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流通环节食品保质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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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流通环节食品保质期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对过保质期食品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食品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其相关食品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者,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包括流通环节现场制售经营者及兼营食用农产品的食品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者,是指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食品超市,是指开架售货,集中收款,满足消费者日常生活需要,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面积总和在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的商品零售企业。本办法所称中型食品超市,是指综合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不含6000平方米)的食品超市。
本办法所称大型食品超市,是指综合经营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或者食品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超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是指临近保质期限但尚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临近保质期的界定规则如下:
(一)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期满之日前45天;
(二)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天;
(三)保质期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5天;
(四)保质期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期满之日前10天;
(五)保质期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天;
(六)保质期3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满之日前2天;
(七)保质期不足3天的,期满之日前1天。食品经营者可参考上述规定自行确定临近保质期限,但不得低于上述期限。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超过保质期食品,是指超过包装标签标示的保质期限或者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议保质期限的食品。
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判定规则如下:
(一)预包装食品,按照包装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二)经营者拆散后按照散装食品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者应公示原包装标签,并按照原包装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未保留原包装标签的,视为超过保质期。
(三)散装食品,按照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四)现场制售散装即食食品的企业参考本条建议,制定适合本企业要求的规范。在5℃-60℃的常温条件下保质期为2小时(4小时内未变质的可充分加热一次并当场出售),在60℃以上的热温条件下保质期为4小时,在5℃以下的冷藏条件下保质期为24小时,附有简易包装的现场制售食品,按照简易包装标注的食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当天营业结束时,未售完的现场制售散装食品视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临近保质期、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食品在保质期内保持应有的品质,防止销售过期变质食品。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深圳市政府确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我市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及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回收、销毁等行为进行监管。
第八条 鼓励新闻媒体、消费者和社会组织依法举报食品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质期内食品管理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超市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食品超市适宜使用信息化技术,按照前款要求建立电子台账,并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供货者、生产者合法有效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每种食品近半年内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预包装食品,应当检查食品包装,确认所采购的食品按规定标注了QS生产许可标志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食品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确认许可证核定的产品名称与所采购的食品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方式销售和贮存食品,充分满足食品对温度、湿度、光线等特定条件的要求。
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藏即食食品,如寿司、刺身等,建议放置在温度-2℃~5℃的专用冷藏柜销售;经营烧烤食品、煎炸食品、中式点心 等热温即食食品的,建议放置在温度在60℃~100℃的专用封闭式热保温柜销售。
所有销售橱柜均须配有温度指示装置,向消费者明示限定温度范围及实际温度。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管理食品标签,不得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得对食品标签中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进行涂改,不得通过更换标签、包装等方式改变食品真实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十三条 食品超市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食品区显著位置公示生产企业提供的标注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吊牌等证明材料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为密封包装且其标注的贮存条件为密封保存的,或者明确提示开袋后尽快食用的,经营者不得自行拆开零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现场制售的非即食食品,应当以全封闭或半封闭形式销售,确保不受周围环境污染且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食品在出售时应当附有简易包装,包装上应当设置食品标签,并按规定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保质期在24小时以内(不含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时或分。
第十六条 食品超市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出售时应当附有简易包装,包装上应当设置食品标签,并按规定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储存条件。保质期在24小时以内(不含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时或分。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真空包装等保鲜技术包装、贮存即食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应当在销售区域向消费者作出保质提示,告知消费者所购买的即食食品在常温下保存期限为2小时,2小时内未食用完毕的,再次食用前应充分加热。加热前应确认食品未变质。
所售即食食品是预包装食品或者作了保鲜处理的简易包装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前款所述保质提示。
第三章 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食品批发经营者与商场、超市建立正向追溯制度:一是食品批发经营者首先建立健全销售客户档案;二是食品临近保质期限时,食品批发经营者向其购货的经营者发出提示通知,商场、超市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专员向柜台销售人员发出通知,及时做好货品收集整理、统计、促销等事宜。
鼓励有条件食品批发经营者与商场、超市实施电子台账管理,建立过期预警机制:一是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选用具有法定进货查验记录项目和保质期限自动比对功能的电子台账管理软件。二是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在进货时完整地将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录入台账软件,批发经营者在销货时,打印规范格式的电子单据凭证,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项目内容,台账数据及凭证留存两年。三是电子台账管理软件每日自动比对,在设定的临过期提示日及保质期满日出现醒目 的特别提示或可以检索汇总归类数据,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对其启用临过期食品营销策略及清理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设立“临期”食品专区(柜)。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做出醒目提示,食品经营者完善临过期食品销售管理,建立临期食品分架销售或设置专区(专柜)销售,食品明码标价,销售凭证上特别标注“临过期食品”,醒目提示消费者在保质期内食用。经营者在组织相关促销活动时,应当在价格标签上明示所销售食品为临近保质期食品。
第二十条 鼓励商场、超市指定各食品柜位负责人员,每日对上架食品是否过期、变质等情况进行自查,并对“临期”食品进行清理,放到“临期”食品销售专区(柜)进行销售。其他食品经营者根据自身情况,定期对食品保质期进行自查。所有食品经营企业须对临期食品每日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及时下架过期食品。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使用信息化技术加强食品保质期管理,采用弹窗、闪光、声音警示等自动提醒方式,及时发现、清理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每日营业结束前对面包、冷菜、冷荤、熟食、卤味、水产、肉类、蔬果等保质期限较短的食品组织限时促销活动,优化食品品质,确保食品安全、新鲜。
食品经营者不得利用促销活动出售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可以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对临近保质期食品作退货处理。退货接收单位原则上应当为原供货商或生产企业,食品经营者应当做好退货记录。
退货接收单位为食品流通经营者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接收的食品实施再退货或销毁,同时按要求做好退货或销毁记录。
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食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就地封存,不得作退货处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接收退货食品,应当予以独立隔离存放并施加显著区分标识。所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无论在回收过程中以及回收之后有无超过保质期限,均按照本办法有关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实施严格管理,不得再以等任何形式继续销售、重复利用、自行转运或随意丢弃。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做好食品回收记录,如实记录回收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回收数量、回收日期、回收地点、存放地点、负责人员、退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回收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 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经营,将其分拣至独立贮存区域,就地封存,按规定组织处理,分类清点并登记造册。任何情况下不得重新进入销售环节,不得退回供货商或生产企业,也不得以打折、赠送、废品等任何形式将其解封、转运或丢弃。
第二十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场内(柜台、展会)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自行销毁为主,以委托销毁为辅。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处理回收食品,无论是否超过保质期,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办法有关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自行实施销毁。
回收食品不得作为原材料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不得以更换标签、包装等方式再行出厂销售。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操作;应当采用措施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销毁,不得随意倾倒。销毁时应将食品外包装一并销毁。销毁时邀请所在地监管所或无利害关系见证人临场监督并做好销毁记录,对退回生产单位或上级供货商销毁的,要求食品批发经营者和商场、超市留存退货记录和货物发运凭证,以备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建立销毁台账,如实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销人、监销人等内容。
食品销毁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年度自查报告及常规监督检查的自查报告中如实向所在市场监管局备案回收食品记录和销毁情况。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建立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每日或者每周在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公布自行销毁以及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价值等汇总数据,同时应当附上明细名单,列明每一种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处理方式等具体情况。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公布临近保质期食品的促销以及退货数量、价格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网格化服务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打击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虚假标注或者擅自修改食品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违法经营行为,指导食品经营者落实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完善食品退货、销毁档案资料,确保保质期内食品的经营管理规范、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推动大型、中型食品超市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超过保质期食品集中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等规范化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提升经营管理水平,鼓励优秀经营者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市场主导带动作用。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者回收食品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虚假标注或者擅自修改食品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伪造退货回收食品的分类处置记录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建立临、过期食品属地监管责任制,明确监管所把临、过期食品作为食品安全日常巡查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执法人员 对辖区内的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企业进行巡查,重点检查面包、肉类食品、液态奶、饮料等保质期较短的高风险食品。同时,抽查“临期”食品管理和保质期到期食品的退市与销毁情况。对发现销售过期食品、私自更改生产日期上架销售的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完善的举报后处理机制。一是消费者在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发现临过期食品或过期食品经回收重新包装,更换标签后再销售,或者作为其他产品的原料行为时,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举报属实者,依法给予奖励。二是高度重视群众投诉举报,快速及时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查处。如发现经营过期食品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自身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不按照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方式销售和贮存食品、自行拆散零售应当密封保存的预包装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现场制售条件,擅自开展现场制售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未在按规定向消费者作出保质提示。
(二)食品经营者出售现场制售食品,未按规定实施标注;
(三)即食食品销售人员未持有健康证明或未着工作服、工作帽、口罩上岗工作;
(四)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食品退货记录或销毁记录;
(五)大中型食品超市未按规定建立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建立的回收食品管理制度;
(二)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存放、标识、销毁回收食品;
(三)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建立、保存回收食品记录和销毁有关信息。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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