲出版社称自己享有该教材的著作权,是违法的;甲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者,只享有作者授予的图书专有出版权,而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作品的 2 行为,仅与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并没有侵犯甲出版社的图书专有出版权。因此,甲出版社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此外,将涉案作品登载在网络上供用户下载的行为,是网址为“http://www.daodoc.com”的丁研究所实施的。如果说这种行为侵权,那也必须由丁研究所承担法律责任。乙公司只是建立相关链接,并没有侵权,不该成为本案的被告。问:
1.甲出版社是否能合法享有《新教程英语》的著作权? 2.甲出版社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侵犯? 3.乙公司是否要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答:
1.《新教程英语》的著作权归属甲出版社
《新教程英语》教材是甲出版社委托C、K、T编写的,属于委托作品。按《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甲出版社在与C、K、T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 “该教材的著作权归甲出版社所有,但甲出版社应在教材上为编写者署名”,因此甲出版社享有《新教程英语》的著作权;C、K、T是委托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不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2.甲出版社的权益受到了侵犯
从表面看,丁研究所和乙公司并没有将涉案作品也制作成图书予以发行,其行为就没有侵犯图书专有出版权,因此作为出版者的甲出版社,其权益似乎也没有受到侵犯。但是,甲出版社不仅是涉案作品的图书出版者,而且还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不仅仅是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而是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权利,只是署名权为受托作者享有。因此,丁研究所和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甲出版社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乙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从案情简介中可知,相应的教学软件与乙公司的学习机存在着具有高度指向性的相关关系,并且丁研究所的网站与乙公司在网络下载流程、域名的注册信息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据此可以认定,乙公司对于丁研究所在网站上提供同步教学软件的下载服务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并且双方还存在着一定的经营合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当初本应该对丁研究所在网站上所提供的教学软件及其中所涉及的其他作品内容是否有合法来源进行验证(即要求丁研究所出示先观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证明),从而保证自己的行为合法。然而,乙公司或是由于疏忽而没有进行验证,或是明知它们的来源并不合法却依然进行合作,这就与丁研究所共同侵犯了著作权人甲出版社的权益。因此,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20
单位不能越权使用员工职务作品
A为甲画报社摄影记者,曾接受甲画报社安排作为随军记者拍摄了一些反映战场实景的照片,均由甲画报社留存。
2000年6月,乙出版社和丙博物馆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丙博物馆把作品《丙博物馆陈列品集成》的图书专有出版权授予乙出版社,为期5年;丙博物馆保证交付出版的作品由自己创作(或翻译、编著、汇编),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及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或足以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情况,如发生此类情况,责任完全由丙博物馆承担。
2000年10月,乙出版社出版了《丙博物馆陈列品集成》一书。2003年8月,A发现该书中使用了其拍摄的九幅战场实景照片,但事先他对此事一无所知。于是,A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A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由A享有;乙出版社在图书上使用A的作品未经过许可,亦未给A署名,更未支付报酬,是侵犯了A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该书中使用的九幅摄影作品均系翻拍原版照片所得,但没有显示原版照片的全貌,故乙出版社还侵犯了A对这九幅照片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乙出版社辩称:涉案九幅摄影作品均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属甲画报社,丙博物馆将之用于所编图书中时,得到过甲画报社的同意,且应乙出版社的要求对此提交了书面证明;《丙博物馆陈列品集成》一书是由丙博物馆署名并承担责任的作品,乙出版社出版该书有丙博物馆的合法授权,与之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且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乙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没有赢利。故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乙出版社还向法院提交了丙博物馆和甲画报社出具的证明。丙博物馆的证明称:“涉案9幅照片系我单位自甲画翻拍而来,非从A处取得。当初曾将此情况告诉乙出版社。”甲画报社的证明称:“A拍摄涉案照片时为本社记者,由领导委派去拍摄战场情况,当时根本没有顾及著作权问题。丙博物馆翻拍这些照片并用于其所编图书,事先均已经征得本社同意。” 问: 1.涉案照片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2.A和甲画报社对涉案照片各享有什么权利? 3.A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遭到侵犯? 答:
1.涉案照片确系职务作品
本案中的A是甲画报社的摄影记者,接受甲画报社给其安排的工作任务,作为随军记者去拍摄战场情况。其所拍摄的这些照片,正是A执行工作任务的产物,应为职务作品。
2.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
在本案中,既然A受命创作的是战场实景照片,不属于按规定应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当初甲画报社与A也没有就著作权归属问题作过任何合同约定,那么,A当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而甲画报社仅享有两年内可以优先使用这些摄影作品的权利。
丙博物馆认为经甲画报社同意即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是一种误解。因此,其翻拍涉案照片并将之用于所编图书中的行为,侵犯了A的著作权。乙出版社认为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归丙博物馆所有,这应该说没错,因为丙博物馆作为汇编者对该书的整体享有著作权。但是,乙出版社认为甲画报社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已是一种误解,而认为了解过甲画报社是否同意使用即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是又一种误解。实际上,乙出版社负有对图书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如果乙出版社切实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话,单就涉案摄影作品没有作者署名这一简单事实,就可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着侵犯这些摄影作品的作者著作权的问题。然而,乙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过程中却并没有注意到这一情况,其关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自然不能成立。作为该书编者的丙博物馆和作为该书出版者的乙出版社,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A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未受侵犯 但是,丙博物馆翻拍照片和乙出版社使用翻拍照片的行为,都并非是出于对作品主要内容进行改动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客观后果。因此,丙博物馆和乙出版社都没有侵犯A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都侵犯了A的署名权、汇编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
案例24
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其特点
A为著名民间艺术家,其创作风格独特,人生极富传奇色彩。甲出版社认为,若出版以A的人生经历为主题的传记,能获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遂策划出版一部名为《徜 4 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自传体图书,并与A协商。A对此表示同意。甲出版社考虑到A年事已高.还特别指派本社员工G协助A完成《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写作。A以口述方式介绍自己的经历和心理旅程.提供了大量翔实的素材。G对A的口述作录音后,执笔撰写文字稿并进行了整理加工,A进行修改后最终定稿。《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一书于2002年正式出版,面封上的作者署名为A。2003年A逝世。他与某大学教师B结婚后无子女,故其逝世后亲属只有妻子B和妹妹C,A生前也没有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作处理。
A逝世后不久,G与A的妻子B发生了著作权纠纷,双方均认为自己为《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著作权人。B认为:《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是记录了A的生活缩影的传记,且该书的署名为A,故A理应为原始著作权人。现A已逝世,B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著作权。G在《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创作过程中的劳动只是辅助性的,并非创作,所以不能享有著作权。
G认为自己才是《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一书真正的原始著作权人的理由,是因为在《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写作过程中G并不是只起辅助作用,而是进行了创造性劳动。G举证说明,他不仅为A的口述作录音,还进行了整理和使之形成文字,并作了不少润色加工;文字稿基本上是G完成的,而A只对成稿中一些事实的细节作了修改。
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B为《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继受著作权人。
2006年,B因病过世。因为B没有继承人,也没有发现其生前立有遗嘱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情形,甲出版社为今后仍能继续出版该作品,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B的遗产无主。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审查核实后,宣告包括《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一书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在内的B的所有遗产为无主财产。问:
1.谁是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 2.B能成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吗? 3.著作权财产权利被宣告为无主财产后,是否就能自由使用相应作品? 答:
1.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A所有
在《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创作过程中,无沦是A的口述还是G的文字稿撰写,应该说都包含着不少创造性劳动。这样,从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来看,似乎A和G应该为该书的共同著作权人。然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
在本案中,根据《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面封的作者署名只是A,而且作为甲出版社员工的G当时明知这种情况也并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可以推论A与G事先没有约定,G可以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而G也确实未能在法庭上举证说明自己与A曾有关于著作权权属的某种约定。因此,该作品的著作权就应由A享有。G仅享有民法上的劳务报酬权。
2.B是涉案作品的继受著作权人
在A逝世后,他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应该依继承法的规定转移。A生前没有立过遗嘱,故应适用法定继承。他的继承人有妻子B和妹妹C,其中B为第一顺序继承人C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虽然B并未参与作品《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的创作,但由于其是作品原始著作权人A的惟一继承人,因此法院确认她在A逝世后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需要说明的是,B仅仅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部分,相关的人身权利仍然属于A,由B予以保护。
3.著作权财产权利被宣告为无主财产后仍不能自由使用相应作品
B的遗产应归国家所有。该作品仍然没有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出版单位要出版该书,仍 5 然必须经过许可。在A逝世后五十年内,要出版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徜徉在想象与现实之间》,就应该取得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版权局)的许可。如果甲出版社就该作品的出版合同没有到期,则可自由使用。如果到期,则需要重新申请许可。
案例27 “先斩后奏”式使用照片应该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l998年7月和1O月,甲出版社先后出版了两部大型画册《共和国风云录》和《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书中使用了L于三十多年前拍摄的九幅照片。这些照片原来均呈矩形,但甲出版社在使用过程中为了适应版面设计的需要,将其中部分照片剪裁成椭圆形或圆形,并将照片的原标题和说明文字都删去,另行加上注解文字。在《共和国风云录》中,L于1965年“四清运动”期间拍摄的《斗争大会前的“敌情”研究》历史照片,被放在了该书第一部分“开国纪事”中。在《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中,L拍摄的照片《惨遭批斗的高级于部S》被用作扉页背景图,不仅作了墨色淡化处理,而且其上还叠加了书名《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与用黑体字醒目印刷的该书广告语“是非曲直大写真„„”,而照片原有的标题和说明文字也被删除了。
甲出版社在《共和国风云录》和《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的“后记“中作有说明:“由于本书资料冗繁,部分图文引用时无法与作者取得联系,我们特此致歉,希望作者见书后惠函给本出版社。” L便属于甲出版社认为无法取得联系的作者之一,所以甲出版社在使用L的这些照片时,既没有给L署名,也没有征得L许可,当然更没有支付报酬。
L看到甲出版社出的这两本书后,对甲出版社的做法非常不满,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L诉称:甲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L许可而以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并且不为L署名,也不向L支付报酬,是侵犯了L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同时,甲出版社使用作品时,将作品予以剪裁、乱放位置、淡化墨色并在照片上叠加文字、删除照片原有的标题和说明文字等做法,使摄影作品质量受到严重影响,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从而还侵犯了L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为此,L诉请法院判令甲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向L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在法院审理时,甲出版社承认确实是未经L许可使用了其摄影作品,并且未给L署名,也未向L支付报酬。但是,甲出版社又辩称:由于在编辑出版过程中与一些图文原作者确实难以取得联系,所以已经在《共和国风云录》和《交锋于风云迭起的年代》的“后记”中特地向各位原作者表示了歉意,这足可说明甲出版社没有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可以免除侵权责任;L应该因作品的被使用而获得报酬,但由于甲出版社在与涉案图书编著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中,已经约定“若出现侵犯第三人著作权问题,由编著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L应向涉案图书编著者而不是向甲出版社主张赔偿损失;甲出版社使用这些照片的方式并未对作品的完整性构成侵害,L关于甲出版社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指控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问:
1.涉案图书“后记”中的事先致歉能否免除甲出版社的侵权责任? 2.L应该向谁主张赔偿损失? 3.甲出版社是否侵犯了L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答:
1.“后记”中事先致歉并不能免责
著作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绝对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使用他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甲出版社明知其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以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是侵权行为,却仍然实施了这种行为,属于明知故犯。其中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事先登载 “后记”这样的说明,只是甲出版社的一厢情愿,不可能影响到法律的效力.不能成为 6 其免责的理由。因此,甲出版社仍然必须为自已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甲出版社事先登载“后记”予以说明并致歉的做法,可以减轻一些赔偿责任。
2.L应该向甲出版社主张赔偿损失
甲出版社与L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而甲出版社与涉案图书编著者之间存在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甲出版社首先须根据其与L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向L作出赔偿的法律责任,然后可以根据与编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求编著者补偿甲出版社因向L作赔偿而受到的损失。
3.甲出版社没有侵犯L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甲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对照片的形状、颜色依据版面设计的需要进行了加工、处理,但这些做法并没有妨碍照片内容的表达,即没有损害这些照片的实质性内容。
注意:涉案图书和照片分别涉及国史、“*”,应属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范围。
案例45 著作权人有禁止性声明就不得转载其已发表作品
甲报社主办的报纸《北疆时报》曾发表专题长文《献给奥运英雄》。该文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署名“本报编辑部”的“前言”及署名“《北疆时报》一群年轻的新闻工作者”的《给奥运英雄的一封信》。第二部分为对奥运会过程作全面介绍的文章《英雄拼搏在奥运》。第三部分为30篇专题文章,都是对奥运会金牌得主事迹的特写;每篇文章均有署名,署名方式有“特约撰稿人XXX”、“XX师大附中校友XXX”、“本报(驻京)记者XXX”、“《人民日报》评论员XXX”等。
该报第一版左下角登载有一篇声明,主要内容为“本报记者、特约撰稿人授权本报声明:本报所刊其作品,未经本报许可,不得转载、摘编。申请转载、摘编者请发传真或电子邮件联系”,同时标明了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地址。
该文刊登后不久,乙期刊社主办的期刊《热点月刊》转载了其中第三部分的30篇文章。《热点月刊》的转载以总标题《奥运英雄大特写》出现,并对文章的内容略有删减;全文结尾处注明“G摘自XXXX年X月X日第XXX期《北疆时报》,各篇具体文章均标有作者姓名;转载的总字数为6.5万字。该期《热点月刊》出版后半个月,乙期刊社邮汇给《北疆时报》编辑部3 300元,作为转载《献给奥运英雄》一文部分内容的使用费。
甲报社知道《热点月刊》转载专题长文部分内容之后,对乙期刊社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
甲报社认为:涉案文章是该报记者和特约撰稿人所写,作者当时已经明确由甲报社享有除署名权外的所有著作权权利;甲报社曾多次,尤其在发表涉案文章的当日,在《北疆时报》上发表《声明》,说明“未经本报社授权禁止转载本报上所登文章”;故此,乙期刊社主办的《热点月刊》未经许可而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已构成对甲报社著作权的侵犯;虽然乙期刊社在进行转载后给甲报社邮汇过3 300元钱,但这不能抵消乙期刊社未经许可使用《献给奥运英雄》一文的侵权责任。
甲报社向法院提交了由12名涉案文章作者共同签名的一份声明作为诉讼证据。该声明的内容为:“本人是甲报社的记者。本人按照甲报社的统一安排,采写了有关奥运获奖运动员的文章并发表在XXXX年X月X日出版的《北疆时报》报(第XXX期)上。该文章属职务作品,其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均属于甲报社。”但是,甲报社没能提交其他文章作者关于著作权权利的任何授权证明。
乙期刊社认为:《北疆时报》发表的涉案文章均明确署明了作者姓名,甲报社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该报社享有这些文章的著作权,甲报社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乙期刊社转载涉案文 7 章,是在征得《北疆时报》副主编L口头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在转载后及时向甲报社支付了费用,因此不存在侵犯甲报社权利的问题。
甲报社否认《北疆时报》副总编L曾口头许可乙期刊社转载涉案文章,而乙期刊社对自己的这一辩解也举不出证据。问:
1.甲报社是否对全部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 2.甲报社发表的禁止转载声明是否合法有效? 3.乙期刊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答:
1.甲报社并不对全部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
首先要说明的是,涉案文章《献给奥运英雄》属于汇编作品,汇编者是甲报社。被汇编的文章能单独使用的可以单独使用。涉案文章著作权归属要分开分析:
(1)其中12篇文章属于甲报社记者、特约撰稿人所写,属于职务作品,按要求,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归甲报社,这是基于他们的工作性质和声明的限制,也就是说随文章发表的声明对这些文章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2)其它文章不是职务性质,也没有把全部著作权转让给甲报社,因此不受该版权声明的约束。这些文章一旦在该报社发表,使用行为就已经完成。甲报社是不能干涉别的报刊社的转载、摘编行为的。
2.禁止转载的声明部分有效
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甲报社的禁止转载的声明对《北疆时报》的记者、特约撰稿人所发表的12篇作品是有法律效力的。而对其他作者发表的文章则否。因为这些作者并没有授权发表这类声明,因此别的报刊社可以不用考虑甲报社的版权声明,转载这些文章。
3.乙期刊社的转载行为构成侵权
乙期刊社的转载行为侵犯了甲报社对这12篇文章所拥有的著作权,属于未经许可出版、发行他人作品的情况。但它愿意支付稿酬,也标明了转载来源,因此侵权性质轻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46 报刊社不能以自己名义发表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创意致富》是甲期刊社出版的半月刊。每期《创意致富》刊载的文章页面右上角都载有以“甲期刊社”名义发表的权利声明,其内容为:“本社严正声明:本社致力于保护著作权,凡在本刊发表的作品未经签订协议,任何新闻媒体、出版单位和影视单位不得擅自转载、改写、结集出版和改编成影视作品等,否则将视作侵权行为,本社将依法进行追究。” 2007年2月,文化企业乙公司未经甲期刊社的许可,在从2003年第1期到2006年第24期的《创意致富》中选取了20篇文章,登载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创意致富》在刊登这些文章时,都注明了作者的姓名和通信地址。但是乙公司在网站上转载这些文章时,没有署作者姓名,也没有说明系转载自期刊《创意致富》。
甲期刊社工作人员浏览网络时,发现乙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的上述作品很是眼熟。经过比对,确认这些文章转载自《创意致富》。因此,甲期刊社认为乙公司侵犯了其汇编作品著作权,将乙公司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各期《创意致富》和经过公证的乙公司网页截图,但是没能提供涉案文章作者的授权证明。
乙公司承认转载了各期《创意致富》中的文章共20篇,但是又辩称:甲期刊社无权禁止他人转载、摘编其期刊上登载的文章,只有这些文章的作者才可以行使这种权利;由于甲期刊社的权利声明实际上是无效的,因此乙公司并没有侵犯甲期刊社的权利。在法庭要求乙公司提交相关文章作者的授权证明和给这些作者支付过报酬的证据时,乙公司却无法提交。问:
1.甲期刊社发表的权利声明是否有效? 2.甲期刊社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 3.乙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
1.甲期刊社的权利声明是无效的作品在期刊上发表后,若要禁止他人转载、摘编或改编,一般只有著作权人本人发表声明才有法律效力。刊登作品的期刊,其经营者除非已经获得著作权人的特别授权,否则无权通过发表声明来禁止他人转载、摘编或改编相应作品。本案中的甲期刊社,既然没能出示涉案文章作者的授权书来证明其对这些作品的汇编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改编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就无权禁止其他人使用这些权利。因此,甲期刊社登载的权利声明是无效的。
2.甲期刊社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没有受到侵犯
由于甲期刊社发表的权利声明实际上是无效的,因此乙公司从各期《创意致富》中转载若干篇文章的行为,既没有侵犯甲期刊社的专有使用权,也没有侵犯该社的汇编作品著作权。甲期刊社认为乙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指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3.乙公司的行为违法
乙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甲期刊社的汇编作品著作权,但是乙公司的行为还是违法了。因为乙公司作为网络经营者不享有转载报刊上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权利,所以该公司登载涉案文章的行为,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在互联网上传播其作品。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乙公司在网络上登载这些文章时,明知作者本人是如何署名的,却没有给这些作者署名。这就侵犯了相应作者的署名权。另外,它没有向涉案作品的作者支付过报酬,侵犯了相应作者的获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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