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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电信线路设置维护迁移及租杆挂线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7 【正
文】
电信线路设置维护迁移及租杆挂线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电信线路之设置、维护、迁移及租杆挂线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电信线路,指左列各种线路:
一长途电信架空线路。
二长途电信地下线路。
三市内电信架空线路。
四市内电信地下线路。
五水底电信线路。
六电信引进线及建筑物室内布线。
七电信用户设备线路。
第 4 条
电信机构架空线路所立电杆,如不妨碍其使用及安全时,得同意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专用电信、广播与电视事业及军事机关部队,申请附挂线路。
第 5 条
电信线路之设置,分为左列三类:
一架空线路:指竖立电杆及地面上相关设备设置线路者。
二地下线路:指挖掘土地埋设线路者。
三水底线路:指经过海洋、河川敷设线路者。
第 6 条
电信线路得择宜建设,免付地价及租费。但施工时,如有损坏公私建筑物、种植物或路面情形者,应由电信机构查明实际损失,付以相当之补偿或予以修复。
第 7 条
电信机构设置电信线路,应向当地有关主管机关查询计划道路界限、拓宽计划及地下埋设物之资料,配合设计。施工时应竖立明显标志,以维护交通及公共安全,对于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其使用。
第 8 条
电信地下线路与路面之最低垂直距离,规定如左:
一快慢车道一.二公尺。
二巷道○.七公尺。
三人行道○.五公尺。
四穿越铁道二.五公尺。
五因特殊情形无法依照规定深度埋设时,应与道路主管机关洽商要求变更埋设深度,并设计改用钢管或加强保护等适当措施。
第 9 条
电信线路应避免与电化铁路近距离平行设置致生感应干扰;但必须平行或接近时,架空线路有金属遮蔽者距离路轨中心水平间隔应在五公尺以上,无金属遮蔽者应在三○公尺以上,地下管线应有水平间隔三.五公尺以上。但电信线路无感应干扰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电信线路得附挂于桥梁上,其挂设位置,规定如左:
一挂设线路不得低于桥下纵横梁。
二挂设桥翼下面者应设于下游侧。如确需附挂于上游侧时,应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
三避免附挂于直接受日光照射之位置。
第 11 条
电信架空线路除地形、环境等特殊情形外,线条之最低部分与地面之垂直距离,规定如左:
一沿公路或道路四公尺以上。
二跨越公路或道路五公尺以上。
三跨越非电化铁路六公尺以上。
第 12 条
电信架空线路不得跨越高速铁路、电化铁路、捷运系统、高架道路及高速公路。
第 13 条
电信电杆拉线应在架空线路合成力之反方向,其与供电线路之最近距离,规定如左:
电压未超过七百五十伏特之供电线一.○公尺以上。
电压超过七百五十伏特之供电线一.八公尺以上。
第 14 条
电信线路通过铁路设置时,应缮具图说,函请铁路机构同意,其需穿越轨道之地下管线土木工程部分,应洽请铁路机构代为施工。
第 15 条
电信架空、地下线路与其他机构架空、地下管线、建筑物或种植物平行、接近或交叉时,其距离依左列规定:
一电信架空线路与电力线平行及交叉垂直间隔距离,依架空电信及供电线路平行交叉共架规则之规定;遇有特殊情形时,由电信机构会商电力机构定之。
二电信架空线路与电力线之支持物接近时,在市区外限距二公尺以上,在市区内限距一公尺以上。
三电信架空线路与建筑物接近处,上方限距一公尺以上,侧面限距○.六公尺以上。
四电信架空线路与树木等高茎种植物接近处,得将种植物修剪至限距一.五公尺。
五电信地下管线与其他机构通信管线或自来水管之交叉垂直间隔应为二五公分以上。与地下电力线、油管、瓦斯管之交叉垂直间隔应距五十公分以上。但现场情形特殊,应由有关机构协调办理并加设标识。
第 16 条
电信线路经过市区道路者,依市区道路地下管线埋设物位置图之规定;经过公路者,依公路用地使用规则办理。但经道路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电信线路与电力线架设于同一电杆,其有关技术及费用问题,由双方洽商办理。
第 18 条
专用电信如有设置电信线路需要,其设计、施工准用第八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 19 条
电信线路有被侵害或发生危险时,沿线地方政府及军宪警人员应迅为防止或作救护措施,并即通知电信机构。
第 20 条
电信线路遭受侵害时,电信机构应立即抢通线路并尽可能保留现场证据,向当地治安机关报案依法处理。
第 21 条
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损坏电信线路设施者,应负责偿还修复所需工料费用。但行为人自动将损坏情形通知电信机构或当地警察及其他有关机关者,其偿还费用得减二成计收。
第 22 条
因违章建筑或任意堆置物件妨碍已设电信线路之通信者,由电信机构通知其改善。已设之电信线路因种植物成长妨碍通信者,电信机构得派员修剪至适当距离,并得视实际情形给予相当之补偿。
第 23 条
新设、迁移或变更输电、配电系统,对原有电信线路将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达左列规则者,应先洽商电信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之防范措施后,方得施工。其所需之费用,由输电、配电系统设置机构负担:
一电缆电路之感应杂音电压达一亳伏特以上者。
二明线电路之感应杂音电压达十五亳伏特以上者。
三常态感应纵电压达十五伏特以上者。
四异常感应纵电压达四百三十伏特以上者。
五静电感应电压达一百五十伏特以上者。
第 24 条
电信设备发生障碍,电信机构因紧急抢修挖掘道路时,得向道路主管机关以电话申请先行施工并同时补办申请手续。
第 25 条
海底电缆自水域浅于五十公尺之登陆地点两侧各五百公尺之范围内为保护区禁止挖掘及船只停泊。在水域深于五○公尺之区域段,电缆沿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非经电信机构同意,不得打捞或钻探。
第 26 条
申请电信机构迁移电信线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协商方式处理,协商不成时,洽请地方政府协助处理之:
一无适当地点可供迁移者。
二施工技术或经济上有重大困难无法解决者。
三线路迁移,其传输特性无法达到规定标准者。
四线路迁移有发生纠纷之虞者。
第 27 条
申请迁移电信线路应以书面叙明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
二申请迁移理由、线路地点及电杆号码。
三申请派人会勘日期。
四申请迁移竣工日期。
第 28 条
电信线路妨碍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法令许可建筑之房屋或他项正当使用,申请电信机构迁移线路,经电信机构派员查勘受理者,应予免费迁移。
第 29 条
以前条规定以外之理由申请迁移电信线路经电信机构查勘受理者,应负担迁移工料费之半数。
第 30 条
电信线路,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免费迁移:
一私有土地供作道路用地,电信线路妨碍通行,经电信机构查勘受理申请迁移者。
二道路、铁路以外之公有土地设有电信线路妨碍建筑或影响公众活动者。
三电信专用桥或附挂于道路、公路桥梁之电信线路,因桥梁改建或扩建,必须配合迁移者。
四既设于公有道路两侧电信线路妨碍通行者。
五电信线路妨碍水利地运用及农机耕种作业者。
六配合道路工程或交通安全需要者。
第 31 条
电信线路因便利道路工程施工临时拆迁者,其临时拆迁工料费由道路机构负担。
第 32 条
其他管线单位因维修或建设需要要求迁移改善电信线路,经派员会勘受理者,所需工料费由各该管线单位全额负担。
第 33 条
电信线路配合市地或农地重划必须迁移改善者,所需工料费由电信机构负担三分之二,申请单位负担三分之一。
第 34 条
电信线路配合铁路或捷运系统之建设必须迁移改善者,所须工料费适用铁路法第十八条或大众捷运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电信机构与铁路机构或捷运机构各半负担。
第 35 条
电信线路配合道路、铁路之建设必须迁移者,地方政府、公路、铁路机构应通知电信机构,估计所需费用,编列预算,未能或不及列入年度预算者,得由地方政府、公路、铁路机构先行垫款,再由电信机构列入下年度预算归垫。
第 36 条
电信线路迁移工料费按照原有线路型式、数量所需之迁移工料费,减去拆收材料残值计算之。
第 37 条
电信线路之迁移工料费,应于电信机构通知缴费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逾期注销其申请。
第 38 条
因军事需要申请迁移已设电信线路者,由军方协商电信机构处理之。
第 39 条
申请附挂电信机构所属电杆架线,应经电信机构查明申租地段内之电杆尚有挂线位置并能负载而不致影响电信机构日后增架线路及电杆安全者为限。
第 40 条
租用电信机构电杆附挂线路者,应以书面申请并附图说,叙明左列事项:
一线路两端之通达单位名称。
二起讫地点。
三电杆杆号及根数。
四附挂线路种类、数量、规格及方法。
五线路用途。
六租用期限。
租用电杆附挂线路遇有申请事项变更时,应经电信机构同意后办理。
第 41 条
租用人附挂之线路,应依左列规定架设:
一附挂之线路应在电信原有最低线路三十六公分以下,或最低电缆分线箱五十公分以下。
二附挂之线路其最低线路之高度依第十一条之规定。
三附挂电缆附设分线箱之地线,应设于原有电信线路地线相反之一侧,其电阻应在七十五欧姆以下。
四原为线路转弯杆或终端杆于附挂线路施工时,如遇电杆受力不能平衡时,应即停止附挂并通知电信机构加强拉线或撑杆后再行附挂,其改善费用由申租人负担。
五附挂线路应于每一附挂点贴示标签,载明租用人名称及联络电话号码。
第 42 条
租用人附挂线路时,沿途电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附挂线路:
一设有地下电缆引上管者。
二附挂之线路须作转弯、分歧或终端而使电杆受力不能平衡且改善困难者。
第 43 条
租用人附挂线路于施工或查修时,不得妨碍电信机构原设缆线及攀踏分线箱等附属设备。
第 44 条
电信机构线路必须迁移或拆除时,应通知租用人限期配合迁移或拆除附挂线路,逾期未配合者,租用人同意电信机构除得迳行拆除外,不负该拆除线料保管之责,并得自由处分之,租用人不得异议或要求补偿。但迁移或拆除后租用人不能继续附挂线路时,电信机构应终止租约并无息退还未到租期之租费。
第 45 条
申请租杆挂线经电信机构同意后,租用人应与当地电信机构订立租杆合约,并在开工七日前通知电信机构。
第 46 条
租用人附挂线路施工时,电信机构得派员指导,并应于完工后予以检验,施工中通知或完工后检验不合规定而不改善者,电信机构得解除其租杆合约,租用人应即拆其附挂线路。
第 47 条
电信机构因业务需要,在租杆挂线位置上架线或办理其他工程时,得于三个月前通知租用人自行设法迁让,如附挂线路未能如期拆迁,电信机构开始架设线路或其他工程,致使附挂线路阻断或遭受损失时,租用人不得要求补偿。租用人迁让后不再租杆挂线时,电信机构应无息退还未到期之租费。
第 48 条
租用人附挂线路,因租用人施工或维护不善致损坏电信设备或致人于伤、亡者,应负赔偿责任。如电信机构因而负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赔偿责任者,电信机构赔偿后对租用人有求偿权。
第 49 条
租杆附挂线路,租用人应自租杆合约起租日起按月缴纳租杆费,其费率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50 条
开始租杆缴费日期在月之十五日以前,停止租杆日期在月之十六日以后者,当月租杆费按全月计算,开始租杆缴费日期在月之十六日以后,停止租杆日期在月之十五日以前者,当月租杆费半月计算。
第 51 条
租杆费除开始租杆之当月不足一个月者,得并次月一次缴纳外,均应于每月二十日前缴纳,由电信机构以书面通知限期缴纳,到期未缴者,由电信机构再催缴一次,逾期仍未缴纳者,自翌日起通知租用者终止合约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租用人同意电信机构除得迳行拆除外,不负该拆除线料保管之责,并得自由处分之,租用人不得异议或要求补偿。
第 52 条
未经电信机构许可,擅自在电信杆上附杆挂线,一经查觉,应补收十二个月之租杆费,并由电信机构通知挂线人限期于十五日内拆除或按规定办理租杆挂线申请,逾期未办理者,由电信机构迳行拆除。但不明线路无法通知挂线人时,由电信机构迳行予以拆除。
前项租杆挂线申请未获同意者,应于电信机构规定之期限内拆除,逾期未拆除由电信机构迳行拆除。
第一项及第二项迳行拆除之附挂线料,电信机构一律不负保管之责,且可自由处分之。
军事机关部队如因任务急需,不及事先办理附杆挂线手续者,应于架设线路之同时,迳向当地电信机构办理附挂手续。
第 53 条
军事机关部队租杆挂线,经国防部核准函请交通部转知办理者,租杆费照半价计算。
战备各阶段军事机关部队架设线路附挂电信机构所立之电杆,除其施工附挂技术暨安全要求,依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公民营通信设施管制运用办法之规定。
第 5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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